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云中法经初字第12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中法经一终字第6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化工业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欧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祝,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东郁南西江林化厂。
法定代表人:钟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苏东海,郁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善标;审判员:彭国荣;代理审判员:刘钦明。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鸿;代理审判员:李四腾、王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松香、松节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1996年6月至10月间供应松香2000吨,松节油70吨~196吨给原告;等级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价格随行就市。由原告分两次预付100万元货款给被告,被告按月利率16‰计付预付款利息给原告,日后原告提货时另外付清货款给被告;预付款的本息在最后一批货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余下50万元,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铁皮款1257303元全部退回给原告而没有扣除该款,并限定原告只能按50万元计收其利息。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供应松香2098.35吨,货款总值12400967.25元。原告依约共支付了12720990元(含预付款50万元),相比,原告尚余货款320022.75元在被告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1996年6月至10月间向原告供应脂松香2000吨和70吨~196吨松节油;质量符合国家一级标准;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场内,由原告自运,交易的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告1996年5月20日前预付100万元货款给被告,其中在1996年4月20日前预付50万元;原告提货时需另外付足货款后方可提货,预付的100万元货款在最后一批货中偿清;原告预付的100万元货款,被告自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结账之日止;在合同履行完毕时,被告退回预付款的本息给原告。该合同并由陈某在公(鉴)证经手人栏签名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996年4月16日预付了50万元给被告。在1996年5月28日,原告提供货值为1257303元的镀锌铁皮给被告,并将其中50万元的铁皮款作为支付给被告的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但是,被告在1996年7月11日将铁皮款1257303元全部退回给原告而没有扣除作为预付款,同时限定原告只能按本金50万元以月利率16‰计收利息。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9月期间,被告以己方作为收货单位共向原告在广州等地的代收公司发货23次,共供松香2098.35吨,货值12400967.25元。原告分九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2220990元,连同预付的50万元,共支付了12720990元,相比,原告尚余320022.75元在被告处。
199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1997年6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供应脂松香2000吨和松节油200吨,原告在1997年6月13日前预付5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月利率13‰从汇款之日起至结账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大致相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997年6月16日向被告预付了货款50万元,但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合同在约定期间内未予履行。到1998年11月2日,被告才向原告供应松香78.975吨,货值418567.5元,与原告预付货款50万元相比,原告尚余81432.5元在被告处。
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共余货款401455.25元在被告处未予收回,事后,原告几经催收无果,遂于199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退还结余款401455.25元及按约定应计付的利息301534.47元(暂计至1998年12月31日)。
另查明:1996年11月28日陈某写给上诉人财会股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兹有福建土出公司、江门土出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开封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林化公司等单位款项由我陈某统一结算货款。”该证明反映了陈某不仅仅为原告梧州公司到被告处办理业务。
庭审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争议的306吨一级松香及其购销情况派员到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进行调查。证明该306吨一级松香是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直接与陈某所进行的交易,而不是原告从被告处提货交给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两张1996年10月15日开具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No.0005853,No.0005854)的销货单位为广东郁南西江林化厂,是由于陈某从被告提货交给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后,在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需增值税发票而陈某本人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陈某的供货单位即被告开具了两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作入账之用。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在催促陈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于1996年10月25日得知原告的谢某去被告处,遂致电给谢某,委托他代为领取306吨一级松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吩咐他领到发票后交给陈某带到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原、被告于1997年4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1996年7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2日止,被告供货的发货单。
4.原告付款给被告的银行汇票。
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6.1996年7月11日的退款收条。
7.陈某于1996年11月28日写给被告财会股的证明。
8.1999年4月4日和同年4月5日调查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的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4月17日和1997年4月9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除约定的预付款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结余预付款401455.2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因占用资金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其利息损失只能按被告占用金额以实际占用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陈某收的货全部是原告收的货,因被告提供的1996年11月28日陈某写给被告财会股的证明反映了陈某不仅仅为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因而,被告该主张欠缺理据,应不予采纳。被告以谢某代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张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收的货是原告从被告处所提的货,应由原告支付该笔贷款理据不充分,且江门土产进出口公司承认了谢某是代领其与陈某交易而开具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结余的预付货款401455.25元及计付占用资金利息165841.95元(计至1999年2月11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还清余款之日止)给原告。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50元,财产保全费7050元,合计191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原告负担4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东郁南西江林化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有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订明交货方式是被上诉人自提,履行地点是上诉人的货场。