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厦门海事法院(1994)厦海法商初字第084—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经终字第1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银森轮船有限公司。
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希忠,厦门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侨银行厦门分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钟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招文,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黄建群。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人哲;审判员:魏光钰、魏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11日,原告与厦门生利经贸发展公司(下称生利公司)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约”,同时签订“运费支付协议”,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运费支付担保书”,对“运费支付协议”中生利公司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生利公司未履行“运费支付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付还运费。
被告辩称:“运费支付协议”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此后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1日原告与生利公司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约”和该航次的“运费支付协议”中均提到担保事项。12月15日被告依据上述合约和协议向原告出具了运费担保书。“运费支付协议”约定担保事宜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但“航次租船运输合约”却约定争议要在香港依英国法律仲裁,且又未明确仲裁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航次租船运输合约。
(2)运费支付协议。
(3)关于运费支付担保书。
3.一审判案理由
(1)“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与“运费支付协议”是相互联系的二份契约,“运费支付协议”是“航次租船运输合约”的补充。
(2)“航次租船运输合约”和“运费支付协议”二份契约中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已导致其约定无效。
(3)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厦门,该院有权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华侨银行厦门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侨银行厦门分行(下称厦门分行)上诉称:199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与生利公司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约”的运费条款约定租船人需向船东出具银行保函,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应本着平等友好的精神,以本合同条款为依据,友好协商解决,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同日签订的“运费支付协议”又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此项下之任何纠纷,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当事人这两种选择均排除了厦门法院和中国法律的管辖权。当事人就担保问题特别约定其“争议解决”方式是合理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支付运费担保纠纷应依香港法律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森轮船有限公司(下称银森公司)辩称:“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该约定的仲裁机关不明确,应确认无效,由于被告所在地在厦门,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1日生利公司与银森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约”,约定:生利公司和银森公司租用一艘25000吨至35000吨散装货轮由福建省福鼎沙埕港运毛石至阿联酋的迪拜港。该合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应本着平等友好的精神,以本合同条款为依据,友好协商解决,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合约还规定租船人在抵港前十个工作日就全部运费在厦门向船东开具银行保函。同日双方对运费问题另外签订了一份“运费支付协议”,对运费的支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此项下之任何纠纷香港高等法院有排他的管辖权。”同年12月15日,厦门分行向银森公司出具了“关于运费支付之担保书”。该“关于运费支付之担保书”载明:“我行确认并担保在货物抵达卸货港当天按1993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船合约和1993年12月11日签订的运费付款协议,凭提单副本或传真件支付全部运费的40%,余60%的运费于货轮进港后15天付清。”由于生利公司与银森公司因运费问题产生纠纷,银森公司向生利公司索款未果,遂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厦门分行按“关于运费支付之担保书”的规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偿付运费。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与“运费支付协议”是二份相对独立的协议。“运费支付协议”对运费问题进行更明确、更具体的约定,双方并一致同意选择有别于“航次租船运输合约”的争议管辖和法律适用,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排除“运费支付协议”的约定管辖,再以“航次租船运输合约”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行使管辖权的做法欠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4)厦海法商初字第084—1号民事裁定。
2.本案依当事人“运费支付协议”的约定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在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管辖权和没有管辖权二份截然不同的裁判。其主要焦点问题是:第一,主合同“航次租船运输合约”订有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允许从合同“运费支付协议”另行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第二,担保合同与“航次租船运输合约”和“运费支付协议”的相互关系问题以及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权。
1.“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与“运费支付协议”是二份既有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这样的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但在一般情况下对“争议解决”方式,亦即是否能认定该不同约定无效,这是本案一、二审得出不同裁判的焦点之一。从目前情况看,我国还没有对这种不同约定的做法有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从司法实践看,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又不违反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这种当事人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不同的选择,应属允许。一审法院认定二份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而确认该约定无效缺乏根据。
2.一审先以“航次租船运输合约”和“运费支付协议”均提到担保问题;后以“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与“运费支付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同,确认该约定无效;再以被告所在地在厦门,裁定该院有管辖权。我们不妨先分析本案的担保合同与另外二份合同的关系,再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首先,“航次租船运输合约”在运费条款中提到,运费支付应当由银行出具保函,并没有规定保函发生争议应受该合约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争议解决条款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担保合同不具约束力。
其次,“运费支付协议”明确规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此项下之任何纠纷香港高等法院有排他管辖权。”当然,作为担保人如果不愿接受该条款可以提出异议。但是,本案担保人未曾提出异议而出具了对“运费支付协议”进行确认并提供担保的担保书,从而承认了“运费支付协议”规定的香港高等法院对保函产生纠纷的管辖权。
再次,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与租船运费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担保合同接受“运费支付协议”规定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这一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
(魏光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54 - 1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