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34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民终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丘某,男,汉族,龙岩海平面法律事务所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亮辉,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郑金火,厦门市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水源,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
负责人:张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某(一、二审),男,龙岩市网威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邹平(一、二审),龙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有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杨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戴某(一、二审),该电视台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红星;审判员:谢文聪;代理审判员:董星。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商建平;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于1999年1月13日发布通知称:龙岩市新罗区有线电视收视费标准由10元调整为13元,1999年度全年收视费为156元,已交1998年度收视费的用户,从1998年10月起应补交每月3元的增收部分。原告属龙岩市有线电视的用户,于1999年1月26日交了1999年全年的收视费156元,并补交了1998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收视费每月3元,共计9元,两项合计交款165元。因被告接到龙岩市物委调价的批文后,未及时向公众告知文件内容,且因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在生效时间上不应具有溯及力,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补收的1998年10月至12月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每月3元,共计9元。
(2)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辩称: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起传送中央电视台有线电视节目,因增加了服务,故根据省物委和市物委的文件规定向各收视用户补收1998年10月至12月的收视费每月3元,共计9元,该行为并无不妥,且原告已自愿履行了交款的义务,根据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要求退还该款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物价标准公告的主体,不具有物价标准公告的权利义务,至于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由立法规定。
(3)被告龙岩市有线电视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于1998年7月15日,与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就中央卫星电视节目在龙岩市区有偿传送和收视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下同),负责通过卫星提供电视节目,并提供卫星接收解码设备和技术服务;乙方(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下同)负责中央卫星电视频道节目在龙岩市区地面接收、解扰,通过有线网络进入终端用户并做好收视服务和收取收视费;协议期内乙方向用户收取收视费并按每户每月1.70元向甲方交纳收视费,收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11个月,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双方如愿继续合作,可于协议终止前三个月内签订下一年度协议。同月23日,被告龙岩市有线电视台的主管单位龙岩市广播电视局发出(98)岩广字第043号《关于申请核定我市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加密电视节目收视费标准的报告》给龙岩市物委,报告载明:“我局拟在10月1日起对有线电视用户每月增收3元的中央台加密电视入网收视费,加上现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每月每户10元后,合计每月每户为13元。报告妥否,请转报省物委批准。”同年10月1日起,龙岩城区有线电视光缆网络正式开通,并向龙岩城区各收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同年10月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发出闽价(1998)公字第382号《关于核定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费标准的批复》,批准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3元,加上现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每月每户10元后,合计每月每户为13元,自传送中央电视台卫星(有线)电视节目起收费。同月23日,龙岩市物价委员会发出(1998)龙价(房)字230号《转发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核定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费标准的批复〉的通知》,通知中写明“龙岩城区新收视费标准(即每户每月13元),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1998年12月24日,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发出《关于交纳1999年度有线电视收视费的通知》,通知中写明:“根据市(省)物委闽价(1998)公字382号文件,新罗城区有线电视收视费从1998年10月1日起,在原有每户每月10元的基础上增收3元,即每户每月收费标准由10元调整为13元。1999年度全年收视费为156元。已交1998年度收视费的用户,从1998年10月起应补交每月3元的增收部分。”该通知自1998年12月30日起在《闽西广播电视报》中曾连续刊登数期。原告丘某属龙岩市新罗城区电视用户,其于1998年初已交了当年的收视费共计120元,看到上述通知后,于1999年1月26日又向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补交了1998年10月至12月每月3元共计9元的增收部分的收视费,并交了1999年全年的收视费156元,两项合计共交165元。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出具给原告的收费收据中盖有龙岩有线电视台收费专用章。1999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其补交的1998年10月至12月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每月3元,共计9元。
另查明,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8月4日发出岩编办(1998)58号《关于市有线电视台加挂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牌子的批复》,该批复中写明“同意在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加挂‘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牌子,与有线电视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实际上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与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自1998年8月起已分成两部分人员各司其职,各自运作,其中龙岩市有线电视台负责节目制作、播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告丘某交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凭据。证明原告邱建东于1999年1月26日自愿到被告处向被告补交1998年10月至12月的增收收视费计9元的事实。
(2)闽价(1998)公字第382号《关于核定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费标准的批复》及(1998)龙价(房)字230号《转发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核定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费标准的批复〉的通知》。证明被告补收取1998年10月至12月每月增收3元收视费是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合法审批。
(3)刊登有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发出的《关于交纳1999年度有线电视收视费的通知》的《闽西广播电视报》。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发布通知,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主张民事权利的事实。
(4)岩编办(1998)58号《关于市有线电视台加挂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牌子的批复》。证实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是经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
