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4)东法经初字第9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中经终字第5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同生,浏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政,该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湘宁;审判员:朱星辉;代理审判员:粟建权。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雪平;代理审判员:刘英、蔡旭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9月4日,委托被告处理原告与河南省安阳市公贸日杂经销处花炮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安阳案”)。1993年11月11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安阳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的代理权应该终结。但被告指派的代理人刘某仍在1993年11月12日背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和原告,与“安阳案”的被告签订了“双方调顶货物协议书”,造成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不予执行,给原告造成损失164000余元,应由被告赔偿。
2.被告辩称:1993年11月11日,“安阳案”开庭审理,定期宣判。次日(12日)代理律师刘某征得原告同意与“安阳案”被告和解,签订了以货抵款的书面协议,没有超越代理权限。1993年12月4日,代理律师刘某收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邮寄的一审判决书,其代理权没有终结。“安阳案”被告没按“调顶货物协议”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收取了执行费,理应依法按判决书强制执行。被告在代理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4日,原告与河南省安阳市公贸日杂经销处、安阳市通亚实业公司发生花炮购销合同纠纷,随即与被告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刘某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1993年11月11日,刘某作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安阳案”诉讼。闭庭后的第二天(即11月12日),代理律师刘某与“安阳案”被告签订了“调顶货物协议书”。同年12月,“安阳案”被告将货物发往长沙,因所发货物与“协议”上规定的货物不符,“调顶货物协议书”无效。1994年5月19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书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庭立案,收取了原告的执行费。在执行中,“安阳案”被告拿出“调顶货物协议书”,并告之法院,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原告表示不再执行此案。鉴于损失难以追回,原告认为责任在被告,遂于199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3.原告在“安阳案”中的授权委托书。
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
5.1993年11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寄给被告的判决书。
6.1993年11月12日被告与“安阳案”中的被告签订的“调顶货物协议书”。
7.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明、发出的公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2.“安阳案”法院只通知原告方代理律师刘某一人出庭参加诉讼,其授权委托书上写明的“特别授权代理”——即享有原告授予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特别代理权已得到法院的认可,并在诉讼中得到了体现。
3.代理律师刘某在开庭的次日(即1993年11月12日)与“安阳案”被告签订“调顶货物协议”,是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原告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其代理权也没有终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要求被告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45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笼统的“特别授权代理”即享有上诉人授予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特别代理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在背着人民法院和上诉人的情况下与“安阳案”的被告订立“调顶货物协议书”的,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2)被上诉人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表示服从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4日,上诉人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与河南省安阳市公贸日杂经销处、安阳市通亚实业公司发生花炮购销合同纠纷,上诉人随即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后,指派刘某律师担任上诉人“安阳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1993年11月6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刘某为上诉人“安阳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知其一人代理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刘某于1993年11月11日按通知准时出庭。闭庭后的次日(即1993年11月12日),代理律师刘某与“安阳案”被告方签订了“调顶货物协议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未认可“安阳案”当事人双方所签的“调顶货物协议书”,故该案未以调解结案,而是判决结案,并于1993年11月29日将判决书邮寄给代理律师刘某。判决书送达后,“安阳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该判决已生效。同年12月“安阳案”被告将货物发往长沙,因所发货与“协议”上规定的货物不符等,上诉人拒绝接受,“调顶货物协议”按协议和法律规定均属无效。1994年5月19日,上诉人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按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庭立案,收取了上诉人的执行费。在执行中,“安阳案”被告拿出“调顶货物协议书”,并告之法院,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表示不再执行此案。鉴于损失难以追回,上诉人认为责任在被上诉人,遂向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要求被上诉人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
(2)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
(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
(4)199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与“安阳案”被告签订的“调顶货物协议书”。
(5)1993年11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寄给被上诉人的判决书。
(6)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明、发出的公函。
(7)原审法院的判决书。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安阳案”中法院只通知代理律师刘某一人出庭参加诉讼,其授权委托书上写明的“特别授权代理”——即享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特别代理权已得到法院的认可,并在诉讼中得到了体现。代理律师刘某在开庭后次日,判决书下达之前与“安阳案”被告签订“调顶货物协议”是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其行为是在代理权终结前实施的。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发生在当事人和其代理人之间的经济损失赔偿案,定性并不复杂。审理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与“安阳案”被告签订“调顶货物协议”这一行为是否属越权行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载明被告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全权代理)”,1993年11月6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于11月11日一人出庭,被告的特别代理权得到法院的认可并在诉讼中得到体现,即被告在“安阳案”中有权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因此被告以被代理人浏阳小河出口花炮厂的名义与“安阳案”被告签订“调顶货物协议”并未越权。1993年11月12日,即“安阳案”闭庭次日,判决下达之前被告与“安阳案”被告签订“调顶货物协议”。同年11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寄来“安阳案”一审判决书,说明被告与“安阳案”被告签订“调顶货物协议”时其代理权并未终结。原告经济损失是由“安阳案”被告既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调顶货物协议”又不执行“安阳案”一审判决所致,被告在“安阳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浏阳市小河出口花炮厂要求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赔偿“安阳案”中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潘金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5 - 1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