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4)甬北经初字第178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甬经终字第4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波东风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金阿毛。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生法;代理审判员:童国梁、赵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宁波东风造纸厂诉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中,被告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在丽水市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的丽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原告宁波东风造纸厂与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GF一90一0102号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丽水市中街337号。同时又查明,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现已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主管单位就是本案被告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的GF一90—0102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丽水市,因此本案合同规定的履行地点是没有异议的。现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原隶属于本案被告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而被告所在地又恰在丽水市,所以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规定的履行地点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由丽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宁波东风造纸厂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4)甬北经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丽水市,但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采用了自提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那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厂内,那么在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与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证,1993年11月26日上诉人宁波东风造纸厂与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系被上诉人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签订了一份GF一90—0102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丽水市。合同签订后,宁波东风造纸厂按约供货,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却迟迟未付款,宁波东风造纸厂多次催讨均未果,最后经了解,方知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已歇业,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1.上诉人与原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丽水市,按照该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是无争议的,那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
2.被上诉人系丽水地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供应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清偿责任,现宁波东风造纸厂起诉丽水地区就业管理服务局,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丽水市,所以丽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丽水市人民法院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原审法院要取得管辖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第二,原告向原审法院首先起诉,使原审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最早立案权。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本案判定的关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采用了自提的方式,因此“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企图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使原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提货物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无理,不予采信。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只能从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中去确定,很明显,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基于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丽水市,丽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丽水市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
但二审裁定书中认为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丽水市,所以丽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语言表达似乎不太准确。因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应该是选择关系,法院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即可,而不是二审裁定书所表述的并列关系。
(张志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2 - 13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