(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收费依据,经有权机关审批合法有效。被告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和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于1998年10月1日起在龙岩市城区正式传送中央电视台卫星(有线)电视节目后,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批准,于1998年12月底发出通知要求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闽价(1998)公字第382号批文规定的收费区域和时间(即新罗城区的电视用户补交1998年10月至12月每户每月3元),补收取收视费正确,且原告丘某属新罗城区的电视用户,其接受服务后,已按通知自愿交纳了此费用,双方的民事行为体现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该合法的民事行为自原告丘某交费后即已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丘某要求被告退回其已补交的1998年10月至12月的收视费每月3元,共计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在生效时间上不具有溯及力,因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审非所诉,原告诉的是“今年发文能否补收去年的费”,而一审却认定“原告主张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在生效时间上不具有溯及力,无法律依据”。这是在回避问题。(2)原告是以程序法的原理起诉被告收费不合理,这是对政策的合理提出程序上、法理上的质疑,本案的原告并没有以实体上的理由诉收费9元的不合理,要求二审对“今年发文能否收去年的费”这一诉请作一个合理性的认定与评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丘某,被上诉人龙岩市有线电视台、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日起向龙岩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的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是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此后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合法审批从传送中央电视台卫星(有线)节目起每月每户增收3元,为此,被上诉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于1998年12月30日发布通知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主张该民事权利,上诉人丘某虽没有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其意见,但于1999年1月26日补交1998年10月至12月的增收收视费计9元,应视为其默示了被上诉人有偿服务的行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9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于1998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交纳1999年度有线电视收视费的通知》不具有溯及力,故该文件不能收去年的费,由于上诉人已默示了该行为(即实际交纳了增收的费用9元)。该文件是否有溯及力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
本案原告丘某是以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为被告起诉的,而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是于1998年8月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在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加挂“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牌子,与有线电视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发文后开始挂牌运作的。但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下称网络中心)至本案诉讼期间还未依法申请登记或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亦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书,这样,原告将网络中心视为被告起诉,该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被告究竟应是谁,是否要追加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下称电视台)为本案被告,成为本案审理首先应确定的问题。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可以补办登记手续。而网络中心是经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且自1998年8月起就与电视台分开运作,只是未进行登记,只要补登记或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而且网络中心也是以自己的名称在《闽西广播电视报》上向社会发出通知,要求有线电视的用户向其交纳收视费,原告按通知向其交纳了收视费,故网络中心应是本案的被告,其亦具有主体资格。但从网络中心出具给原告的收费收据看,收据上盖的又是电视台的收费专用章,因此,电视台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关于原、被告间的关系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起向龙岩市新罗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的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是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而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城区电视用户,已向被告交了1998年当年的收视费计120元,当原告看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即有关补交1998年10月至12月增收收视费计9元)后,主动于1999年1月26日自愿向被告补交了该增收部分,并按被告的通知交了1999年度全年的收视费156元,应视为其默示了被告的有偿服务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3.原告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是一个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当其看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后,按通知自愿交纳了通知中的有关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看到被告的通知后,主动自愿向被告交纳收视费用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4.被告补收取收视费的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起向龙岩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的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是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此后,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合法审批从传送中央电视台卫星(有线)节目起每月每户增收3元,并于1998年12月30日根据批文发布通知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主张该民事权利,故被告补收取收视费的行为合法,且原告属龙岩市新罗城区的电视用户,其接受服务后,已按通知自愿交纳了此费用,双方的民事行为体现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合法的民事行为自原告交费后即已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已补交的1998年10月至12月的增收收视费计9元的诉讼请求无理。
5.关于原告提出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间完全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服务,且被告的服务收费是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合法审批,原告对被告的收费并未提出异议,并已按被告的通知自愿交纳了费用,说明原告默示了被告的有偿服务的行为,且原告补交给被告增收的收视费计9元,是在其看到被告发出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主张该民事权利的通知后,按通知自愿交纳了该费用,原告的这一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文件没有溯及力要求被告返还该9元,显然无理,且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不但与本案无关,而且就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规、文件不应具有溯及力或应有溯及力。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2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