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1994)武区法行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行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41岁,汉族,武汉市新洲县人,湖北省税务局干部,住湖北省。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官某、姜某,男,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睿;人民陪审员:陈方、郭伟志。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华;审判员:李书祥;代理审判员:肖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4月21日晚,原告与邻居周某夫妇为拉电保险闸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后被人拉开。1994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第94054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15天。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陈某遂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之妻周某1因肾脏移植手术,遵医嘱在家静养。1994年4月21日晚,住原告楼上的居民周某及其妻夏某等多人在家打麻将,声音较大,影响了原告之妻周某1的休息,故上楼拉了周家的电保险闸。周及妻夏某见灯熄即外出查看,并将原告家的电保险闸拉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相互殴打。陈某之妻周某1闻声前来劝阻时,被夏用扫帚柄打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听一面之词,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这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陈某与周某宿怨较深,此次又借故拉掉周家的电保险闸,主动挑起事端,说明陈殴打他人是有主观恶意,且陈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决定对陈某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法院判决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曾因与周某在校保卫科一同工作时闹矛盾,后被调到另一科室工作。1994年4月21日晚,陈以周某家打麻将影响妻子的休息为由,上楼将周家的电保险闸拉掉,从而引起争吵和互相殴打,后在邻居钱某、吴某、郭某、姜某1、刘某、郝某、阳某等众人的极力劝阻下,才平息了事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陈某、周某、夏某、周某1等当事人陈述。
2.钱某、吴某、郭某、姜某1、刘某、郝某、阳某等证人的证言。
3.有陈某、周某、夏某的法医鉴定书在卷为据。
4.武昌区公安分局处罚裁决书。
5.武汉市公安局申诉裁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拉掉周某家的电保险闸,首先挑起事端,而后在相互殴打中,又将周打成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当事人夏某在电闸被拉的情况下也不冷静,针锋相对地将原告的电闸拉掉,并用扫帚柄将原告和原告之妻两人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根据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原告陈某治安行政拘留15天,对当事人夏某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1994年5月18日第940548号给予陈某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诉讼费3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时,取证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15天治安拘留,裁决当事人夏某仅罚款50元处理,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是缺乏道理的,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依法行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陈某于1994年4月21日晚11时许,因居住楼上的周某家中吵闹,影响其妻手术后的休息,即上楼拉了周家的电保险闸,为此,周某和周妻夏某与上诉人陈某争吵和相互殴打,后被人劝解平息。被上诉人在处理此事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妻周某1、当事人周某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199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殴打他人,作出第94054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陈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5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以第064号申诉裁决书,决定维持原裁决。陈某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对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夏某未作出处理,即提出司法建议。被上诉人接受司法建议,于同年7月30日,对当事人夏某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5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司法建议书、武昌区公安分局的治安裁决、武汉市公安局申诉裁决等证据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陈某挑起事端,殴打他人事实存在,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害,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夏某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使用扫帚柄,造成二人轻微伤害,亦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但被上诉人对二相对人的处罚,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1994)武区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2)变更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1994年5月18日94054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3)给予陈某治安罚款50元的处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处理结案上出现明显的不同:原审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却变更了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中的显失公正认识不一致。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需要加强研究,统一认识。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设立的罚种和幅度内所作的明显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它是指超过一定度的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而不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设立的罚种和幅度的违法行政行为。本案原告陈某因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害,被告给予原告最重的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当事人夏某对原告挑起的事端“针尖对麦芒”,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使用凶器,造成二人轻微伤害,而被告不作处罚。当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之后,被告才对其仅作罚款50元的治安处罚,这种行为显然属于畸重畸轻,是明显的对同类违法行为给予一重一轻的处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判决变更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的。
本案需要说明两点:其一,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把当事人周某、夏某列为此案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在处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周某、夏某是主要的当事人,而且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受到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与本案公安机关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并同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将夏某、周某列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二,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是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这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之规定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涉及较强专业技术性问题的案件和某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更好地发挥他们熟悉群众、社会经验丰富、具有专业知识等特殊作用。
(金志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6 - 1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