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民初字第81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民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等58人。
诉讼代表人:黄某、陈某、沈某、黄某1、黄某2。
诉讼代理人:黄文汉,福州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唐某、刘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玮;审判员:周剑芬;代理审判员:林唏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凯;代理审判员:吴琦、黄翠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外派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如实介绍在外的工作条件且合同条款带有欺诈性、违法性及不平等性,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由于该合同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劳务费、履约保证金共437850元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69.75元。
2.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就原告将要去工作的工厂、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做了介绍,所以不存在欺诈性。且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而原告却严重违约,其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派劳务人员前往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工作并通过报纸向社会发布信息,原告黄某等58人得知后遂向中厦公司报名,就前往国KINGTEX(F.S.M)INC工作等情况,中厦公司及厂方代表均做了介绍,即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为定额工资,完成定额后发150美元,超产另奖等。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外派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在了解拟前往的工作所在地的情况后,自愿向甲方(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由甲方办理外派的出境手续,外派工作期间,乙方视为外方雇主的雇员,与甲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合同条款规定:乙方工作期为二年,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至抵返中国国境之日止,甲方应在乙方外派期间督促雇主保障乙方如下权益:乙方在受聘期间实行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之定额管理制度,乙方必须完成每日的定额指标,乙方每月在保质保量完成定额指标后,发给基本工资150美元,超额部分所得发给个人,乙方受聘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由雇主负担,乙方外派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选派劳务人员的各种费用共人民币3950元,护照押金人民币6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处理完有关债权、债务和办妥证件交接手续后,甲方应将护照押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数归还乙方;乙方外派期间必须遵守工作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参与政治活动,遵守雇佣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完成雇主下达的生产任务,不准罢工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怠工,不准破坏或影响雇佣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其他劳务人员正常履约,遇到劳资纠纷时,应服从甲方调解与处理,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部分保证金直至没收,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则提交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结果是终局裁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黄某等58人分别向中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每人人民币3000元,办理外派手续的服务费每人人民币3950元等款项,中厦公司也为原告办理了外派的有关手续。从1997年8月29日起中厦公司分三批将黄某等58人外派至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地区KINGTEX(F.S.M)INC企业从事制衣工作,该工厂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工资定额发放工资及提供合同约定的食、宿,1997年10月20日上午8时,黄某等58人以水土不服、生病,厂方提供工作条件与外派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条件不符等为由开始罢工,并拒绝与雇主谈判,次日厂方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及维护工厂的利益,将黄某等58人隔离并于10月29日和11月5日分两批将黄某等58人安排回国;1997年11月5日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司法部部长致函中厦公司,称该部“应邀参加了雅浦(YAP)KINGTEX(F.S.M)公司召开的会议,有关该公司雇佣的69名工人于1997年10月21日罢工之事,得知所有这些工人在没有通知雇主,也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突然决定罢工,并拒绝与雇主谈判,要求回国,依据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的法律,他们的行为已违反了与雇主签订的合同,现已被解雇,撤销工作准证,成为非法外籍人员,他们必须立即被遣返回原籍或招聘地中国”。黄某等58人回国后,就与被告的纠纷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劳仲委(1998)第072号裁决书裁决后,黄某等58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双方签订的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58份。
3.我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大使馆经商处的调查材料。
4.当事人庭审陈述。
5.厦劳仲委(1998)第072号裁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1997年被告经政府批准外派劳务人员前往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工作,并向社会发布信息,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报名,被告及厂方代表就前往国的工作情况作了介绍,之后双方签订外派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提出被告故意隐瞒真相,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原告称在外派期间受厂方的“非法待遇”,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外派期间因自身的原因采用罢工手段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其诉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陈某、沈某等58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4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等58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份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中厦公司提交一份由外经贸部合作司牵头,厦门市贸发委及我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大使馆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于1998年10月14日至18日赴雅浦,就雅浦制衣厂的工作概况、工作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及生活条件等方面进行为期4天实地调查后所作出的(98)外经贸守合三便字第47号《赴密克罗尼西亚雅浦制衣厂调查报告》,结论为:雅浦制衣厂的生产稳定,生活有序,管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工厂本身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比国内同行条件要好,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有保障。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厦公司系依法取得从事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中介企业,该公司向社会发布信息招聘上诉人及为他们办理外派劳务手续的内容、程序合法,理应得到保护。上诉人黄某等58人,在了解拟前往工作所在地的情况后,自愿与中厦公司签订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该合同书除仲裁条款约定违法无效外,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等58人签订合同书后,接受外派前往合同约定雅浦制衣厂工作,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决定罢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为期二年的外派工作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黄某等58人提及合同中第四条中厦公司收取劳工缴纳3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境外,因此,当事人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应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以当事人自治为原则来处理,且该约定亦不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故对黄某等58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等58人提出中厦公司在签订外派合同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与处理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与外经贸部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情况相悖,上诉方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正确处理了以下几个问题:
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的性质
本案的性质是中介劳务外派合同。首先,双方所签订的是一种外派劳务中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这主要表现在:(1)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来看,中厦公司是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具有外派劳务人员经营权的外经公司,其具有签订外派劳务合同这种职业中介合同的主体资格,这种主体资格就我国现行情况来看,是有严格的限制,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而劳务合同一般来说只要双方意见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主体上无需经严格审批。(2)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中,双方约定乙方(黄某等人)向甲方(中厦公司)提出申请,由乙方办理出境手续,外派工作期间,乙方视为外方雇主的雇员,甲方应督促雇主保障乙方权利等。由此可见,这既不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也并非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我国有关职业中介的法律特征。其次,本案外派劳务合同关系又与一般的职业中介合同有所区别。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除了符合我国劳动部的《职业介绍规定》、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外,还具有其特殊性,表现在中厦公司在有关法律规定之外,收取了当事人保证金及中厦公司参与对乙方在外派期间有关劳动待遇、劳资纠纷处理的管理,这些做法我国尚无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可以看出它的目的有两方面,一是确保外派劳务合同履行;二是更有利于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2.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1)本案合同第三条是否存在欺诈。黄某等58人提出中厦公司在合同第3条中承诺的工作时间、工资形式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是一种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条款。一、二审均未采纳,理由在于:1)1997年3月,原告是在知悉中厦公司发布外派信息的前提下自愿报名,同年4月,中厦公司安排原告与外方雇主面试,了解工作时间、待遇等情况,应该说原告对外方雇主的定额管理制度是知情的;2)黄某等人所提出的工作时间过长、工作环境恶劣、人身无保障等,经中厦公司提交的由我国外经贸部合作司、厦门市贸发委及我国驻密克罗尼西亚大使馆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前往雅浦的实地调查报告证实,雅浦制衣厂工作条件较好、工资分配合理、生活环境均较好。可见,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民商事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并由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不受约束地进行只涉及其侨民而且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所有取证行为。所以,该份调查报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书证,二审法院应予采纳。据此,黄某等58人认为该合同条款存在欺诈,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与处理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中厦公司收取劳动者保证金是否合法。中厦公司作为从事外派劳务业务的独立法人,在与雅浦制衣厂签订协议中约定:由中厦公司提供的人员因个人问题回国者,中厦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外方雇主的责任,即承担来回程路费。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均无规定中介机构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收取保证金,但由于外派劳务这种合同的特殊性,作为中介机构,其一旦因为中介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信誉损失将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故在处理这类合同纠纷中,只要合同所订立条款不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就应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作为原则来处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符合上述情况,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林凯 张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 - 1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