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1999)桐民初字第147号。
二审调解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终字第9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60年8月生,汉族,河南油田华油公司职工,现停薪留职。
诉讼代理人:乔梦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南石油勘探局天然碱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振海;审判员:王保山、徐怀亮。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石基;审判员:刘书旺、樊立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在1995年3月28日《河南石油报》上刊登了《河南石油勘探局天然碱开发公司有奖销售公告》,我主动联系,促成了被告与湖南株洲玻璃厂达成购销碱协议。同时,购销双方与我就我的报酬问题商定:“供方按其纯碱销售量,每吨给黄某提取10元作为信息费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其目前已售碱量9966吨,支付原告信息费99660元。
(2)被告辩称:1)答辩人刊登公告的内容是招聘兼职销售员,要求推销产品并及时回收货款才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并不是提供信息就给予奖励。2)原告黄某只是将购碱客户领到答辩人处,而且当时并未谈成业务,此后黄某就没有参与此事。由于答辩人的努力才使购销双方于1995年8月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并且由于答辩人提供的纯碱质量好、价格低才保持了其后的购销业务关系。如果黄某仅凭第一次领路,不管这种供货关系维持何年何月,他都要提成,这无休止的索要显然不公平。3)原告诉称提取每吨10元信息费,答辩人并未同意。至于答辩人销售科长向公司领导写的请示报告中商议按每吨10元给黄某提取信息费,那是公司内部传递材料,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是无效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3月28日《河南石油报》上刊登了一则“有奖销售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为了广开产品销路,我公司面向全油田开展有奖销售业务,凡是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者,我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凡愿意帮助我公司推销活动者,请电话联系或面谈。”
1995年4月,黄某在帮助前来河南油田购买液化气的株洲玻璃厂的刘经理购买液化气过程中,结识了刘经理。黄向刘经理介绍售碱,并领着刘经理到油田天然碱开发公司索取样品回株洲化验。株洲玻璃厂对样品进行化验后认为该样品不合格,遂打电话与河南油田天然碱公司联系。天然碱公司领导即带本公司化验工程师赴株洲,与株玻方共同进行再次化验,最后判定碱产品符合质量要求。1995年8月,株洲玻璃厂刘经理携本厂业务员刘某直接来到河南油田天然碱开发公司,双方首次签订1000吨的供货合同。其后双方一直保持购销碱业务关系。至1997年10月,天然碱公司共卖给株玻方纯碱10181.5吨,每吨1430元,株玻总厂支付其中6620.8吨的碱款,所欠部分未付。1996年7月,黄某依据天然碱公司有奖销售公告找到公司销售科长李某,要求提取推销奖。经协商李科长给黄某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其提成奖励的书面请示材料,材料中阐明黄曾在公司最困难时期介绍了用碱大户,提供了特殊信息,商定按销售量给黄提取每吨10元的信息费。并在此材料上加盖了天然碱公司“产品销售专用章”,呈请公司领导审批。后天然碱公司领导以“黄仅领领路,又没办成什么事,咋给他提成”为由,拒付该项信息费。被告的有奖销售公告至今未撤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刘某、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在《河南石油报》上刊登的公告、天然碱公司和株洲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具的对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有奖销售公告是要约表示,原告接受要约并为被告联系销售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销售科长李某与原告商定按销售量每吨给原告提取10元信息费的行为,应视为李某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索要信息费,应按由原告联系销售且已收回货款的吨数计提。即收回货款的6620.83吨,按每吨10元计,合计66208.3元。未回收货款的吨数暂不提信息费。原告诉称由被告给付利息及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1999年5月9日作出判决:
被告天然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66208.3元信息费。
本案受理费3549.80元,原告负担1053.55元,被告负担2496.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有奖销售和信息费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息费是双方约定提供某一方面信息,不管是否签订合同或业务洽谈是否成功,均应交付一定费用。而本公司有奖销售公告很明确,即推销产品并货款回收及时者才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本案应是有奖销售,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仅把株洲玻璃厂业务人员领到被告处一次,而且当时也未谈成业务,以后再没有介入此事,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信息费显然是不公平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科长李某在《关于纯碱销售的紧急措施》中商定按销售量每吨给被上诉人提取10元信息费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李某《关于纯碱销售的紧急措施》是内部报送的请示报告,而且明确请公司领导予以批准,没有批准是无效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8日,上诉人在《河南石油报》刊登了有奖销售公告,其上载明:凡是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者,天然碱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1995年4月,经被上诉人黄某居间介绍,湖南株洲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立了购销碱业务关系。上诉人自1995年7月至1997年10月间共卖给湖南方重质纯碱10181.5吨,每吨1430元,已付6620.83吨碱款。
(五)二审处理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上诉人天然碱开发公司给付黄某信息费3万元。双方自此永无纠纷。(2)一、二审诉讼费7099.6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六)解说
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黄某与天然碱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有奖促销合同关系。我们知道,一项合同的成立,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有一种与一审判决认识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天然碱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有奖销售公告已明确约定“凡愿意帮助我公司推销活动者,请电话联系或面谈”,完全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黄某在没有向要约邀请人发出新的要约或新的要约邀请,对销售奖励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具体协商的情况下,即介绍株洲玻璃厂购碱,虽促成了双方的购销关系,但他与天然碱公司并未达成推销货物奖励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科长李某与黄某商定给黄提取每吨10元信息费的意见,已明确写明“呈请公司领导审批”,在未得到法人代表批准之前,不能认为是公司对黄某推销奖励合同的追认,双方之间未达成合同关系,所以天然碱公司没有向黄某支付信息费的义务。故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可见,判断天然碱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应该肯定油田天然碱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发出的“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有关理论,要约邀请的概念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提议,也就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它反映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显著特点是要约邀请人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显著的特点是表明一经对方(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即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本案中,天然碱公司发出的有奖销售公告,明确提出“凡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者我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表明了任何人只要完成了公告中规定的行为——推销产品、回收货款,就给予奖。即表明了“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故应视为要约。
要约人一般应在要约中提出比较详细的订约条件(合同条件),但有时也只是较为简明的规定合同条件。无论要约的内容繁简如何,都要根据是否具有足以构成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来衡量要约的有效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者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本案天然碱公司在公告中约定“凡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者,我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明确约定了相对人的工作内容和酬金的计算方法,应视为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至于公告中对奖励比例未约定具体数据,笔者认为,这属于合同条款瑕疵,黄某已完成了公告规定的特定行为,属于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应认定黄某与天然碱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对合同“酬金”这一条款约定不清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惯例或行业通常标准合理确定。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是十分恰当的。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销售科科长李某与原告黄某商定按销售量每吨给原告提取10元信息费的请示报告,因报告中已明确表示“请公司领导批示”,说明该报告仅是一份内部传递材料,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之前,对外并不产生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此系李某的职务行为,并判定由其法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做法,有失妥当。
(王文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