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民初字第224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18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朱益,上海市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仇宁生,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馆路1150号。
诉讼代理人:倪某,男,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顾某,男,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言耀强;审判员:吴煜;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梅萍;代理审判员:魏金江、窦少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1993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外币存款1万美元,1994年,原告因他事外出,将存款交被告保管,1998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存款单返还原告,遭到拒绝,于是原告依法挂失,被告出具已冻结收据,未说明其冻结理由,原告多次进行交涉,要求还款,但均遭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存单一张。
2.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原担任第三人处的负责人。1993年7月30日,原告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逮捕,第三人处的工作人员顾某1闻讯后,于同年8月2日下午将一张户名为原告、存入日期为1993年2月20日的定期3个月的1万美元外币存单交被告处领导。被告之所以暂缓支付,是因为原告本人于1993年5月28日在向检查组所写的情况说明中写明1万美元为台商李先生透支炒股的抵押;被告也曾向顾某1了解,故称,该存单属公款,由原告交其保管;诉前第三人曾多次主张该存单所有权。鉴于该笔存款不同于一般储蓄存款,愿接受法院的裁决。
3.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述称:原告存入被告处的美金1万元,原系台湾人李某在第三人处透支炒股的抵押款,后被原告公款私存,并保存于第三人保险箱内。鉴于台湾人李某尚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所谓原告已将台湾人李某透支款项垫平一节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该存单,要求判令该存单项下的款项和利息均归第三人所有。
4.对于第三人的述称,原告黄某辩称,美金1万元起初系台湾人李某的,因是外币不能直接为李某开设资金账户,故暂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后因李某找寻不到,原告以自己的钱为李某平了透支,故李某交来的美金应该归自己所有。
5.对于第三人的述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无新的辩驳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员,由被告委派担任第三人处的负责人。1993年2月,原告在任职期间,“台湾人李某”借用股东账号AXXXXXXXX8在第三人处买卖A股股票,并拿出美金1万元。1993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该美金1万元,翌日,原告又委托他人将该笔美金以自己名义存入被告处。事后,原告又将该笔美元的储蓄存单交财务顾某1处。1993年3月31日原告调离第三人处前,从原告参与出资的集资户(账号为AXXXXXXXX4,户名为王某)中划出人民币93853.30元入“台湾人李某”账户平了透支。1993年7月30日,原告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逮捕,顾某1闻讯后将保管的该张美元存单于同年8月2日交被告领导。1997年9月23日原告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同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存单,遭被告拒绝。同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1998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的美金存款现状态为冻结。
2.原告于1993年5月28日书写给被告领导的书面材料,该证据证明系争美金1万元系“台湾人李某”为在第三人处利用他人股票账号进行A股买卖而交给原告的。
3.被告提供的原告户名的美金1万元存单一张。
4.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一致,“台湾人李某”透支的款项由原告从集资炒股账号中划出归还。
5.(1997)沪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曾犯挪用公款罪。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公民个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储蓄机构,非经法定程序无权扣压、冻结储户的存单及储蓄存款。第三人以系争存单系“台湾人李某”透支炒股的抵押为由主张权利,应以其与抵押人(“台湾人李某”)合意为前提。现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对系争存单行使抵押权(质权),不应予以支持。
2.第三人既陈述其与“台湾人李某”之间的股票账户尚未结清,又要求本院判令他人户名的存单项下的权利归己所有,显然缺乏依据。
3.由于本案系争存单系原告黄某持币委托他人以合法方式存入被告处,现其作为系争存单的所有人,要求被告归还存单的诉请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应返还原告黄某存款额为美金1万元的存单一张。
2.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要求判令原告黄某名下的存款和利息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负担2994元,由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负担299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诉称:黄某公款私存,以公款归还客户透支款,侵占公司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美元1万元及孳息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黄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称存单不在自己处,自己不应承担诉讼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将美元1万元存入原审被告处后取得存单一张,因该存单已交给原审被告,而被上诉人未取出存款,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存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公款私存,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公款归还客户透支款、侵占公司财产一节,不属本案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单项下的权利应归属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存单不在自己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储蓄机构是否有权决定争议存单的扣压与第三人是否享有存单质押权人的权利。
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为存款人,被告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当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一定数量的钱款交由被告并取得被告出具的存单之后,双方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即依法确立。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保证向存单所有人支付本金和利息。非经法定程序储蓄机构无权决定储蓄户名之变更,更无权冻结或扣押存单所有人的存单。我们应当意识到本案原、被告之间除了储蓄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人事关系,即原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因为这层关系,致使原告在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逮捕后,原由原告下属保存的系争存单被上交到被告处,也正因为这层关系,被告从原告捕前所写的材料中获知原告存入己处的美元的来源,在原告羁押期间,被告并未将该存单交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处理。至于被告是否有权因上述原告拒绝返还存单,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超越了其法定职责,就存单本身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并无争议,原告单纯存款的行为也无违法之处,至于原告所持钱币是否合法、来源是否明确非被告审查范围,只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户名的存单,原告就享有该存单记载的内容权利。本案被告擅自扣压原告存单,不仅违反了储蓄合同规定的义务,更侵犯了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合法民事权利。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将存单返还给原告,就是对公民合法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体现。
其次,第三人对系争存单是否享有质押权人的权利。法院注意到第三人自始至终认为原告存入被告处的美元系“台湾人李某”所有,该美元为“台湾人李某”在第三人处透支炒股设定的抵押;后被原告公款私存,我们且不论这种说法的合法性,单就质押本身而言,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美元系案外人交与原告,且无书面质押合同,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设立质押关系的合意,当这笔美元转化为系争存单后,第三人是否对系争存单的权利享有质押权,法院认为第三人不享有对系争存单权利的质押权。理由:存单记名人为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抵押关系也无从谈起,依据上述理由,第三人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对存单主张权利,法院自然不会支持。
再次,第三人提出原告用公款归还“台湾人李某”的透支款项侵占公司财产一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则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择途径解决。
(曹光曜 吴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