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1992)启行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行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64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住海门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海门市厂洪乡卫生院医生;黄某,男,海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海门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64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农民,住海门市,系杨某之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季松林,海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付某,男,海门市常乐商业总店职工,住海门市。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邢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姚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汉昌;审判员:陈玺、陈庄;人民陪审员:王墨荣、邵锦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巍;审判员:秦户成、王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8月27日晚,在南通至启东公路上发生了一起车祸,一名在路上行走的男子被汽车撞死。启东市公安局认定死者为无主尸体,并将该尸体火化。杨某、陈某夫妇认为死者是自己的儿子,对启东市公安局的处理不服,遂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死者是自己的儿子黄某1。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尸体无主,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无主尸体的认定,归还骨灰,并赔偿损失,包括误工费、车旅费、冰尸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辩称:对车祸中死亡男子认定为无主尸体,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6日,原告之子黄某1(自幼痴呆、哑巴)离家出走,原告当即寻找,并于1992年9月2日到海门市人民广播电台要求播发寻人启事,该电台在当日中午、晚上的节目中播出了寻找黄某1的启事。1992年8月27日晚11时许,通启公路中心地段发生了一起车祸,一名青年男子死亡,肇事者为江苏省如东县日杂果品公司汽车贺驶员陶某。被害人右侧颞枕部着地,面容未损伤,其特征是:上身赤膊,下身穿蓝色短裤,身高1.68米,平顶头,长脸型,牙齿不整齐,两颗门牙突出,其中左侧一颗折断半只,赤脚,双脚各有一只脚趾重叠。事故发生后,启东市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及时赶到现场勘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将尸体送往启东市殡仪馆冰冻保存。9月2日,被告依法在《南通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在该启事见报前后,先后有多家前往被告处要求认尸,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让认尸者先详细陈述其失踪人的外貌和身体特征,而是让认尸者直接前往殡仪馆认领,其中海门市三星顾某夫妇(以下简称三星方)与海门市平山乡杨、陈夫妇(即原告方)见尸后,均称死者是自己的亲属,尤其是原告方及其邻居和乡、村干部等五六十人多天多次前往启东认尸,无一称不是。1992年9月8日,被告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请法医对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男尸的年龄在24岁左右。被告同时宣布,因三星方提供失踪人年龄为37岁,平山方提供年龄为29岁,因而尸体既不属三星方,也不属平山方,属无主尸体,并决定进行火化。原告方对此有异议,强烈要求保存尸体,并要求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鉴定。被告同意尸体暂缓火化,原告先后向殡仪馆交纳冰尸费800元,费用已交至1992年9月26日。后被告认为南通市公安局和启东市公安局法医共同作出的耻骨鉴定,从年龄上已排除了死者是原告之子,故于1992年9月23日指令启东市殡仪馆将该尸体火化,其时原告再三要求将尸体再保存几天,并作进一步鉴定,但未得到被告的采纳。为此,原告于1992年10月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审理中,本院特别调查了未到启东认尸的原告所在地不同层次的干部、群众、学生,他们所陈述的原告之子黄某1的相貌、身体特征与车祸死者相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8.27”车祸发生后,依法刊登了认尸启事,使受害人家属得以及时前去认领,其积极行为应予以肯定。同时认为,对于面容未遭损伤,特征明显尸体的辨认,主要从其容貌和身体的外部特征与认尸者提供的失踪人容貌和身体特征予以比较识别,由于被告忽视了可能出现多方认尸、争尸的情况,才造成了被动局面。本院还认为,法医对死者的耻骨鉴定是判定死者年龄的一个依据。由耻骨联合面情况推断人的年龄,虽能确定人的一定的年龄范围,但由于每个人的生长发育情况和生理状态各不相同,以及鉴定结论本身就允许有误差,使耻骨联合面推断年龄没有绝对的排他性,更不能作为确认“死者是谁”的证据来使用。被告在多方争尸发生后,既未采取亲子、血型、毛发等鉴定的补证措施,又未作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仅以耻骨鉴定结论,绝对排除死者是原告之子,显然不妥。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尸体无主的结论主要依据不足。对于原告方诉请被告行政侵权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对“8.27”车祸中死亡男子无主尸体的认定。
2.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8.27”车祸中死亡男子重新进行认定。
3.驳回原告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诉称:曾先后三次委托有关部门对“8.27”交通事故中死亡男子进行耻骨联合面骨骼年龄的人类学鉴定,三次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均排除了“8.27”交通事故中死者是被上诉人亲属。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称: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尸体无主,证据不足,虽有耻骨鉴定年龄的鉴定结论,但用耻骨鉴定年龄本身就有误差。被上诉人认定该尸体是其亲属,有当地干部、群众、学生的证人证言,证据充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法院委托南京医学院对无主尸体耻骨与毛发血型进行了鉴定。结论:耻骨与毛发血型同为“A”型。
由于需要重新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在多方争认死者尸体的情况下,未能对认尸者提供的失踪人容貌、身体特征与尸体辨析,也未采取亲子、血型、毛发等鉴定补证措施,仅委托有关部门对车祸中死亡男子的耻骨进行年龄鉴定,措施明显失当。尽管耻骨鉴定年龄是客观公正的,但该鉴定只能确定人的一定的年龄范围,没有绝对的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现仅凭该鉴定来认定车祸中死亡男子是无主尸体显得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车祸中死亡男子为无主尸体的认定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证的结果相符,且有南京医学院对耻骨与毛发血型鉴定佐证,可以认定“8.27”车祸中死亡男子是被上诉人之子。现尸主已认定,有关赔偿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多次调查,终因上诉人固执己见调解未成,对此应由一审法院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1992)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对“8.27”车祸中死亡男子无主尸体的认定。
(2)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1992)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8.27”车祸中死亡男子重新进行认定和驳回原告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
(3)“8.27”车祸中死亡男子为被上诉人杨某、陈某之予黄某1。
诉讼费人民币1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本案性质的认定问题。公安机关将有主尸体确认为无主尸体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比较明确的。但它侵犯的究竟是谁的权利?是死者的权利还是死者亲属的权利?所侵犯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有人认为,因车祸发生的非正常死亡,其近亲属通常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金,因此公安机关确认尸体无主的行为剥夺的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权。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这种财产权是依附于死者的身分权而存在的,只有当原告被确认为是死者的亲属后,原告才取得了获得赔偿金的权利。而这种确认原告人和死者之间存有相应的地位、关系和资格的权利应属于身分权中所包含的亲权的范畴。而公安机关确认尸体无主的行为最直接的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也正是取消了原告和死亡者之间的这种亲权,因而使基于这一权利而产生的其他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乃在于以撤销公安机关确认尸体无主的行政行为来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这种身分权。
2.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的问题。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足可以认定车祸中的死者就是原告杨某、陈某之子。那么,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判决死者尸体归原告方?有人认为,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是有明确分工的,如果人民法院对尸体的归属作出判决,则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也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直接确认尸主,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采取了这一形式。因为本案是对被告的确认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被告的确认行为经过审查明显缺乏证据,法院在审查本案中,采取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办法,并证明了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直接对尸体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抵触情绪比较大,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由被告重新进行确认,公安机关会久拖不决,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而且有可能形成讼累;更何况,尸体已经火化,主要证据已经灭失,公安机关重新确认也有难度,鉴于本案从起诉到二审实际结案已逾两年,因而从提高办案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对尸体的归属直接进行判决,这样的判决与立法精神是吻合的。
(崔巍 高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7 - 1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