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银行终字第5号。
再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宁行再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银川市中医院主治医师(退休人员),住银川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宋炳河、余建生,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再审委托代理人:宋炳河,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局西城房管所所长。
二审、再审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局西城房管所所长;南跃华,银川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京;代理审判员:雷玉保、吕银芳。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文忠;审判员:霍温康;代理审判员:范佐政。
再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秉岐;代理审判员:陈文礼、张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某自1964年起租住银川市公房两间,即XX巷8—3号两间平房。其丈夫夏某在解放军第五医院工作,因工作需要,该院临时借给一间职工宿舍暂住。1992年12月,原告因有病在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就暂住在其丈夫借住的一间宿舍里。1993年2月,将其在XX巷8—3号两间平房让其亲戚陈某1暂住,代为看管室内物品,以防丢失。1993年3月25日,被告下属单位西城房管所根据房管员杨某提交的《关于张某住房情况的调查报告》,在未通知本人到场的情况下,擅XX行将原告的床铺、桌椅、衣物等及生活用品抛在室外,也未清点,并于3月26日作出了《关于张某高价转租公房的处理决定》。随后,将张某两间公房收回分配给了本单位房管员杨某居住。为此,1993年4月12日,张某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自1964年起就住在银川市城区XX巷8—3号至今。1992年冬天,因天冷,我又有心脏病,一人生活不方便,就到解放军第五医院我丈夫夏某借住的宿舍里暂居。其间,我在中午下班都回来午休吃午饭,顺便看看房子。1993年2月20日,我的一个远房亲戚叫陈某1的,来银川做生意找到我,我就让他暂住在我家里,帮助照看房子。我和陈某1之间绝没有口头或书面租房协议,也从未收过他的房租。房管部门认定我与丈夫在解放军第五医院另有住房,我的两间住房租出每月150元的事实,毫无根据。
我丈夫在解放军第五医院工作。因离家远,单位暂借他一间宿舍居住,第五医院可以证明。我没有把XX巷8—3号房出租给陈某1,也没收取租费,有陈某1证明为证。银川市房管局认定我出租房屋,证据不足。
银川市房管局西城房管所是房管局的派出机构,无权作出收回公房、没收房租的决定,1993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高价转租公房的处理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在作出决定的前一天,1993年3月25日,乘我不在家时,擅自将我的门撬开,将我屋里的家具全部搬出扔在外面,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使部分物品丢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城房管所作出的《关于张某高价转租公房的处理决定》;西城房管所赔偿因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原告居住我局直管公房XX巷8—3号。1990年原告搬到其丈夫夏某所在单位分配的房屋居住,原告住房空锁。自1993年2月,原告擅自将该房转借给外地来银川人员居住,被我局西城房管所发现后,于1993年2月26日作出收回公房的处理决定,上报我局。根据银川市政府1992年7月13日发布的《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转借直管公房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市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并收回房屋。”据此,决定收回原告XX巷8—3号住房。原告在未接到我局处理决定前,向法院起诉我局,是违反诉讼程序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自1964年起租住银川市公房两间(平房)。其丈夫夏某,在解放军第五医院工作,因工作需要,该院临时借给一间职工宿舍暂住。1992年10月,原告之子从原告两间平房搬出后,原告因生活不便,又有病,只是午间在此午休,晚上到第五医院丈夫处居住。1992年12月,原告因有病在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暂住在其丈夫借住的一间宿舍里。1993年2月,将其在XX巷8—3号两间平房让其亲戚陈某1暂住,代为看管室内物品以防丢失。1993年3月25日,被告下属单位西城房管所根据房管员杨某提交的《关于张某住房情况的调查报告》,在未通知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擅XX行将原告的床铺、桌椅、衣物等及其生活用品抛在室外,也未清点,并于3月26日作出了《关于张某高价转租公房的处理决定》。内容是:(1)收回张某出租房;(2)没收租金300元。张某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于3月29日持此决定到市房管局找到陈某局长,陈某局长在处理决定上签署意见:西城房管所:暂将此房封住,维持现状,听候处理,并电话通知了西城房管所。但西城房管所并未按照陈某批示办理,将张某两间公房收回分配给了本单位房管员杨某居住。1993年4月12日,张某向法院起诉。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于1993年4月17日作出了银房发(1993)32号《关于对张某擅自转借公房的处理决定》,内容是:收回张某原租住的直管公房两间,解除租赁契约,维持西城房管所处理决定。这一决定使原告无法安身。家里物品被扔在外面无人照看,部分丢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余元。
经本院查证核实:被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房管员杨某提供的报告,在报告上签名证明张某出租房的XX巷居委会,其证明转租房屋的是XX街121号楼居住的张大夫,而不是XX巷8—3号的张某大夫。明显属于张冠李戴。
上述事实有张某家住的陈某1,证明张让他居住其家是帮她照看房子,并不是出租转借。解放军第五医院证明未给张某丈夫夏某分配过住房,夏所居住的宿舍是医院暂借给其临时休息的地方。被告叫人把原告家里东西扔在室外,经三方清点丢失物品价值达700余元。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下属的西城房管所是被告的下属派出机构,作出收回公房、没收租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市房管局依照西城房管所认定的证据,即房管员杨某提供的调查报告,认定张某转租公房,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并未申请复议,在诉讼中被告作出维持西城房管所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也属违法。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直管公房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1993年4月17日作出的银房发(1993)32号《关于对张某擅自转借公房的处理决定》,立即归还所收回的XX巷8—3号张某租住的两间直管公房。
(2)被告赔偿其收回公房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诉称:
(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出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公房处理决定缺乏证据,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本局的处理决定。该判决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于1987年就在其丈夫所分配的第五医院家属院居住至今。双方争议的XX巷8—3号两间公房由其子居住。1992年10月其子搬出,被上诉人借给陈某1居住至今,长达五个月。上述事实,均由XX街派出所管片民警张某1,住房户王某、张某2、秦某、杨某1证明。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证据,事实不清而判决撤销,是错误的。
(2)判决上诉人适用银川市人民政府《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是没有根据的。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是市政府常务会通过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章,该规章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直管公房的,或者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市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房契约,收回房屋。”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权力,且对当事人的处罚程度并没有超越法律规定,怎么能说是“适用法律不当”?
