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1998)年动民初字第2410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哈民二终字第7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50岁,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李某1,无职业,系原告李某之弟。
诉讼代理人:单立明,黑龙江省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孟某,男,45岁,汉族,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关晶炎,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丽华;审判员:张丽华;代理审判员:刘鑫。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凤云;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郑加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8月,被告孟某让原告李某帮助清理渗水井。同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孟某家找自己先前借与孟某修井用的铁锹。当其被告知铁锹放在渗水井下后,原告便下井寻找,结果被井下有毒气体熏昏,虽经医院抢救,但仍留下终身残疾。造成这一结果,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明知井下有毒气,且让原告清理井底,由此发生的损害费用被告理应赔偿。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抚养人费用及其他损失计人民币72820.55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过错。1998年8月7日,我要清理渗水井,原告李某主动拿锹来帮忙,后随手把铁锹扔进井里。我放梯子下井,还没下到井底,就觉得呼吸困难,我说井里缺氧,不能下去了。当时还有邻居王某在场。我又当着他俩的面当场做了一个实验:将一根蜡烛点燃放在桶里送到井下,蜡烛到井下就熄灭了,证明井里的确没有氧气。我们把井盖盖好,就不再干活了。9日早晨,邻居王某1跑来找我,说老大(即原告)下井取锹上不来了。我急忙找绳子下井救人。我冒着生命危险三次下井,曾两次昏迷。我事先并不知道原告下井取锹,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为抢救李某我已经交住院押金500元,交挂号费、高压氧仓费等费用共支付1600余元,并非原告所说的“分文未付”。对原告下井被熏昏本人虽无过错,但是从道义上讲,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8月7日,被告孟某欲清理渗水井(渗水井在人行小道上),原告李某主动帮忙,将铁锹扔入井里,准备下井。孟某怀疑井下氧气不足,将点燃的蜡烛送入井下时,蜡烛灭了,说:不能干活了,井里没有氧气。随即取消了修理渗水井的计划。被告孟某用几块木板将井口盖上。8月9日早上7时许,原告李某到渗水井下找自家的铁锹,刚下到井底即被井下毒气熏昏。被告孟某得知后,将原告救起,送往省医院救治。法医鉴定结论为沼气中毒,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目前伤残一级(中毒性脑病,双目失明)。原告住院26天,由其弟及其他亲属护理,后自动出院,转入哈尔滨市动力区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663.58元,其中被告孟某支付住院押金、医疗费1167.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医院病案记录。
3.医疗诊断书。
4.医疗费收据。
5.司法鉴定书。
6.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明知渗水井下缺氧有毒气,疏忽大意下井取锹中毒致残,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有毒气的渗水井的处理缺乏必要的、可靠的管理措施,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自负,斟酌本案具体情节,被告应按原告损失的30%给予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李某认为自己被毒气熏昏的损害事实,是由于被告孟某明知此结果会发生却不予制止,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由被告负完全责任;被告孟某则认为,井下有毒气原告是明知的,却自行下井取锹,造成损害的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但鉴于同情原告的不幸,只能从道义上赔偿5000元钱。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孟某赔偿经济损失。
从法理依据来看,本案的损害事实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混合过错所引发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且原告李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混合过错是这样规定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其法律特征是:一是受害人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若无损害的发生就无混合过错责任。二是双方均有过错。如果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混合过错。在混合过错中,常常会出现此种情况,即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有过错,但是,可能一方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另一方则为轻微过失,这样一方的严重过错可能会否定另一方的轻微过失的存在,有严重过错的一方将担负全部损失和承担全部责任。不过,双方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是无意思联络的过错,只是因为偶然的竞合使双方的过错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三是双方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的结合才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双方的过错行为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关联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双方都基于自身的意志而不是意思联络造成了损害,各人都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所谓关联性是指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相互作用才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在这个结合的过程中,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在程度上不同,各方的行为离结果发生的远近距离不一样,但离开任何一方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混合过错的结果。根据《民法通则》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定,任何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他人的损害,应向他人负赔偿责任。同时,任何人因自己的过失致自己损害,原则上应由自己负担该项损害。由于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既不是完全由自己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加害人造成的,故确定责任和分担损害的问题,与普通过错行为是不同的。
