(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天津海事法院(1993)津海法商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三星海运公司)(WONHEE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表人: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天津市航运公司干部。
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大连海运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廷景;审判员:吴立群;代理审判员:程显章。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7月21日,原告与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所属“星光”轮两航次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航次货物为1500吨罐头,装卸港是天津新港、那霍德卡(俄罗斯)。运费包船为35000美元,滞期费2000美元/天。第二航次货物是钢材1500吨,装卸港是那霍德卡、天津新港,运费包船为37000美元,滞期费2000美元/天。“星光”轮于1993年7月底按合同规定抵达新港装罐头,同年8月8日抵俄罗斯那霍德卡港卸货装货。直至1993年9月2日离开那霍德卡,共用22天22小时40分钟,除去合同规定可用时间外,滞期为16天22小时40分钟,滞期费33888美元。
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1993年9月7日前将两航次运费72000美元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第一航次部分运费30000美元。因此,船东依据合同对船上所载货物依法进行留置。但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以其托运的货物丢失12吨罐头,致使其遭受损失85332美元及船方拒卸申请人货物为由,于1993年9月16日申请法院对“星光”轮实施扣押,要求船方提供10万美元担保,卸下被告所属货物。后经船方多方交涉与努力,最后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保证履行对前述争议由有关方商定的和解协议或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及对该判决的上诉判决;(2)扣押申请之被申请人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无需出具申请人所提10万美元的担保;(3)卸货之时放船,随后解决争议。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5日对“星光”轮解除扣押。因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无端对原告所属“星光”轮实施扣押,使船方为此遭受巨大船期滞留损失,并为此支付扣船执行费5000美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在运输纠纷中遭受巨大损失,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我国在国际运输市场的信誉,恳请天津海事法院对此作出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21日,原告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与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天津至那霍德卡往返航次租船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圣文森特籍“星光”轮,从天津至俄罗斯那霍德卡港装运1500吨牛肉罐头,装3天卸3天。自那霍德卡港至天津装运1500吨钢材,在那霍德卡港装船时间允许3天,滞期费每日2000美元。
与此同时,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合同。原告所属“星光”轮于1993年7月31日在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码头靠泊作业,8月2日驶离天津港。同年8月8日1800时抵那霍德卡锚地,8月13日2024时靠泊,8月14日0910时开始卸货,8月20日1150时开始装货,9月2日1140时装货结束。“星光”轮驶抵天津港后,因那霍德卡港的滞期费发生纠纷,原告拒绝卸货,并欲留置船上货物运回韩国扣押。
1993年9月16日,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以其托运的罐头丢失12吨及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拒卸其所属1500吨钢材为由,申请法院扣押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所属圣文森特籍“星光”轮。扣船期间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提供10.4万美元担保,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向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交付货物。1993年9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圣文森特籍“星光”轮的扣押。
(四)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航海日志、“星光”轮在那霍德卡的装卸记录、气象报告等证据材料看,“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产生滞期费33888美元是成立的,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该履行合同之义务,赔付原告因船的滞期产生的损失,然后再向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已将海运费如数付给原告代理天津市航运公司,原告对此加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星光”轮在天津港因扣押而产生的滞期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索赔,无权留置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所有货物。因此,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以原告拒绝交付货物和货物丢失为由申请扣船是正确的,由此产生的扣船损失原告自负。
(五)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1.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33800美元,作为与本案有关的最终的和全部的赔偿。
2.上述款项自协议生效后30日内汇至天津市航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延付一日加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3.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退回被告。
4.上述协议签字后生效。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910元,由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10元;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船舶滞期费纠纷,并由于承租人拖欠滞期费而引发出出租人留置货物,以及实际收货人因船东丢失货物和拒绝卸货而申请扣船的一系列矛盾。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滞期费是否存在?对原告所属船的被扣押后产生的滞期损失是否支持?天津海事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公正合理调处了这起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属“星光”轮发生滞期是确实的。但由于合同中尚未明确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依据国际上通常使用的“金康(GENGON)合同格式”认定,“星光”轮于8月8日1800时抵锚地,“装卸就绪通知书”应于8月9日上午递交,8月9日1300时开始起算装卸时间。按合同约定装3天,卸3天,混合计算可用6天时间,扣除周日,即从8月16日1300时进入船舶滞期,直到9月2日1140时装货完毕,滞期时间应为16天22小时40分。因此,“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的滞期损失为33888.88美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履行赔偿滞期费之义务。但由于两被告之间又以相同内容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追偿“星光”轮的船舶滞期损失。
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在天津港发现其托运的罐头丢失12吨,以及船方拒绝卸下其应收到的货物,向船舶到达港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扣押原告所属船舶“星光”轮,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精神的,被告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具有海事请求权,申请扣押船舶的范围符合规定。因此,天津海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扣船申请,及时下达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为追偿船的滞期费,依据合同约定,本应对直接债务人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载货物行驶留置权,而却不当地留置了非直接债务人天津华升物产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出现留置货物范围的错误。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因“星光”轮被依法扣押产生的滞期损失和扣船执行费用,天津海事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朱德治)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6 - 1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