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4)锦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成都市友谊华侨公司。地址:成都市春熙路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承业,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先藻,四川省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承业,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岳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炳元;审判员:陈瑞卿、杨春秀。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孝忠;审判员:陈永红;代理审判员:郑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成都市友谊华侨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系成都市第一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黄金饰品经营权资格。1992年8月1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以川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认定友谊公司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先后三次通过无业人员翟某父女,购进24K黄金饰品17836.12克,每克人民币85元,共计人民币1516070.20元的行为,构成了私相买卖,并给予友谊公司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以(1992)锦法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后,四川省工商局重新补充证据,于1993年10月9日重新作出川工商(1993)检处字07号处罚决定,认定友谊公司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先后三次通过翟某父女,从自称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的人手中,购进24K黄金饰品17836.12克,每克人民币85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516070.20元。友谊公司与无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不法人员进行黄金饰品买卖活动,已构成私相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友谊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行政处罚。友谊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友谊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四川省工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黄金饰品经营权,手续齐备。1991年12月开始与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洽谈购买黄金饰品,成交前原告按规定审查了对方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银制品许可证,还专门到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进行了咨询,并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复字(1993)119号关于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经营黄金饰品业务范围文本。在对方确实享有合法有效的黄金饰品经营范围的前提下,才从三亚市二轻工艺厂购进黄金饰品,每次成交均由对方送货到成都,经检验符合要求并由对方提供发票后,再由原告将货款汇至广东省深圳市工商银行罗湖口岸支行和中国银行碧波办“三亚市工艺厂”的户名帐号上。1993年5月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同年10月9日,被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决定对原告罚款18万元。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私相买卖黄金饰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经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直接证实,该厂从未有任何人员与原告有过接触,且未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任何机构及开设银行帐户。
(2)经海南省三亚市税务局鉴别,原告所称的“发货票”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伪造、私刻的。
(3)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三亚市二轻工艺厂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交易对方所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营金银制品许可证复印件是伪造的,在深圳所开设的帐户系不法人员以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的名义使用伪造证照开设的。
(4)我局原处罚决定虽因证据不足被撤销,但这只是从法律意义和法律程序方面表明我局认定的事实没有成立,而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更不意味着我局不能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从法律意义上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后,我局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重新收集、补发的主要证据,对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的成立已有实质性的增加。因此,我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的,并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谊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经营黄金饰品资格。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原告先后三次通过深圳无业人员翟某父女,从假借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的名义,使用无效的复印证照和伪造的销售发票的人手中,购进24K黄金饰品17836.12克,单价85元/克,共计金额1516070.20元。1993年10月9日,四川省工商局以川工商(1993)检处字07号处罚决定,认定友谊公司与无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不法人员进行黄金饰品的买卖活动,构成私相买卖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友谊公司罚款18万元。友谊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13日以工商复字(1993)第3号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在1993年7月24日出具的没有在深圳市设立任何机构,也没有开设过帐户和从未与友谊公司进行黄金饰品交易以及友谊公司购进黄金饰品发票中的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的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证明。
2.海南省三亚市税务局于1993年7月20日认定友谊公司购进黄金饰品的发票监制章及规格等伪造的证明。
3.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证明,与友谊公司进行黄金饰品交易的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银制品许可证是用纸盖住该厂公章后再复印的,不是原复印件。
4.有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7月20日认定与友谊公司进行黄金饰品交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未经批准擅自复印,属无效复印执照的证明。
5.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决定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书。
6.有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查处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的案件,被告认定原告与无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不法人员进行黄金饰品的买卖活动,确属私相买卖行为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1993)检处字07号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6643元,由原告成都市友谊华侨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规定中认定与上诉人进行黄金饰品购销往来的不是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的业务人员,而是所谓的不法分子,这个不法分子被上诉人未调查清楚。第二,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上诉人实施两次罚款处罚。第一次罚款人民币15万元,第二次加重罚款人民币18万元,属报复行为。第三,卖方向我公司提供的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金银制品许可证的复印件是商业交易的惯例,且这些复印件也不是伪造的。第四,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在深圳两家银行开有帐户,按工商法规规定,开设帐户须持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其帐号是否伪造,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深圳市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的有关证明。
(2)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友谊公司通过中介人与冒用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名义的个人进行黄金饰品交易的行为确实存在,且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已构成私相买卖黄金饰品。第二,我局依法收集的证据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第三,我局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合情合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基本认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友谊公司是具有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企业,该公司通过翟某父女所购进的黄金饰品,并不是与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交易所购进的,该公司没有与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形成合法的黄金饰品买卖关系。友谊公司与自称是海南省三亚市二轻工艺厂的个人进行了价值人民币1538089.44元黄金饰品的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属私相买卖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是,鉴于友谊公司在三次买卖黄金饰品中,对卖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金银制品许可证的复件和销售发票进行了审查,买卖的货款又是通过银行结算,其卖方的帐户名称与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同,因此,在行政处罚上应酌情予以考虑。被上诉人四川省工商局就上诉人友谊公司三次买卖黄金饰品行为,在1992年8月12日以川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友谊公司罚款人民币15万元。该处罚决定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后,在友谊公司交易黄金饰品的品种、款式和数量以及金额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罚款人民币18万元,其加重处罚显失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判决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4)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变更四川省工商局1993年10月9日川工商(1993)检处字07号对友谊公司私相买卖黄金饰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处罚决定,改为对友谊公司私相买卖黄金饰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8万元。此罚款友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向四川省工商局交付。
本案诉讼费6643元,由四川省工商局负担3322元,友谊公司负担3321元。一审诉讼费6643元原由友谊公司负担,改为由四川省工商局负担3322元,友谊公司负担3321元。
(七)解说
金银及金银制品属于我国限制流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1990年1月12日检字(1990)5号对《关于金银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的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购进金银制品,只能向经国家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购入,有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向无合法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金银饰品属于私相买卖行为。本案中友谊公司虽具有合法的经营黄金饰品的资格,但它向无合法经营权的个人购进金银饰品,已构成私相买卖,理应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不尽相同,关键是对友谊公司在私相买卖中的情节以及四川省工商局第二次行政处罚中提高罚款数额的认识不同。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友谊公司在三次购进黄金饰品中,对卖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金银制品许可证的复印件和销售发票均进行了审查,且买卖的货款又是通过银行结算的具体情节,而四川省工商局在友谊公司交易黄金饰品的品种、款式和数量以及金额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随意将原罚款15万元增加到18万元,其加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不适当、不合理,侵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变更四川省工商局的罚款数额是正确的。
本案中四川省工商局仅仅对构成私相买卖的买方友谊公司给以了行政处罚,而没有进一步查清所谓的“不法人员”真实面目并给以其相应的处罚,不能不说是行政执法中的一个缺陷。
(徐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5 - 1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