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12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民终字第2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沈某,男,5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28岁,枝江市人民医院职工,系原告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勇,宜昌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向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庆元,宜昌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耀秋;审判员:黄德文;代理审判员:屈定华。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莉;代理审判员:王恩贵、黄毅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沈某诉称:1998年3月至10月,被告兴建房屋时,擅自更改条形基础为桩基础,造成相邻的原告房屋墙体多处裂缝,经鉴定为一般损坏房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5万元并消除危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直接损失136620元、装潢损失40000元和鉴定所需搭脚手架支出的费用1184元,合计177804元。
(2)被告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施工打桩并未损坏原告房屋。原告墙体并无裂缝,粉刷层裂缝属自然原因所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私房“宏发饭店”位于枝江市马家店镇迎宾大道中段北侧,六层砖混结构,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493.20m2,1992年5月建成并投入使用。1998年3月,被告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经批准在原告房屋西侧动工兴建温州商贸城综合大楼,施工中基础采用夯扩桩。原告认为双方房屋间距过小,被告打桩会破坏原告房屋基础,遂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后,经枝江市城建局协调,于1998年6月24日签订“温州商贸城综合大楼与宏发饭店相连处有关建筑施工(基础打桩)备忘录及协议方案”,约定:(1)被告于施工前负责原告房屋西侧室内外现状的摄像,作为资料存放;(2)被告打桩结束一年内造成原告房屋倾斜、裂缝、沉落不均、偏方等情况,应赔偿原告房屋、设施、装修、经营损失和误工费:(3)被告于1998年7月1日开始继续打桩。此后,被告继续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原告发现其墙体出现多处裂缝,遂向被告和枝江市城建局予以反映。同年12月1日,枝江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认为:“由于相邻房屋施工中的外力作用影响,致使该房屋发生不规则裂缝,导致隐形破坏”,遂判定原告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建议观察使用。
诉讼中,法院委托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有无损坏、损坏原因和损坏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相邻房屋基础及以上各层未见砌体及砼构件破坏,说明新建房屋施工期间的振动及深基础桩基对邻房的影响不大……该房屋属基本完好房。鉴于……新建房屋的基础沉降未能稳定,对邻房影响的可能性仍存在,故建议该房屋观察使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专业术语不准确、引用规范性文件条款不明,且鉴定人员现场勘验不仔细,请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原告所述上述问题部分存在,遂批准了原告重新鉴定之申请,委托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房屋有无损坏事实、损坏产生原因、损坏程度及损坏价值进行鉴定。1999年5月8日,省质检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房屋基础埋深大于原告房屋基础埋深7m~8m,成桩时产生的振动冲击波以及打桩挤土作用势必对原告房屋造成破坏,且两房基础连在一起(即使未连在一起间隙也非常小),被告房屋自身的沉降势必会带动原告房屋西山墙一起沉降,从而使原告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已遭受振冲损害的房屋进一步破坏;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打桩施工过程中的挤土作用,使原告房屋基底土遭到破坏,这一部分土的固结沉降会使房屋沉降加剧,现该房为一般损坏房屋。同时,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房屋损坏价值评定为136620元,即房屋重置完全值(建筑面积690m2×当地现行同类建筑安装成本价550元/m2)×[现存新旧程度50%-正常使用折旧程度(已使用年限7年÷通常使用年限50年)]。其建筑面积690m2中含有未记入房屋产权证的原告房屋地下室及诉前北面五层、六层增建房屋部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房屋产权证。
2.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及协议方案。
3.枝江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和省质检中心的鉴定结论。
4.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省质检中心的鉴定,被告在施工中未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成桩时破坏了原告房屋基础,损坏了原告房屋,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房屋产权证是表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应按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付损失费用。故根据省质检中心鉴定结论中对房屋损坏价值的计算方法,依照原告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原告房屋直接损失为97416元。(3)原告诉请赔偿的房屋装潢损失40000元并未举证证实,对鉴定所需搭脚手架费用1184元仅提交了结算表,不足以证实已发生此项实际开支,故对上述两项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房屋直接损失97416元。
2.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135元(含保全费255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13835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负担127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诉称: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不具备房屋安全鉴定资格,其所作的鉴定无效;我公司在建房过程中,宏发饭店擅自加层,不能排除其擅自加层造成的损害;我公司施工是严格依照设计图纸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损害,设计部门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我房屋面积为690m2,受损价值为136620元,对此有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结论为证。且对方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493.20m2计算房屋受损价值不当,受损面积应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且我正对房产证上未记载的面积予以重新登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请求二审法院以省质检中心鉴定的损害价值加我装修房屋的装潢费用,计算我因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查明,沈某所增加的五、六层房屋部分系其房屋被一般损坏之后所建;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湖北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具有对危房和房屋损坏程度进行检验测试的资格。