(3)判决认定西城房管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是错误的。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管所有权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西城房管所3月2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并非超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作为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1)西城房管所是市房管局的派出机构,它的职责是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具体管理公房,履行租赁合同上权利、义务,无权作出归回公房、没收租金的处理决定。因此,1993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高价转租公房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诉市房管局是正确的。
(2)上诉人以对被上诉人擅自转租、转借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为由,作出收回公房的决定的证据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事实上既无转租的事实、证据,也无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事实,更无转借他人长期居住的事实。被告在开庭后又去重新收集证据的做法,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3)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先收回公房,抛出原告财产,不仅程序上违法,也是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的非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租住XX巷8—3号房系上诉人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城房管所直管公房两间平房。1987年被上诉人的儿子结婚,被上诉人搬到其丈夫夏某所在第五医院处居住,XX巷8—3号平房由其子夏某1使用前进行了维修。1992年9月,夏某1分房另居,被上诉人从第五医院搬回一张大床、一张桌子、铺盖、箱子、灶具、煤等,后又把该房空锁。1993年元月,被上诉人把XX巷8—3号房经老乡介绍借给前来宁做生意的陈某1居住。同年3月26日,西城房管所房管员到辖区8—3号房收房租,发现居住者不是被上诉人,回去后把情况向领导作了汇报,西城房管所于1993年3月26日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把该房居住的陈某1撵走。5月6日,被上诉人上书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解决,上诉人还未解决,被上诉人已向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4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失真,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转借公房的事实存在,要求赔偿700元损失,证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XX巷8—3号平房两间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城房管所收回。
(3)上诉人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200元。
一、二审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130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张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和请求是:
1.西城房管所是市房管局的派出机构,无权作出归回公房、没收租金的处理决定。这种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
2.承租户张某与西城房管所是房屋租赁契约关系。有房屋租赁契约合同为证。双方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应由民法或经济合同法调整,行政机关利用职权所作处理决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3.原告未申请复议而对西城房管所处理决定直接起诉,银川市房管局在诉讼中自己作出复议决定,而且内容自相矛盾,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4.被上诉人租住两间公房,没有出租也未转借,而是让自己的亲戚住,照看家。二审认定转借公房,无事实根据。
5.西城房管所乘被上诉人不在家,破门而入,将被上诉人家具等物品擅自扔出门外,由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肯定了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所采纳的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西城房管所与张某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西城房管所是出租方,张某是承租方。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财产租赁的规定处理。西城房管所是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作出“没收房租,收回公房”的处理决定是越权行为。而且乘张某不在家时,擅自进屋将张家的衣物、家具、行李、锅灶等物品数十件搬出家门,堆在院内,既不清点,又无人照看,使部分物品丢失,是滥用职权,对此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张某让其亲戚住在其家,是让陈帮其照看房子,二审认定转借证据不足。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银房发(1993)32号《关于对张某擅自转借公房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不足。
(七)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四目、第五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银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2.维持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审被告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八)解说
1.房屋租赁属财产租赁的范畴,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形式。出租方与承租方一旦租赁契约形成即受法律保护。发生租赁纠纷,受《经济合同法》调整。西城房管所代表公房所有权人为出租方,张某租住公房作为承租人。合同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承租方在未有构成违法事实要件时,出租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张某并未有“擅自转租”和“进行非法活动”的事实,故西城房管所收回工房,证据不足。《银川市政府直接管理公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转借三个月”,作为收回公房的条件,但张某只是把租赁公房让自己亲戚住内看管,并不是“转借”,故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收回公房处理决定,也是主要证据不足。
2.西城房管所除了出租方的身分外,它是国家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还具有对公房的管理和监督的身分,对外行使对国家公房进行管理活动的职权。双重身分,各司其职。对违反房屋租赁的行为可以受房管局委托进行处理,其法律后果由房管局负责。此案收回公房、没收房租是一种行政处罚,作为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作出的。即使张某作为承租方,有违反租赁契约行为,作为出租方的房管所可以通过法院解决或者由市房管局进行依法查处。所以西城房管所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越权行为。
3.西城房管所作出的“没收房租300元,收回公房”的处理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它是行政派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理应由市房管局作为合法被告。在诉讼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又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将西城房管所认定张某“高价转租”改为“擅自转借”,在处理上把没收300元房租去掉,只作出“收回公房”的处理决定。这是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新行为。由于张某是直接起诉的,没有申请复议,所以不能视为复议行为,是市房地产管理局自动变更自己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审查时,全面审查,最后只对后一个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4.西城房管所在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擅自将承租方物品搬出门外,扔在院内,既是民事侵权行为,又是行政侵权行为。由于它的双重身分,作为出租方身分出现,擅自解除合同,搬动承租方财产是民事侵权。但它又是国家行政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房屋管理的职权,利用职权,强行搬动租住公房人的财产,是履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就性质而言,应当是行政赔偿。
(吕秉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2 - 1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