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行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15年9月28日生,上海第二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科技协会干部,住上海市;王时伟,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地址:上海市华阴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顾某,男,该所副所长;沈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干部。
第三人:徐某1,男,1953年5月13日生,上海市市建五公司水电安装处工人,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国兴;代理审判员:陆为民、冯鹤。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邱燕、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6月,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将本人及其子徐某2、其孙徐某3三人户口从他处迁入XX村17号1X2室,并称其子徐某1保管的XX村17号1X2室户口簿已遗失,要求补领一本户口簿,同时提交了要求入户的申请、补发户口簿申请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据此,被告作出了补发一本户口簿(0XXXX8号)并将三人户口迁入的具体行政行为。至1993年12月,查明该户原户口簿并未遗失,仍在徐某1处保管。鉴于原户口簿遗失这一情况不实,故被告决定将已补发的户口簿按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予以收回,王某、徐某2、徐某3三人的户口申报问题,待进一步调查后再作处理。
2.原告诉称:王某于1986年12月因动迁将户口迁入XX村17号1X2室。1990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核准将王某户口迁往他处。1993年6月,原告要求将户口迁回,合理合法。另外,根据1985年11月《拆迁户市区配房协议》,徐某2及其子徐某3在XX村17号1X2室享有居住份额。同时由于户口簿保管人徐某1谎称户口簿遗失,故原告提出补发户口簿并将王某、徐某2、徐某3三人户口迁入的申请。被告1993年6月作出补发户口簿并将三人户口迁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补发的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被告以XX村17号1X2室户口簿原件证明原户口簿并未遗失。故补领的户口簿依法应予回收。关于王某等三人户口申报问题,被告称尚未对此作出决定,三人的户口也未退回原迁出地,现挂在内部户口资料上,需待进一步调查后依户口管理规定再作处理。
4.第三人述称:原告王某户口已于1990年12月自XX村17号1X2室迁至XX路1XX9弄29号2X3室其女儿徐某4处,1991年3月,徐某4户因居住困难由上钢二厂出面将房屋调配至本市国和二村2X3号1X4室,王某作为配房人员之一,户口亦一同迁入该处,故王某对XX村17号1X2室已不再享有居住权。同时由于原告所称户口簿遗失这一事实并不存在,所以被告收回错误补发的户口簿是正确的,请求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徐某1系母子关系,徐某2与徐某1系兄弟关系。1990年12月之前,上海市XX村17号1X2室内只有二个居住人,即王某与徐某1。1990年12月,原告王某户口从XX村迁至XX路1XX9弄29号2X3室其女儿徐某4处。1991年3月,徐某4因住房困难分配新房,王某作为配房人员之一,户口亦一同迁入新居。此时,第三人徐某1是XX村17号1X2室的唯一居住人。原告王某在其女儿分得新房后,欲将自己的户口及从外地调回上海工作的儿子徐某2与孙子徐某3的户口再一同迁回XX村。但遭第三人徐某1拒绝,王某便谎称户口簿遗失,撇开徐某1向宜川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本案被告宜川派出所在接受原告提出的补发户口簿、迁入三人户口的申请后,未作调查核实,便作出补发户口簿、迁入三人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某1对此表示不服,于199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动收回了补发的户口簿。徐某1随即申请撤诉。本院以准予撤诉结案。王某则表示不服,于199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1993年6月17日,宜川新村派出所补发的XX村17号1X2室户口簿。
2.上海市东张家宅51号户口资料摘抄。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住房分配报批单。
4.上海市普陀区泰山新村住宅建设指挥部房屋使用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1993年6月被告同时作出了补发户口簿和将王某等三人户口迁入XX村17号1X2室两个行为。1993年12月,被告仅对前一个行为作了纠正,即收回补发的户口簿,对后一个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只对收回补发的户口簿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户口管理规章的规定,户口申报登记应由户主负责,但原告谎报户口簿已遗失,致使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现被告收回错误补发的户口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作出的收回于1993年6月补发的上海市XX村17号1X2室0XXXX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认为自己原就是本市XX村17号1X2室户口簿的户主,1990年12月宜川派出所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核准将其户口迁往他处错误,应予纠正;且补发的户口簿上,徐某2、徐某3户口已迁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宜川派出所作出的收回补发的0XXXX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宜川派出所则认为,补发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原户口簿遗失这一事实为前提条件,经查实本市XX村17号1X2室原户口簿未遗失,故将因错误补发的0XXXX8号户口簿予以收回是正确的。至于王某等三人户口问题,可按户籍政策予以办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第三人徐某1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案情事实及有关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案情事实及有关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本市XX村17号1X2室原户口簿经查实未遗失,宜川派出所于1993年12月31日作出收回补发0XXXX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户口管理规章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王某以其户口原在本市XX村17号1X2室,以及补发的0XXXX8号户口簿内容与原户口簿并不一致均与原户口簿遗失应补发所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并为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具体人或具体事物所直接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当事人或该事物能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某及其子徐某2、其孙徐某3三人的户口并未退回原迁出地,而是挂在普陀公安分局宜川派出所内部户口资料上,需待进一步调查后依户口管理规定作处理,宜川派出所的该行政行为尚未结束,故此本案只牵涉到对被告宜川新村派出所所作的收回补发的户口簿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收回户口簿的行政行为,而维持原补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但被告作出补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原告称其户口簿已遗失基础上的,被告在补发原告户口簿之际,在查明XX村17号1X2室户口的工作中确有疏漏之处,以致造成对本案第三人徐某1的权利侵犯。1993年12月,徐某1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后,被告在了解到原告隐瞒上海市XX村17号1X2室户口簿并未遗失的真情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户口管理规章中“一户只能有一本户口簿,户主负责户口申报登记”的规定,宜川派出所于1993年12月31日作出了收回1993年6月补发的上海市XX村17号1X2室0XXXX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由此作出的维持宜川派出所收回补发的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顾宇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20 - 1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