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9)建民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终字第8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籍贯江苏南京,美国洛杉矶罗斯米德学院学生。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1(原告之父),南京铁路分局南京站工人;顾菁,南京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贾某(上诉人之母),南京铁路分局南京站售票员;顾菁,南京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穆某,男,1946年8月31日生,回族,籍贯江苏南京,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如德;审判员:盛继全、陈丽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健;代理审判员:杜燕、孙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10月底,被告在装潢自己房屋期间,为了增加使用面积,擅自将与原告共用的墙体拆掉半边,造成原告卧室部分墙体向外隆起,粉刷物脱落。由于该墙属承重墙,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居住十分危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装潢使其无法使用房屋,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4157.2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对拆除的墙体要求恢复原状。
(2)被告穆某辩称:其装修房屋拆除水泥壁橱时,原告之父回家后发现门后石灰脱落,被告当即表示歉意并准备主动负责帮助粉刷,当时原告方表示同意。数日后,原告又数次反复,最终经房管部门协调,双方意见一致。施工时,原告又不到场,以致被告的装修误工数日。最后被告的装修是在房管所监督下完工的。被告表示自己始终愿意为原告恢复原状,由于原告一开始就不配合,使恢复原状的支出增加,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的所谓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为邻居,双方所住房屋均系房改购房。1998年10月被告做室内装修时,因拆改与原告共用部分墙体而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施工期间,为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最终只在自己一方对共用墙体进行单方面加固。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危害了房屋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已对墙体进行了加固,对房屋安全没有影响,并愿意按原告的要求对其墙面重新粉刷。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擅自拆改与原告共用部位的承重墙体是否对房屋造成危害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XXX巷19号住宅楼402室私自拆改卫生间与401室共用部位承重墙,削弱了墙体的整体性、抗震性和承载能力,虽进行了修复,但新老墙体未咬砌,无拉接措施,不能形成整体。为了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402室对上述拆改的共用墙体,必须用高标号水泥砂浆拆砌恢复原样。原、被告对上述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4)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5)建房字第423号直管公房买卖契约。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装修住房,不能损害相邻的原告对住房的安全使用。由于被告的拆改行为,削弱了墙体的整体性、抗震性和承载能力,应对此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拆改的本市XXX巷XX号402室与401室共用的承重墙用高标号水泥砂浆拆成250mm厚实砌砖墙,并恢复401室墙体的外粉刷(其中:402室卫生间与401室房间共用的承重墙,宽1.55m;402室卫生间与401室客厅共用的承重墙,宽2.1m)。
(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50元,穆某负担100元;鉴定费700元,由穆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对部分墙体进行恢复,未对被上诉人家的客厅与走廊部分的墙体进行判决,要求对其部分墙体恢复原状。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计3000余元。
2.被上诉人穆某答辩称:在本人装潢之前,上诉人家就没人居住,被上诉人仅拆了墙体的一小部分,只为了在客厅能放下一张餐桌,为此被上诉人一次次想和解,但上诉人没有诚意。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穆某系邻居关系。1998年10月,穆某对其居住的402室房屋进行装潢时,拆除其卫生间与401室房屋共用的240mm厚承重墙的1/2厚砌体,宽1.55m,造成401室一侧剩余半砖墙体外鼓15mm,外粉刷开裂,局部脱落;拆除其卫生间与401室客厅共用的240mm厚承重墙的1/2厚砌体,宽2.1m,造成401室一侧剩余半砖墙体外鼓30mm,并有多道宽为0.5mm的竖向裂缝;拆除其客厅与共用走廊的240mm厚承重墙的1/2厚砌体,其宽1.3m。王某遂于同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审理中,法院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处进行鉴定。结论略(同一审)。另查明,在此次纠纷中,王某的损失有:用于拍洗照片费125.8元、复印资料费22.8元、通讯联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3.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4.反映损毁墙体的照片。
5.复印材料及拍洗照片的发票。
6.因诉讼用于通讯联系的单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必须依法公平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只顾自己的利益而妨碍或损害相邻人的利益。穆某在对其住房进行装潢时,擅自拆改其与王某住房的承重墙墙体,削弱了墙体的整体性、抗震性和承载能力,给王某房屋的安全留下隐患,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应由穆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穆某对其卫生间与王某家的客厅及卫生间与王某家房间的共用墙体恢复原状,而对穆某拆除其客厅与走廊的共用墙体未予处理不当,应予加判。王某要求将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穆某私拆墙体的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亦应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9)建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2.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拆改的本市XXX巷XX号402室与401室共用的承重墙用高标号水泥砂浆拆砌成250mm厚实砌砖墙(包括:402室卫生间与401室房间共用的承重墙,宽1.55m;402室卫生间与401室客厅共用的承重墙及402室客厅与走廊共用的承重墙),并恢复原状。
3.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48.6元。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穆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我国全面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制度现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由以前的公有化、福利型转变为现在的多元主体的住宅商品化制度。这种制度将居民住房均纳入市场经济轨道上,导致大量的多层和高层建筑物按居住单元被出售。随着各单元房被出售后,就产生了对居住于同一幢建筑物上的若干单元的所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规范、调整的必要,于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关系随之产生,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本案即涉及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予以简要的阐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它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所有权,通常包括: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及成员权三部分。而一般不动产所有权则是单一的,仅是权利主体对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中,共有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予以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结构中的共同所有权要素。因为各区分所有权人之共有部分是一建筑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所以,各区分所有权人对整幢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安全与维护,具有公共利益关系。区分所有权人若有违反共同利益而为有害于建筑物之适当管理或正常使用行为,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得以违反共同利益为由加以禁止。本案中,穆某作为区分所有权人,擅自拆改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部分,即穆某与王某的共用墙体,此行为危及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乃至整栋楼的安全,危害了公共利益,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得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加以禁止。因此,法院可依建筑物区所有权理论处理此案。
另外,本案也可以用相邻关系理论来处理。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包括经营人、使用人等),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方面来考察,相邻关系就是相邻权。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保障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财产权的正常行使的客观需要,各相邻人要相互为对方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权利,这是相邻权的实质。相邻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其特殊性,它是只能发生于相邻各方之间的一种相对权。相邻各方均享有相邻权,一方相邻权的行使会对他人造成妨害,但这种妨害不应超出一定的限度,否则就侵犯了他方的相邻权。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同时各方应有义务容忍来自于对方的轻微的损害。但是,一方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时,不仅不给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反而基于恶意行使其权利,并给对方造成损害,在性质上已不再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构成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应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犯相邻权属一种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普遍特征。本案中,穆某享有对共用墙体合理使用的权利,但穆某在行使其使用权时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危害到房屋甚至整幢楼的安全,侵犯了其他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侵犯相邻权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可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两种理论予以处理。在本案实际的处理上,一、二审法院均是依照侵犯相邻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充分保护受害人王某的合法权益,显然缺乏全面性,且容易给房屋的安全留下隐患。因此,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杨健 董德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