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14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57岁。
被告:王某,男,47岁。
诉讼代理人:魏丹宁,连云港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追加),男,38岁。
被告:徐某1(追加),男,中国民主同盟连云港市委员会干部。
被告:唐某(追加),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兵;代理审判员:曹洪卫、宋金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0月,我投入在连云港市乾坤岩土地基基础工程公司1号打桩机股金6.2万元,现该打桩机给被告王某占有,股金未退还我;另外,被告王某于1996年6月至7月间借我2万元现金没有归还,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我股金6.2万元和借款2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
2.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盟6号文件及1996年12月6日董事会决议,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纠纷。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2万元系向原告个人借的。
3.被告杨某辩称:1996年12月6日董事会决议是大家一致认可的,账已算清,但当时都没有在决议上签字。
4.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都是在连云港市乾坤岩土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工作,连云港市乾坤岩土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归中国民主同盟连云港市委员会管理,1996年12月6日该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形成决议,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已分割,但由于习惯董事会形成决议从来不需要参加人签字,故此次决议没有签字,我个人同意此董事会决议。
5.被告唐某辩称:我以4万元股金出资,但原告未将我列为董事会成员,故我要求徐某将我投入的股金4万元退回,1995年初,连云港市乾坤岩土地基基础工程公司解散,徐某将此款转给王某承担,后我与王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从此我退出合伙,1995年8月王某将股金全部退还给我。另外,我于1997年春节前听说他们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彻底解散,并对各人投资及债权债务进行确认。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徐某与杨某、唐某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制作打桩机。同年6月16日,三人与中国民主同盟连云港市委员会达成协议:由中国民主同盟连云港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民盟)申请,报经连云港市计划委员会和连云港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连云港市乾坤岩土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地基公司),徐某、杨某、唐某三人共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每年需向市民盟上交管理费。1993年6月26日市民盟经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乾坤地基公司,该公司属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993年8月,徐某和杨某在制作1号打桩机时,因欠王某加工费等8万元无力偿还,经与王某协商,达成王某以徐某和杨某所欠8万元作为股金,共同制作1号打桩机的意向,1993年8月18日,三人签订一份投资合股制作打桩机协议书,明确约定徐某股金是18万元,王某股金8万元,杨某股金7万元(包括王某贷款5万元给杨某作为出资款)。协议书生效后,三人按约制作完成了1号打桩机。同年8月20日市民盟正式成立乾坤地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为市民盟主任委员阮某,常务副董事长徐某,副董事长王某,董事徐某1、杨某。在经营过程中,徐某和王某于1993年9月13日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购买一台打桩机(也就是本案中2号打桩机),王某占50%股份,李某占30%股份,徐某占20%股份。桩机及附件总投入资金35万元,李某在9月15日前投入20万元,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因李某不在连云港市工作,合作事宜全权委托徐某处理。协议生效后,三人购买了2号打桩机,李某实际投入20万元资金由徐某负责使用。1996年6月23日、7月15日王某两次从乾坤地基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12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徐某。1995年2月7日,徐某以乾坤地基公司名义向市民盟打报告,要求将2号打桩机按原值32.8万元抵偿划拨给大屯煤电公司青岛办事处,并附有《关于将2号打桩机划拨给大屯煤电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计算表》,该计算表中标明1、2号打桩机总投资69.3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为徐某39万元(包括李某挪用大屯公司资金投入20万元)、王某18.3万元、杨某7万元(其中王某贷款5万元)、唐某4万元和徐某11万元。2号打桩机划拨之后,1号打桩机各股东的出资额为徐某6.2万元,其余股东出资额未变。但该报告虽有乾坤地基公司董事长阮某和董事徐某1认可,其他股东未认可。后2号打桩机由徐某经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徐某将徐某1股份1万元退给徐某1。1995年3月王某与杨某、唐某达成协议:王某退给杨某1万元、唐某3.5万元,款退后1号打桩机产权和经营权归王某所有。此后形成徐某负责经营1号打桩机,王某负责经营2号打桩机,徐某和王某等人已实际散伙。