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一初字第48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宾。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代理审判员:邹林、李克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自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1,现年8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与孩子不尽责任,经常打骂自己,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2.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孩子生病,所以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198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生育一男孩王某1,现孩子因患肝炎,正在治疗期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海南岛”牌20英寸彩电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海尔”冰柜两台、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及桌子一张,在市农行威远街储蓄所存有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其同居时间和同居中共同生育孩子王某1的事实。
2.双方当事人认可在共同生活中购置了上述财产,共同存款并有三张储蓄存单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8年6月,原告未满法定婚龄,也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对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及孩子医疗费问题的协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朱某与王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2.双方所生男孩王某1,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王某1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3.共同财产,除两台“海尔”冰柜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29000元,由双方各享有14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上诉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29000元的利息9497.6元的一半,即4748.8元。对该主张,上诉人以三张存单上记载的到期利息金额为据。上诉人还主张平均分割在被上诉人处的20000元债权,并提供了一张他人向朱某借款20000元的借条。
(2)被上诉人对该存单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存款和利息已被其支取用完,对出借2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其中只有2000元是自己的,其余是妹妹的,不同意分割,并提出双方共同生活中有96818元的债务,要求王某负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相符。
除确认一审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张储蓄存单中记载反映自1998年8月7日至1999年5月16日到期的29000元存款共产生利息9497.6元。
(2)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反映在1998年2月26日,段某向朱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以此证明其与朱某对该债权应共同享有。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同居生活时,朱某未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针对上诉人王某的请求,经核实,存款利息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可进行分割。此外,朱某出借的20000元人民币是同居期间所有,也应属双方共同的债权,依法也可进行分割。朱某辩称存款和利息已用完及债权不是双方的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另,朱某答辩要求分担的债务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朱某与王某的非法同居关系”;第二项,即“双方所生男孩王某1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王某1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2.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共同财产,除两台海尔冰柜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29000元由双方各享有14500元”。
3.共同财产,两台海尔冰柜归朱某所有,其余财产归王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29000元,利息9497.6元,由王某、朱某各享有19248.8元。债权人民币20000元由王某、朱某各享有1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朱某移交给王某。
(七)解说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并非离婚案,但在处理时仍如一般离婚案一样涉及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等问题需一并解决。本案的处理把握了以下准则:
1.把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与离婚案在诉讼程序上的区别
由于非法同居关系是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的两性关系,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应予强行解除。而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是法律对两种不同行为的评价、处理结果。对于离婚案,法院可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撤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双方感情状况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则不论感情如何,一律判决解除。这是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与离婚案在诉讼程序上的区别应把握的一个准则。
2.把握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区别
非法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其共同特征均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是区别“事实婚姻关系”及“非法同居关系”的标准。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本案当事人朱某系1969年3月26日出生,与上诉人王某于1988年6月同居时未满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在处理上只能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而不能因本案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而认定为事实婚姻。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所涉子女、财产等问题的处理
非法同居不同于合法婚姻,故非法同居关系被法院判决解除时,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属于牵连之诉,应予一并处理。考虑到双方曾共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生子女虽不是婚生子女,但对子女应按婚生子女对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则处理。本案当事人王某愿意抚养孩子,法院根据王的要求和经济能力将孩子判归王某抚养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对该项处理进行了维持。
关于财产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购置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能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对同居期间共同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对本案中的财产、债权,二审法院正是在查明事实后遵循上述法律要求进行处理的。
(梁美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