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金隆经济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刚、刘兴全,重庆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蓉;审判员:贺德云;代理审判员:张欣。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4月初,原告重庆金隆经济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以举办经纪人短期培训班为名兜揽客户,擅自代理客户进行外汇期货买卖,并向客户收取保证金300余万元人民币,手续费37万余元人民币。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92)汇出函字第219号《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的通知》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扰乱金融的行为。根据该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分局于1993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1993)重汇管处字第08号处罚决定:(1)责令重庆金隆经济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停止一切外汇期货买卖业务;(2)对该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罚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分局于1993年7月20日作出(1993)汇管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申请人重庆金隆经济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的中介人,进行外汇期货买卖的行为属扰乱金融行为。重庆分局对其处罚适当,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1)客户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以国际外汇期货买卖为内容的委托协议(合同),也没有签署委托原告代理从事国际外汇期货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客户签署的代理服务合同,是原告根据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与客户达成总的代理服务内容的协议,如有偿出让经济信息,代理从事商贸实业投资等,根本不含经营国内外外汇期货买卖业务。(2)客户进行外汇期货买卖与原告无关。客户进行外汇期货买卖,是与香港乾隆公司签署的“外汇期货买卖规则(合约)”;客户通过香港乾隆公司代表电话向香港询价、报价,书面下达买卖指令,香港乾隆公司根据指令下达香港外汇市场成交的,每月将成交结果制作客户帐单传真至派驻重庆代表,重庆代表将帐单送达客户,有证据为凭;香港乾隆公司根据与客户签署的合约,向客户收取手续费,有事实为据。(3)原告与客户和香港乾隆公司的关系是服务关系。首先,原告与进行外汇期货买卖的客户签署的合同,是确保客户投资保证金的进出自由,保证客户收益的实现。其次,原告与香港乾隆公司的约定,是原告向香港乾隆公司提供办公场地、通讯等服务,为此而收取一定服务费。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是服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关系,没有经营外汇期货买卖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规、规章错误,执法不公,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原告提供的199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登记注册的工商企合川渝副字第0XXXX—XX1号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企业类别为:中外合资经营;经营范围:经济信息咨询、中介代理服务。
(2)原告与客户李某于1993年11月16日签订的重金隆合(9330KS)号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向李某提供经济信息、交易场地、通讯等服务。客户李某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手续费)等内容。
(3)客户李某与香港乾隆金融有限公司签署的外汇买卖规则。
(4)原告提供的香港乾隆有限公司总裁于1993年8月10日证实原告与其约定,原告为香港乾隆公司从事国际外汇买卖提供办公场地、通讯线路,费用由乾隆公司承担,乾隆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以及原告代理客户与其签署外汇买卖规则(合约),未进行外汇买卖等内容。
3.被告辩称:1993年4月1日,原告与香港乾隆公司合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准予开业经营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代理服务。原告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就擅自举办经纪人培训班,招揽客户,并配置终端机、通讯设备,提供外汇期货场地和外汇期货买卖行情,直接向客户收取保证金256万余元港币,折人民币300余万元;通过香港乾隆公司进行外汇期货买卖1005万元,收取手续费31万余元港币,折人民币37万余元。4月14日,被告得知原告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中介人的行为后,向原告提出口头警告,原告置之不理。为此,被告又于29日责令原告停止非法外汇交易,提供财务帐表,接受审查,并冻结了原告帐户。5月3日,在有关单位的配合下,查封了原告公司,获取了大量书证物证。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以扰乱金融对原告作出(1993)重汇管处字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原告是与香港乾隆公司合资经营,有执照和合同为据,原告将进行外汇期货交易的行为推卸到乾隆公司无据。
(2)原告擅自举办经纪人培训班,配置终端机、电讯设备,提供交易场所和买卖外汇单据,有原告的经理何国廉、客户、经纪人证词证实,有查获的物证和现场勘验笔录为凭。
(3)原告直接向客户收取保证金、手续费,不但有证人证实,而且原告财务帐上均有记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他任何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汇业函字第90号《关于加强外汇(期货)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的中介人(经济人或经纪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属于扰乱金融。该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对犯有第一项违法行为者,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由此可见,非金融机构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中介人。未经批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开展外汇(期货)交易业务,均属非法经营行为,应按扰乱金融予以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辩解是无理的,请求法院支持外汇管理,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金隆经济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与香港乾隆公司合资,经营经济信息咨询、中介代理服务。1993年4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准予开业。但该公司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擅自配置终端机、通讯设备,提供外汇期货场地和外汇期货买卖行情,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直接向客户收取投资保证金300余万元人民币和收取手续费37万余元人民币。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分局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28日作出(1993)重汇管处字第08号处罚决定:责令重庆金隆经济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停止一切外汇期货买卖业务并处罚款20万元人民币。金隆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分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在《重庆晚报》上刊载的举办经纪人培训班广告、外汇期货买卖楂沽单,向客户收取保证金、手续费的财务帐,与客户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和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
2.通讯设备、终端机等物证。
3.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
4.被告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汇业函字第90号等文件和法规、规章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中介人的行为,有外汇期货买卖楂沽单、通讯设备、终端机,收取客户投资保证金、手续费和证人证词等主要证据支持。原告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1993)重汇管处字第08号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分局(1993)重汇管处字第08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从本案情况看,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企业能否从事外汇期货交易业务。
首先,本案原告是与香港乾隆公司合资企业,1993年4月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批准经营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代理服务。原告以此为凭,擅自举办经纪人培训班,招揽客户,并配置终端机、通讯设备,提供外汇期货场地和外汇期货买卖行情。至1993年5月3日止,原告直接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为港币2564605.05元(折人民币3077527.02元),向客户收取手续费(每一手8000港币买卖收取312元港币手续费)313560元(折人民币376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经营外汇业务。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可见,原告不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成立的其他金融机构,而是经工商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即非金融机关;并且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因此,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2)汇业函字第219号文《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代客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的通知》,只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此项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汇业函字第90号文《关于加强外汇(期货)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的中介人(经纪人或经纪公司)。”原告既不是金融机构,也未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因此,原告以提供经济信息中介服务为名,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中介人的行为,属扰乱金融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为支持整顿金融秩序,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金代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02 - 16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