1996年12月6日全体合伙人在市民盟办公室召开董事会,会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了讨论,并经各董事会成员同意,形成决议,即(1)解散乾坤地基公司。(2)按目前公司情况及各股东所占份额决定2号打桩机产权及有关债权债务由徐某处理,1号打桩机在王某交柴油机款2万元及民盟管理费1万元后产权归其所有,杨某、唐某的股份问题由王某协调。(3)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由民盟收回,从即日起公司不对外营业。(4)由徐某1撰稿发文件。1997年6月25日、市民盟(1997)第6号文件对1996年12月6日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内容进行批复。1997年8月26日,市民盟第7号文件免去徐某乾坤地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市民盟以第8号文件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要求注销乾坤地基公司。同年10月31日王某依据董事会决议及市民盟(1997)第6号文件规定,向沭阳县采矿厂交纳了柴油机款2万元,向市民盟交管理费1万元。1998年11月7日徐某以王某已将杨某、唐某出资款退还,自己的出资款未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其股金6.2万元及王某借款2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其他股东杨某、唐某、徐某1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8月18日王某、杨某、徐某签订的投资合股制作打桩机协议书。
(2)1993年9月13日王某、徐某、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3)市民盟(1993)第6号文件《关于成立乾坤地基公司董事会的决定》。
(4)1994年6月23日、7月15日现金借款2万元单据。
(5)1995年2月7日乾坤地基公司向市民盟请示要求将2号打桩机划给大屯煤电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报告及附件《关于将2号打桩机划拨给大屯煤电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计算表》。
(6)1995年3月王某、杨某、唐某签订的退股金协议书。
(7)1995年12月6日乾坤地基公司董事会记录。
(8)市民盟(1997)第6号、第7号、第8号文件。
(9)1997年10月31日王某付柴油机款2万元发票及向市民盟交纳管理费1万元收据。
(10)证人阮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后认为:
1.1993年8月18日、9月13日徐某与王某等人达成的合伙制作打桩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个人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对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徐某要求王某返还股金6.2万元之诉求,因董事会于1996年12月6日已就散伙及财产分配、债权债务分担作了明确约定,其他合伙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有市民盟(1997)第6号文件对董事会决议所作的批复,故全体合伙人均应严格履行,故徐某之诉求无法律依据。
3.关于徐某要求王某归还2万元借款及逾期银行利息之诉,因王某借款系合伙关系存在期间,且此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徐某此诉求无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承担。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为个人合伙合同纠纷,但全体合伙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又以其他企业名称对外经营,故本案关于诉讼主体、合伙人对外经营是否有效及董事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唐某、徐某1能否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唐某、徐某1合伙虽无书面协议,但徐某于1995年2月7日以乾坤地基公司的名义向市民盟出具的报告及附件中明确认定二人出资额,且王某、杨某均对二人的合伙人资格及出资额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无书面协议,须经主体合伙人同意。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唐某、徐某1、杨某的合伙人身份成立,依法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关于原、被告合伙期间以乾坤地基公司对外经营的问题
原、被告合伙初期为经营的便利与市民盟达成协议,由市民盟依法申请成立乾坤地基公司,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共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每年需向民盟上交管理费。此后王某亦于1997年10月31日向市民盟上交管理费1万元,故表明合伙人与市民盟形成挂靠关系,合伙人在实际经营期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情况,本案对合伙人的这一行为未认定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关于1996年12月6日董事会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1996年12月6日以前合伙人之间实际上已处于散伙状态,2号打桩机由徐某负责经营,1号打桩机由王某负责经营,徐某在经营过程中将徐某1的股份1万元退还徐某1,王某亦与杨某、唐某达成协议,王某退还杨某股份1万元,退还唐某股份3.5万元,故董事会决议不违反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的原则。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据此1996年12月6日董事会决议就是对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关于合伙财产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虽然该决议无合伙人签名,但除徐某外其余合伙人均已认可,并已按约履行,市民盟阮某对此亦予以证明,故该董事会决议有效。
(刁锦华 宋金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