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1994)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庄某,男,57岁,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苏州时钟总厂退休干部。
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大火弄22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局产权监理处处长;戴某,该局产权监理处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产炳;审判员:王萍;代理审判员:高琪。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1月3日,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庄某要求将其舅父董某在本市XX巷18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证件不全,故不予进行产权登记。
2.原告庄某诉称:董某在遗嘱中将房屋遗赠给自己;舅母董某1在声明书中将房屋赠与自己,两人都表达了一致的意愿,已排除了他人对该产权的争议,产权转移是合法的。被告不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3.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董某1的声明与董某所立的文书不是一致意思表达,我局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原告补全手续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坐落常州市XX巷18号(原8号)平房两间,系原告舅父美籍华人董某的祖遗房屋。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庄某是董某的代理人。董某于1990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自己所立下的文书,其内容除证明董某、董某2、董某3为同一人外,还言明:“近年来感觉年事已老,急欲觅取继承人,除胞姊董某4有子庄某至戚外,其余皆在国外不有返来,前征得庄某同意愿意为本人继承人,他的国内地址为:中国江苏中国钟表研究所庄某。继承地点:(甲)常州XX巷18号平房两间;(乙)……等。”该文书经美国纽约县府秘书、纽约州最高法院秘书诺某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1991年11月1日董某因病死亡。1992年6月23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董某颁发了常钟字第0X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董某,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常州市XX巷18号,砖地构平房2间,建筑面积38平方米。1994年10月下旬,原告接到舅母董某1寄来的材料,有其舅父的死亡证明,董某1的声明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公证书。声明书的内容是:“我董某1丈夫董某已去世,我以唯一继承人的身分愿将先夫及我的那份在江苏省常州市XX巷18号房产全部赠与董某的外甥庄某。”11月3日原告持件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手续不全,要求补办无其他继承人或继承人弃权的文书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董某所立文书是遗嘱,遗嘱是有效的,自己是遗赠受领人,董某1的声明书是对遗嘱的补充,两者内容是一致的,已符合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则认为董某所立文书内容是真实的,但不是遗嘱。文书只是将庄某列为继承人之一,而董某1的声明书是一份有效的房产赠与书,董某1称自己是董某的唯一继承人,是否是唯一继承人,庄某应补证,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董某的文书,董某1的声明书,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公证书,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1990年9月5日董某亲自所写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文书,其内容涉及董某死亡后将XX巷18号房屋由庄某继承的问题,应视为遗嘱。由于董某与董某1结婚超过10年,本市XX巷18号房屋虽以董某名义进行了登记,但应视为董某和董某1的共同财产。董某在遗嘱中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是合法的,处分其妻的财产是不合法的,故董某的遗嘱部份有效。因董某现已死亡,庄某依据遗嘱可以取得董某遗赠的财产。董某1的声明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董某1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庄某是合法的,也是有效的。但其中涉及继承董某的财产部分,由于董某已立遗嘱作了处分,这部分无效。董某的文书和董某1的声明,各有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二者结合,互为补充,原告又愿意作为遗赠受领人和受赠人,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时,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嘱、赠与书,已基本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过户契证后,即可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要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五)定案结论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给予原告庄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董某的遗嘱。庄某认为他作为董某的外甥,不能成为董某的继承人,而只是受遗赠人。从董某的遗嘱中也不难看出,董某确实是想把自己在XX巷18号所拥有的财产遗赠给庄某。然而,由于董某和其妻董某1结婚已超过10年,夫妻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董某把XX巷18号二间平房全部遗赠给庄某是没有道理的,他只有把自己的那一部分遗赠给庄某才是合法的。
2.关于董某1的声明书问题。首先应该承认她把自己在XX巷18号的房产赠与庄某是合法的。其次是因为董某在1990年9月5日的遗嘱中已把自己的那一部分遗赠给庄某,董某1就不能再去继承其丈夫的那一部分财产,所以董某1处理其丈夫的财产是不合法的。
3.本案的焦点是董某的那份遗嘱。原告认为董某将XX巷18号遗赠自己是有效的、合法的,而董某1的声明书是对董某遗嘱的再一次说明和补充。忽略了董某夫妻都只能处理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这一点。被告则认为董某只是将庄某列为继承人之一,董某1是否是唯一继承人也有疑问。被告的观点是XX巷18号产权证是董某的名字,所有权当然也属于董某,而忽略了董某夫妻结婚已超过10年,董某1对XX巷18号也拥有部分房产权,董某的遗嘱实质上是一份遗赠书,他处理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给庄某是合法的,同时也只有权处理他自己的那一部分。
(曹产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8 - 15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