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1998)龙民初字第672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庆民终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大庆职工大学工人。
诉讼代理人:黄某,大庆石油管理局电力总公司工人。
被告(上诉人):大庆市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大庆开发区天宇汽车自选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中胜、华政勇,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天武;代理审判员:刘勇、王立国。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立臣;代理审判员:肖传森、丛海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5年7月19日从被告处购买一辆“中联”牌轿车,共花51200元,使用后,发现车的部件经常出问题,经鉴定该车为假冒产品。要求被告返还车款51200元,赔偿因此遭受损失61199.99元,增加赔偿51200元。
(2)被告辩称:车不是被告卖的,而是天津京华分厂卖的,被告只是代卖,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大庆市开发区天宇汽车自选市场开业时,从东风宾馆王某处借一辆“中联”牌小型轿车作样品并代为销售。同年7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的业务经理赵某达成了该车买卖协议,约定价款51200元。原告张某交付了车款,赵某为张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2000元的任丘客车厂天津京华分厂发票。赵某将51200元的车款中的47000元交给了王某,剩余4200元交给了天宇自选市场,原告将此车落户,落户费11798元、汽车保险费2521元、养路费962元、修理费3871元、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1364元。1997年6月13日,该车经黑龙江省汽车产品质量检测站鉴定,结论为受检汽车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车、落户、保险、鉴定、修理等发票。
(2)黑龙江省汽车产品质量检测站鉴定,(1997)第19号。
(3)王某等人证言。
(4)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购买汽车,应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汽车经营者代为别人出售汽车并从中获利,应认定为销售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以假充真,已构成欺诈行为,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除应返还购车款、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增加车款的一倍赔偿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12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16元。
(3)被告加倍赔偿原告51200元。
案件受理费4028.32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被上诉人所购车辆用于营运、作出租汽车,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1+1”的赔偿原则。黑龙江省检测中心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办理,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上诉人是代他人卖车,属代销行为,并非自己经销的产品,不应作为被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审理。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出售假冒汽车,损害消费者利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照“1+1”的原则进行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河北省任丘市客车厂一辆“中联”牌轿车,经王某介绍,被送至大庆市开发区天宇汽车自选市场作样品并代卖。1995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张某在大庆市开发区天宇汽车自选市场以51200元价格购买该车。自选市场将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合格证交给张某,并为张某出具了河北省任丘市客车厂天津京华分厂发货票一张,张某未提出异议。张某用该发货票在大庆交警支队将该车落户,牌照号为黑EXXXX3(自用车牌号)。天宇汽车自选市场返回厂家47000元,自留4200元占场费。张某购车后,从事出租车营运。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6年末,该车运行77927公里。1996年末,张某将该车送至黑龙江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1997年6月13日,鉴定结论为:该车为假冒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后,质检站通知张某取车,张某未将此车取回。张某为该车支付落户费11798元、保险费2521.60元、养路费962元、修理费3871元、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1364元。另外查明,大庆市开发区天宇汽车自选市场注销后,更名为大庆市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仍是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汽车发票、保险、修理、鉴定、差旅等费用票据。
2.黑龙江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1997)第19号检验报告。
3.黑龙江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工程师吴跃成的证言。
4.王某等人证言。
5.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用该车作出租车营运,未用于生活消费,且被上诉人张某承认这一事实。上诉人为他人代销汽车,购车发票、合格证、说明书等证件均为厂方提供,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因此本案不适用“加倍赔偿”的原则。被上诉上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有营运收入,该车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6年末每天运行达140多公里,因此该车的修理费、养路费应由其自付。由于该车鉴定为假车,对该车落户费、保险费、差旅费、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对于被上诉人张某,不及时按检测站通知取车有意扩大的损失由其自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失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1998)龙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1200元”。
2.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1998)龙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16元”和第三项即“被告加倍赔偿原告51200元”。
3.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汽车落户费、汽车保险费、差旅费共计15683.60元;汽车修理费3871元、养路费962元,共计4833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4.被上诉人张某返还上诉人“中联”牌轿车;该车在黑龙江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存车费由张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8.32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32元,上诉人负担3021.24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1007.08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以下问题的认定:
1.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原告是否是消费者、汽车能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商品。笔者认为,汽车作为特定的商品,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可以作为消费品,理应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客体。就消费者的概念而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有时也可以是组织)。对于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存在着两种争议的观点,认为下列两种情况不是消费者。一种是明知假冒伪劣产品而故意购买,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一种观点认为不是纯粹用于生活领域的消费,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推敲。参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而作为城市居民,为了生活而购买诸如出租车等类的生产资料,其本质也是为了生活,自用车本身也是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或者为了生意,没有纯粹意义上的生活消费。广义上讲个人购买车辆都是为了生活消费。同样的购买行为,农民可以受法律保护,自用车受该法保护,而用于生计需要购买作为出租车就不受法律保护,显然不合乎立法的本意,也是在同一问题上不公平的,对出售假货行为打击也是不利的。因此就本案来讲,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2.是否有欺诈故意
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处理此类案件和本案的关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立法的目的和原意是为了打击制假售假行为,鼓励人们同制售假行为作斗争。所谓欺诈行为,按正常的理解必须是故意行为。但借鉴刑法理论,故意有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之分,作为经营者,应该知道自己所经营的商品,是否是伪劣假冒产品,这可以从进货渠道、选择货源来分析,如果不是按照正常的进货渠道,就不能认定为不是欺诈行为,而把损害后果嫁祸到消费者身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是由于原审被告进货把关不严造成的,应相当于间接故意,亦应认定为有欺诈故意,否则,不利于打击制售假行为。
3.被告是否是经营者
本案从现象上看,购车出具的发票是天津京华分厂提供的,并且有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被告不是经营者,但客观地分析,被告是确确实实的经营者。第一,该企业的名称是汽车自选市场,即使是代销行为,也会给消费者以经营者的印象,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商品展示场所,可以认定为汽车展示会的组织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该企业从该销售活动中获取了利益,销售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说被告具备了销售者的条件,应认定为经营者。
(解恒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