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243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民终字第1187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再字第9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64岁,北京汽车靠垫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文勇,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再审):何建涛,北京市海淀区纪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王某1,男,56岁,北京市丰台区修理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方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佟光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孙某,北京凤凰摄影中心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君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静波;审判员:闫平;代理审判员:任淳黄。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果秀云;代理审判员:邹锋、韩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西城区XXX路431号中院北房五间系我的私产,其中东数第三、四间由王某1承租。我现在居住困难,而王在外另有住房。故要求收回该房自用,并判令王将自建的厨房拆除。
(2)被告王某1辩称:我自1974年一直在此居住,我妻在外确有一套二居室楼房,现与儿子在该房居住。我与妻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我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西城区XXX路431号中院北房五间系王某的私产,其中东数第三、四间由王某1承租,使用面积约17.7平方米。王某1在该房前盖有自建厨房一间。王某1之妻孙某在海淀区XXXX里二号楼303号承租公房二居室楼房一套。王、孙现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诉争之房的租赁协议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之房系王某之私产,王某1之妻现另有住房,已具备腾房条件。王某要求收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1将所租住的西城区XXX路431号中院北房东数第三、四间腾空交予原告王某,并将自建房拆除,渣土清运干净,搬至海淀区XXXX里二号楼303号居住。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1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二审法院。
被上诉人王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在本市西城区XXX路431号中院北房五间系王某的私产房,其中东数第三、四间由王某1承租,该房的使用面积为17.7平方米。王某1现在该房前盖有自建房一间。1974年至今王某1一直在该房居住。1986年12月王某1与孙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孙某与前夫吴某于1985年6月协议离婚时,就双方居住的本市海淀区XXXX里二号楼303号二居室楼房一套的使用权明确表示离婚后归孙某居住使用,如孙某再婚,该房的使用权归孙某与吴某之子吴某1(现名王某2),现该房承租人为王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
(2)诉争之房的租赁协议。
(3)本市海淀区车道沟东里二号楼303号楼房现承租契约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1承租王某的私房后,一直居住在此,其妻孙某与前夫协议离婚时,就双方共同居住的本市海淀区XXXX里二号楼303号住房约定由双方之子居住使用,且现承租人已变更为双方之子,故应视为王某1在此没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具备腾房条件,判决王某1腾退现住房缺少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2438号判决。
(2)驳回王某要求收房之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王某1与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收房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6日作出(1995)一中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理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转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4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一中民监字第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在本市西城区XXX路431号中院北房五间系王某的私产房,其中东数第三、四间由王某1承租,该房的使用面积为17.7平方米,王某1在该房前盖有自建房一间。1985年6月,孙某与前夫离婚时协议本市海淀区XXXX里二号楼303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归孙某及其子王某2使用。1986年12月,王某1与孙某登记结婚。1995年9月7日,孙某将其承租的海淀区XXXX里二号楼303号改为王某2承租。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王某1提供宣武区广外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广外法律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与前夫在1985年离婚时达成了“如孙再婚,房屋归孩子居住”的协议。但经本院核查,孙某离婚档案中无此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
2.诉争之房的租赁协议。
3.孙某与前夫离婚协议。
4.法院对证据的核查笔录等。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之房系王某之私产,王某1之妻现另有住房,已具备腾房条件,王某要求收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1向本院提供的孙某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一节的证明与北京市宣武门广外街道办事处档案材料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之妻孙某在诉讼期间,将原由其承租的本市海淀区XXXX里二号楼303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变更为其子王某2,其目的是免除王某1的腾房责任,该行为损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行为不予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1不具备腾房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1995)一中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
2.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王某1负担。
(八)解说
当前,在私房租赁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采取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方式规避法律解脱腾退私房责任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就是一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据此,承租人是否具备腾房条件,以其腾退承租房屋后是否有房居住为法定条件。本案王某1与孙某为夫妻关系,孙某婚前承租的公房,王某1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妻共同使用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即便该夫妻于本案诉讼时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解释,“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规定,王某1主张自己对其妻承租的公房无使用权和二审法院判决王某1不具备腾房条件,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据此,一般情况下,公房承租人更名,以原承租人死亡为前提。本案孙某变更原由其承租公房的承租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且其变更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因此,二审法院再审判决为切实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不支持房屋案件中规避法律的变更承租人行为是正确的。
(张名实 刘晓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