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混合过错的具体解释,原告李某的主要责任在于:一是其已经明知井下有毒气,下井即会中毒。二是在明知会有损害事实发生时,而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三是因疏于对于损害事实的预见而下井。因此,对于损害事实,原告自己有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次要责任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情况来考虑:一是孟在做了蜡烛试验后当即表明“井下有毒气,不能干活了”。二是孟收工后在井口盖上几块木板,未作进一步的处理或标识。三是孟某完全不能预见到李某在明知井下有毒气的情况下会下井。因此,法院按责任的大小,判定由被告孟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对损害事实和结果承担70%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鉴于原告与被告在损害事实中均有过错,且符合民法关于混合过错的原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孟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73.6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67.35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14993.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466.87元。
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承担2268元,被告承担82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孟某诉称: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在明知井下有毒气的情况下去井下取锹,致中毒,完全是由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自己下井被毒气熏昏引发损害结果,上诉人孟某是有责任的,被上诉人表示要到井下取锹时,上诉人曾说“锹不在屋里,在井下”,说明其主观上疏于防范,对损害结果而言是有过错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系邻居关系。1998年8月7日,李某帮助孟某清理渗水井,因发现井下缺氧有毒气,就没有清理,孟某用几块木板将井口盖上。8月9日早晨7时许,李某从孟某家中出来到渗水井下取锹时中毒昏迷。孟某下井将李某送往医院。经诊断,李某属(沼气)中毒性脑病,住院26天,后转入动力区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663.58元,其中孟某支付住院押金、医疗费等1167.35元。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结论为沼气中毒,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目前伤残一级。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明知渗水井下缺氧有毒气而下井取锹,致沼气中毒,造成伤残,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孟某对其渗水井管理措施不当,应由其对所造成的李某的伤残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孟某承担李某伤残损失的30%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无过错,不应对李某伤残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井下沼气中毒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一审审理时,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本案的损害事实符合民法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但是,就承担责任情况来看,双方的意见均不能全部采纳。因为,原被告双方的过失竞合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且双方的过错程度是不一样的。原告李某因下井取锹被井内沼气熏昏致残,主要责任在于其本身。因事前其已知井内有毒气,却在两日后下井,致中毒。被告孟某已知井内有毒气,却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和防护措施。所以,双方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因双方的疏忽过失,致李某下井中毒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案件的事实完全符合民法上关于“过失竞合”的法律特征。一是李某作为受害人受到了人身和精神损害,二是损害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过错的结果,是双方无意思联络的过错,即偶然的竞合使双方的过错成为损害发生的起因。二人皆知井下有毒气,原告李某应当预见到自己下井会发生中毒的事实,却因疏忽而下井,致损害事实发生;被告孟某同样明知并预见到下井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或预防措施,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是出于疏忽大意这一过失过错,而这一过失过错却是相互结合,在这个结合的过程中,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在程度上不同,各方的行为离损害结果发生的远近距离不一样,但离开了任何一方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混合过错的结果,这就形成了过失竞合。三是双方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二人双方的过错行为的结合才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二人的过错行为具有为各自的行为负责的独立性,李某曾亲眼目睹了孟某用蜡烛试探毒气的经过,应当预见到自己下井会有中毒事实的发生,却因疏忽中毒这一预见而下井,致损害结果发生,这与自己的过错行为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对于其行为以及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二人的过错行为还具有关联性。是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原告李某疏于预见损害事实下井,孟某未对渗水井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且不能预见李某在明知会中毒的情况下下井)偶然结合,经相互作用后产生了损害的后果的发生。所以,双方的混合过错中,并不能认为“被告孟某的重大过失掩盖了原告李某的轻微过失”,而是因为双方无意思的联络过错和偶然的竞合使双方的过错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维持了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证明了一审法院定案结论的公正性,经二审法院的审理和最后判决,体现了二审的必要性和正确性。
(安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