二审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沈某加层房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通知等。
(2)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资质证书。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在建造温州商城过程中,明知其基础埋深大于早期建成的相邻宏发饭店基础埋深7m~8m,而不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振冲挤土、防沉降,致使上诉人沈某的宏发饭店房屋受到损害,西山墙及相邻横墙出现多处裂缝,承载力被削弱,经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为“一般损坏房”,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其按沈某原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依照省质检中心对房屋损坏价值的计算方法计算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沈某房屋损坏价值并无不当。鉴于沈某在二审期间已对原产权证没有记载的房屋面积予以了重新登记并经枝江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应以重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准计算其房屋损坏价值,上诉人沈某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房屋装潢损失40000元及脚手架费118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具有对房屋和房屋损坏程度进行测试检验资质,其对宏发饭店房屋受损情况所作的鉴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宏发饭店房屋受损先于宏发饭店房屋加层,其因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受损的客观事实已存在,上诉人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未按设计部门设计的图纸施工,致沈某房屋受损,其赔偿责任与设计部门无关。上诉人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沈某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59.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1317元,由上诉人枝江市温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68元。
(七)解说
本案属典型的因相邻关系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
本案在第一审中一共进行了三次鉴定,应当说这在审理案件中是比较不正常的情况,但纵观每次鉴定的发生,却有其道理。原告在诉讼前为了取得被侵权的依据,向枝江市(县级市)城建局反映存在的问题,并由枝江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为一般损坏房屋,应当说初步取得了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在审理中,因被告极力否认该鉴定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该鉴定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如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等,更重要的是该鉴定的范围、目的、所适用的标准等难以确认,因而由法院委托宜昌市(地级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重新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该鉴定认为,房屋属基本完好房,但……新建房屋与基础沉降尚未稳定,对邻房影响可能性仍存在,故建议观察使用。这份鉴定认为损害事实尚未发生,但损害的可能性仍存在。原告认为该鉴定不但专业术语不准确,引用条款不明,更重要的是否定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因而提出要由更高一级机构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来检验,以最终确定房屋是否受到损害。合议庭认为第二次鉴定确实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且原告要求进一步鉴定是其正当诉讼权利,应予保护,因而法院委托进行第三次鉴定。第三次鉴定不但明确了房屋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而且损害的价值有多大也一并作出了结论。应当说第三次鉴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对后来的判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2.关于本案相邻关系的侵权认定问题
原、被告之间存在相邻关系是本案基本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可能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而阻挠被告施工是不对的,被告可依城建部门批文进行施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与原告相邻的被告在后建房屋时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1)严格按设计部门的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变更均须征得设计部门同意,以防止侵害到他人利益。施工中被告擅自更改了房间距,由0.9m缩小到0.64m,这是其一;其二,被告擅自改条形基础为桩基础。两次擅自更改给原告房屋造成裂缝埋下了隐患。(2)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相邻房屋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L7—89“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建筑基础。如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时,两基础间应保持一定净距,其数值应根据荷载大小和工质情况而定,一般为相邻两基础地面高差的1~2倍。如上述要求不能满足时,应采用分段施工,设临时加固支撑、打板桩、地下连续墙等施工措施,或加固原建筑物地基”之规定,被告在施工中,应当知道其基础埋深大于相邻原告房屋基础埋深7m~8m,而不采取技术措施防振冲挤土、防沉降,进一步导致了原告房屋的损害。正是本案被告不履行其作为原告邻居应尽的义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陈发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