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在长征电器集团昆明经销部工作。
诉讼代理人:易明昆、李春光,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沈某,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曾莉玲。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代理审判员:邹林、李克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双方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所拿走的财产。对婚前财产的归属,依双方所签协议。
(2)被告沈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未拿走原告的财产,不存在归还问题。按双方婚前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相识,1998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各方所有的,若离婚仍归各方所有。因女方已辞去工作,故协议还约定,男方拿出人民币20万元作为女方今后的生活保障金。此钱暂由男方保管,若女方提出离婚,此钱不能给女方;若男方提出离婚,此钱归女方所有。同年7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年龄差异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难以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仅对婚前协议约定及女方是否拿走被告财产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婚前财产协议。
(2)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陈述。
(4)一审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姻问题上都不慎重,婚后不久就因年龄差异、经济等原因吵闹致难以相处。现双方都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称被告拿走的财物因不能举证为被告拿走,不予保护。对于双方争执的生活保障金,因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胡某与沈某离婚。
(2)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某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0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将女方或男方先提出离婚来作为赠与是否成立的条件,这一条件限制了离婚自由。因其违背法律规定,应是无效民事行为,此项行为实为借婚姻索要骗取财物;内容上双方的约定是一种赠与协议,现赠与物仍由男方保管,故双方赠与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婚前财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判正确,因婚姻自由固然不以财产为条件,但必然与财产有联系,由于婚前已应上诉人要求辞去工作,为免除后顾之忧,双方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正常的,离婚时将本属上诉人婚前财产的一小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上诉人,并未因此限制上诉人的离婚自由。协议实质是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及离婚时的处理所作出的约定,目的是避免离婚时在财产处理上产生的争执和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沈某于1997年认识恋爱后于次年7月7日订立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在认识对方以前原已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婚姻破裂,财产分配上按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办理。”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由于女方在结婚前,原有工作已辞退,现无经济来源,为了保障女方在今后生活中无后顾之忧,男方拿出人民币20万元整(或用一套相等价值的住房)来作为女方今后生活保障。此钱暂由男方保管,如婚后由于女方提出离婚或其他种种原因等,此钱就不给女方,反之,男方提出离婚或其他种种原因等,此钱由女方所得。”1998年7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胡某系再婚,沈某系初婚。婚后两个多月后,因年龄、性格差异和经济问题等,双方产生矛盾致无法继续相处。为此,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与一审法院适用的证据一致外,还有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沈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即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相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可以对其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就双方所签婚前协议而言,首先第四条约定,男方拿出20万元作为女方今后生活的保障金,此钱由男方保管,如女方在婚后提出离婚等原因,此钱不给女方,反之男方提出离婚,此钱归女方所有,仅就该约定在附加条件后,该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谁所有未明确,可见给付的条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故为无效条款。由于该协议约定女方提出离婚,20万元就不给女方,约束了女方提出离婚的自由。其次,就20万元的性质而言,该20万元实质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保证金,用20万元来束缚双方,一方提出离婚将丧失保证金,而另一方提出离婚将承担20万元的义务,故该约定破坏了婚姻自由原则。因此,原判决认为协议整体有效,判由胡某给付沈某生活保障金20万元有悖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另外,上诉人提出,协议是借婚姻索要、骗取钱财的行为,根据案件事实,双方自愿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向其索取20万元作为结婚条件的事实存在,故这一观点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实际是赠与协议,但赠与物未交付,协议不成立。对此,法院认为,赠与为实践性合同,要以赠与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从协议内容看,虽然上诉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沈某20万元保障金,但其赠与物并不因此就属其所有,故该项赠与未完成,赠与关系不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最后,鉴于被上诉人结婚前已应上诉人要求辞去了工作,现无经济来源,生活有一定困难,结合案件实情,被上诉人仅22岁,可再就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可以由上诉人胡某酌情给予被上诉人沈某一定的经济帮助。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胡某与沈某离婚”。
2.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某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0万元”。
3.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胡某一次性给付沈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万元整。
(七)解说
“婚前财产约定”或“婚前财产公证”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这一领域上尚属空白。在婚前财产约定问题上,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又是法律所禁止的,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难免出现一些与婚姻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现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上诉沈某离婚一案所作出的重大改判,无疑为我们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案例,二审之所以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主要是较好地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
1.以婚姻法基本原则为基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确认双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性质
从胡某与沈某婚前财产协议第四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离婚是附条件的,即男方以20万元今后生活保障金作为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条件,若女方首先提出离婚或因其他原因,此钱就不给女方,反之男方提出离婚此钱就归女方所有。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不仅享有结婚的自由,同时享有离婚的自由,即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但前述协议有关内容的约定显然束缚了女方提出离婚的自由,这20万元的实质成了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保证金,由于该约定破坏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2.针对原审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审被告沈某答辩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协议”虽具备赠与的形式要件,但该赠与协议并未生效
赠与协议是一种双务的实践性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行为的成立、生效应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条件。该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胡某自愿给付沈某20万元保障金,但同时又约定该款由胡保管,要以离婚的出现及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才能将款交付沈某所有。事实上,由于纠纷的发生,该交付行为并未实施,故此赠与关系不成立,沈某要求胡某给付20万元的主张亦不应支持。
3.该案的处理原则及启示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理由,二审法院虽然依法撤销了原判关于“协议有效,由胡某给付沈某20万元生活保障金”的判决内容,但考虑到沈某在认识胡某后至结婚时已辞去工作,暂无经济来源,生活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依照我国婚姻法关于经济帮助的有关条款规定,同时作出“由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沈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万元”的判决。
此案的审理虽然已告结束,然而它带给我们的法律思考却只是开始。尽管我国法律目前对“婚约”问题尚未作出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婚约现象并不因法律立法上的真空而消亡,相反,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为避免离婚时为财产问题的讼争,涉及婚前财产约定或婚前财产公证的离婚案件将逐年增多,由此必然给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在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具体法律关系的调整之中,更好地把握有关法律精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