在履行第一份合同的过程中,均是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到上诉人的货仓提取再到被上诉人指定的代收公司。这一点在法庭调查时已被证实,但是判决书中却认定:“上诉人以己方作为收货单位共向被上诉人在广州等地的代收公司发货23次”,这不符合事实。第二,第二份合同不能履行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判决书没有对其违约责任予以追究,而且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叙述。2)适用法律不准确。被上诉人无故不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违约行为本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等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3)被上诉人第二次所支付的预付的50万元不足以抵偿其应支付的违约金563370元,因此,该50万元预付款上诉人没有必要退还给被上诉人。4)一审判决要上诉人从1999年2月11日起每日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上诉费用。1999年9月24日,上诉人提交了上诉状补充意见,称:陈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审的认定是失实的;双方对预付款的约定除了利息的约定部分无效外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货物由被上诉人“自提”,原审认定是由我厂“交付”货物是不对的,而且履行第二份合同时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提货,造成我厂经济损失,其除了应支付违约金84034元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678171.36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678171.36元,支付违约金84034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化工业公司梧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现在才提出反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货物是上诉人在广州交给我公司的,陈某也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第二份合同是由于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无法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在1998年11月3日将78.975吨松香交给我公司是用于偿还部分欠款。上诉人在上诉状补充意见中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1996年6月至10月间向被上诉人供应脂松香2000吨和70吨~196吨松节油;价格则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双方面议定”;质量符合国家一级标准;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厂场内,由被上诉人自运;被上诉人于1996年5月20日前预付100万元货款给上诉人,其中在1996年4月20日前付50万元;被上诉人提货时需另付足货款后方可提货,预付的100万元货款在最后一批货中偿清;被上诉人预付的100万元货款,上诉人自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至结账之日止;在合同履行完毕时,上诉人退回预付款的本息给被上诉人。该合同并由陈某在公(鉴)证经手人栏签名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1996年4月16日预付了50万元给上诉人。在1996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提供货值1257303元的镀锌铁皮给上诉人,并将其中50万元的铁皮款作为支付给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但是,上诉上在1996年7月11日将铁皮款1257303元全部退回被上诉人而没有扣除作为预付款,同时限定被上诉人只能按本金50万元以利率16‰计收利息。1996年7月至1997年9月期间,上诉人以己方作为托运方共向被上诉人在广州等地的代收公司发货23次,共供松香2098.35吨,货值12400967.25元。被上诉人分9次共向上诉人支付了12220990元,连同预付的50万元,共支付了12720990元,相比,被上诉人尚余320022.75元在上诉人处。
1997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1997年6月至10月间向被上诉人供应脂松香2000吨(在交提货时间数量上约定:6月300吨~500吨、7月300吨、8月3吨、9月600吨~1000吨、10月300吨)和松节油200吨,价格均为“商定价”;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13日前预付50万元货款给上诉人,上诉人自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至结账之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需方按约及时付款,供方(西江林化厂)不按期、按质、按量供货,作违约论处。”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1997年6月16日向上诉人预付了货款50万元,但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而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再履行。到1998年11月2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供应松香78.975吨,货值418567.5元,与预付货款50万元。相比,被上诉人尚余81432.5元在上诉人处。
以上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共余货款401455.25元在上诉人处未收回,事后,被上诉人几经催收无果,于1998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迅速退还结余款401455.25元及按约定的利息301534.47元(暂计至1998年12月31日)。
另查明:1996年11月28日,陈某写给上诉人财会股的证明,反映了陈某不仅仅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业务。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1996年4月17日和1997年4月9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双方约定的预付款需由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结余预付款401455.25元,理据充分,且上诉人应返还尚欠被上诉人的401455.2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上诉称,陈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1996年4月17日合同的履行,应是被上诉人自提而不是由其交付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违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678171.36元并支付违约金84034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因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没有提出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可另诉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处理的问题:
1.陈某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委托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要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进行有关行为。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
本案中,没有证据直接证实陈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据陈某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公(鉴)证经手人”一栏的签名认为,陈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这一理由是欠缺充分的。陈某的签名只起到一种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作用,而不能证实陈某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成立。陈某单方出具给被告财会股的证明,则因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原告否认陈某是其委托代理人,所以,该证据是一个孤证,即使证明了陈某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亦无法反映陈某收到的货物全部都是原告所收的货。综合前述,在原告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认为陈某与原告的代理关系成立的事实欠缺充分,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因此,原告对陈某的行为不承担被代理人责任。
2.诉权的保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被告在二审阶段提出的反诉请求调解不成后告知被告另行起诉的做法是正确的。如果二审法院对被告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直接进行审理判决,则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梁润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