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2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景言,山东省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23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无业。
被告:张某2,男,52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干部,系被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济南化纤总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洪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1月,原告东港公司与山东大学签订了“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大学开办市场营销专业的合同书”,委托山东大学开办市场营销专业,为原告培养较高层次的营销人员,委培费、基建设备费等必需费用由原告承担。1989年9月,被告张某等59名学生被录取到山东大学市场营销专业进行委托学习,1994年7月,被告张某本科毕业。学习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培养费用。1993年6月,原告还与被告张某、张某2签订委培合同书。按合同规定,被告张某毕业后应到原告单位工作,如有违约,必须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委培费,并承担一至三倍的违约金。但被告张某拒绝到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报考志愿没有填写委培志愿和委培保证书。原告东港公司采取胁迫、欺骗手段和乘人之危逼其签订了合同,此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不予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历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1月,原告东港公司与山东大学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1986)教学字002号文件和山东招生委员会(1986)鲁招委字3号文件的规定,签订了“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大学开办市场营销专业的合同书”。合同规定:山东大学受原告东港公司委托,开办市场营销专业,为原告培养较高层次的营销人员,实行前三年和后二年两段培养,部分学生完成前三年课程成绩合格发大专文凭;部分优秀学生继续第二段学习,学完后二年学科成绩合格,发大学本科文凭;该专业由山东大学在1989年按上级有关规定,在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考的考生中择优录取;原告向山东大学支付每个学生8000元基建设备费,每年每个学生1750元委培费,并可随市场物价情况酌情增加;实习和军训费另拨;学生学习期间要求转系、转专业、报考研究生、出国等必须向原告申请,经原告与山东大学同意才能办理。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山东大学即着手组织1989年招生工作。报考前,山东大学印制的招生简章中明确写明“市场营销专业(委托培养),为中外合资企业——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济南)委托代培”。在1989年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考中,本案被告张某等59名考生被录取到山东大学市场营销专业,并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录取的学生发出了“山东省1989年高等学校委托培养新生入学通知书”,通知中也写明了市场营销专业为东港公司代培的字样。被告人张某持入学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山东大学报到,对自己录取为原告单位的委培生未提异议。开学后,原告东港公司总经理到山东大学与被录取的该专业学生见面并讲了话。学习期间,原告按与校方的委培合同支付了基建设备费和委托培养费。1992年9月,被告人张某完成三年专科学业,因成绩优异按有关规定又继续深造两年,完成大学本科学业。此间1993年6月30日,原告根据与学校签订的委培合同,为进一步明确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与被告张某直接签订了合同书,以保证毕业后到原告单位工作。在该合同中规定:(1)原告承担被告在校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用,五年向山东大学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6750元;(2)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合同期为8年,即自1994年7月4日至2002年7月4日,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3)被告如不服从分配,另谋职业等,必须赔偿上学期间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培养费用,并再交付原告一至三倍违约金。原告和被告张某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张某2作为张某的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张某在实习期间,原告还为其支付实习费用955元。被告张某经过五年培养学习,取得了大学本科学历。1994年7月1日山东教委以鲁华(1994)字第9XXXX9号工作报到证,分配被告张某于同年7月31日前到委培单位东港公司报到工作。而被告张某未如期报到。原告又于同年8月2日发出催其报到函,被告拒绝到原告处工作,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张某的入学通知书。
2.新生入校登记表。
3.委培合同书。
4.分配工作报到证。
5.山东大学招生简章。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东港公司和山东大学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1986)教学字002号文件和山东招生委员会(1986)鲁招委字3号文件规定,签订了委培开办市场营销专业的合同书,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原告东港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委培合同书主要内容也符合国家文件和上述合同的规定和精神。并且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是按照全国统一报考入学,从入学通知、学生登记表、学习期间实习、与原告单位领导见面,以至到毕业前一年签订委培合同书,被告张某对自己是原告单位的委托培养学生,原告已为其支付委培费用,毕业后应到原告单位工作,否则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承担的责任是十分清楚的。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显系无据。被告称合同违背真实意愿,理由也不能成立。按照原、被告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某毕业后拒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要求其赔偿委托培养费用,应予支持。但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倍数没有依据,应参照现行有关经济法规规定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张某2偿还原告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委培费、实习费等共17705元。
2.被告张某、张某2承担原告东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相当一倍于委托培养费的违约金)17705元。
3.以上两项共计35410元,限被告张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张某、张某2负担。
(六)解说
因委托培养大学生引起的诉讼案是新类型案件,过去十分罕见。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社会和新闻界十分关注,《人民法院报》等多家报纸、电台作了报道,《中国教育报》社记者专程来法院采访,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委托培养是伴随教育体制改革出现的一种人才培养制度。它是由用人单位(委托人)负责投资,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编制计划,随国家统一招考,在低于统招分数线一定幅度内择优录取,考生毕业后必须到委培单位工作的制度。
尽管这是一种新类型的纠纷,但这起纠纷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不难处理。被告张某、张某2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在委托人完成了对其智力投资后,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原告胁迫为由不去原告处工作,这是十分明显的违约行为。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实习费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这对促使考生在报考志愿时慎重选择和维护委托单位的经济利益具有启示作用。
(王继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76 - 1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