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2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舒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
诉讼代理人:邓步韫,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恩源;人民陪审员:周汝豪、吴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舒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在上海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1996年2月生育孩子李某1。1996年7月12日晚,我在南京回家途中惨遭车祸,致使我丧失左腿,伤残右腿,属二级伤残。被告得知此事后,不仅没有关心照料我,而且抛妻弃女,一去不回。至今三年的时间,被告无任何音讯,也从未给付伤残的妻子及孩子生活费。被告未尽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丧失了做人的起码良知,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目前被告资产雄厚,鉴于我是一位截肢残疾人,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待查清后另案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在上海认识后恋爱,1994年2月18日双方在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甚好,于1996年2月7日育有一女孩李某1。原告称其在1996年7月12日晚,在南京市中央路被一辆桑塔纳小轿车撞倒,造成左腿高位截肢,右腿伤残,属二级伤残;车祸后七日被告才赶到南京看望原告,但车祸第九日被告就借故去了上海,一去不回,对原告及未满周岁的女儿从未关心和照顾;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伤残,已支付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23万多元,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被告杳无音信。原告于199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于1999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199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999年8月19日,原告以其残疾,且路途遥远为由向本院提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提交了表示原意离婚的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原告提供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3.原告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表示愿意和被告离婚。
4.原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并生有一女。但自1996年7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被告一去不回,未尽丈夫义务关心、体贴原告,为原告排忧解难,更未尽父亲的义务,对未满周岁的孩子未予照顾和抚养,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分居三年来,被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李某1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一直未尽抚育义务,故女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独立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查清后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舒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2.双方婚育女孩李某1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万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实体判决上是正确的,在程序操作上是合法的。其中在程序操作上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不出庭问题
本案案由是离婚纠纷,由于离婚纠纷往往涉及到人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之规定,离婚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除不能表达意志和确因特殊情况外,本人应出庭,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是相吻合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能否离婚,取决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关于这个问题,委托代理人往往把握不准,难以就具体情节进行陈述、辩论和说明,因此,离婚案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原则上本人还要出庭。但是,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某些案件的特殊情况,允许有例外,这主要是“除不能表达意志和确因特殊情况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例外情况一般包括:当事人是精神病人;当事人正在国外,不便亲自出庭;当事人正在患传染病;当事人重病缠身,卧床不起;等等。本案中,原告舒某提出不出庭的申请之后,人民法院允许其不出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应该认为,原告舒某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人民法院允许她不出庭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理由是:原告舒某是残疾人-且身在江苏省南京市,离受案法院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有数千里之遥,来往极不方便,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故人民法院在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后,允许原告不出庭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
2.关于缺席审理问题
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是正确。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