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宁民初字第104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9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上诉人):夏某,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工人。
诉讼代理人:李传海,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戎建生;代理审判员:龚维维、王玫。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志俊;代理审判员:陈芷和、沈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7月22日,夏某雇我推销快餐盒饭,答应每月付400元工钱,无偿提供食宿。自双方谈妥后我共干了18天活,感到夏某与其他合伙人根本不把雇工当人对待,即提出算清报酬让我离开,可夏某不给钱不说,还把我关起来毒打,甚至不让呼救。尔后又强令我跪下,头顶冰块手捧其先人遗像一味折磨,并威胁要整死我。我害怕,趁他们到另一房间吃饭时,从被关押房间阳台跳楼,结果摔伤致残,经路人发现帮助拨打报警电话才得以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夏某付清拖欠工钱28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20元,另加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赔偿金21600元,同时因他侮辱我必须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2.被告辩称:彭某跳楼当晚曾说要走,我为算清账目叫他等会儿,他非但不肯,还带着应交出的7000余元货款跳楼逃跑。我未动手打他,更未推或逼他去跳楼,因此彭某的跌伤与我无关,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22日,夏某雇佣彭某为其推销快餐盒饭,双方口头约定彭某每月报酬为400元,住宿、吃饭另由夏某全包,当日夏某即将彭某身份证扣留。受雇期间,彭某、夏某关系不和。8月9日彭某与夏某的另一名雇工陈某推销结束回至夏某处,彭某提出宁愿不要以往18天劳务报酬,希望夏某退还身份证,双方分手。夏某不允,喝令彭某靠墙站立,与田某对其打骂,在彭某呼救时陈某又关上窗户。后夏某强令彭某坐在墙边,头顶冰块,手捧已故祖母遗像,告知彭某此人是七窍流血而死,要彭某反省,并表示呆会儿再与彭某“算账”,同时指令陈某看守,自己与朋友田某、鲁某、方某共四人去另一房间(可监视彭某是否从房门出去)吃饭、喝酒。彭某趁陈某暂离房间之际从阳台跳下跌伤,后挪到附近公用电话亭,被路人发现并报警。彭某被送往部队四一四医院。公安机关责令夏某先交3000元作为治疗费用。经诊断彭某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被收入住院治疗,于8月31日出院。医嘱继续平卧休息两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促进恢复,回当地继续治疗。彭某在南京共花费医药费113.80元、陪护费80元,回原籍治疗花费医药费907.60元。一审审理期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受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彭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腰部损坏属九级伤残”,法医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夏某朋友田某、鲁某、方某,帮工陈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记录。
4.彭某病历、票据。
5.宁中法医鉴定(1998)第33号法医鉴定书、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与夏某达成口头协议形成雇主与受雇关系,但双方人格上是平等的,夏某在雇佣彭某之初扣押其身份证已属违法行为,后与彭某相处不好,当其提出辞工甚至主动放弃索要应得的劳务报酬时,夏某不仅不检点自己对雇工交往言行得当与否,反而对雇工彭某采取打骂,严重侵害和限制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非法手段,不准彭某辞职,显属违法侵害他人人权之行为。彭某在当时面临进一步的伤害以正常途径已不可能脱离危险的情况下,寄希望从二楼阳台跳下离开的非常措施,与夏某侵害威逼有直接关系,完全应由夏某承担责任。其跌伤引起的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应由夏某全部负责赔偿,对侮辱彭某的人格必须承担给付相应的精神抚慰费用。夏某称彭某携带货款跳楼无任何证据证明。有关涉赔费用依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夏某应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2309.40元,误工费7600元(19个月×400元/月),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0元(400元/月×2个月×1人),交通住宿费320元,残疾鉴定费1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600元(4800元/年×2年),残疾者赔偿金4800元(4800元/年×1年),精神抚慰金500元,另给付18天劳动报酬240元,以上27119.40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共余人民币24119.40元由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诉讼费974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夏某诉称:彭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从二楼跳下会受伤仍往下跳,造成损失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一些赔偿额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彭某辩称:夏某所述均属编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于夏某的判决还是轻了,要求增加赔偿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夏某雇用彭某推销快餐盒饭时扣押其身份证,系违法行为。当彭某要求辞职,索回身份证,夏某即限制其人身自由,侮辱其人格,彭某在特殊情境下跳楼致伤,夏某应负全部责任。夏某上诉认为彭某跳楼致伤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审在赔偿标准上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2)夏某赔偿彭某医疗费1458.60元、误工费1886元、护理费629元、营养费157元、交通费7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088元、残疾赔偿金745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劳动报酬24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7641.6元,扣除已付款3000元、余款24641.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七)解说
审判实践中接触的大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均是就加害人直接实施肉体加害行为引起的损害主张赔偿,而本案夏某的所作所为并未直接造成彭某的肉体伤害,彭某身体受到的伤害,直接原因是跳楼行为引起的。因此,本案探讨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夏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夏某行为与彭某的身体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下试对此进行评析。
夏某的行为侵害了彭某的人身自由权和身体权。这两项权利我国现行民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无疑应属人格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夏某侵害他人自由权、身体权,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夏某将彭某限制在自己的住处,强令彭某坐在房内墙边,指令陈某进行看守,实施的是非法限制、拘禁行为,客观上改变了彭某的身体不受拘束,不受妨碍的状态,侵害了彭某的身体自由权应无疑义。同时,强迫彭某手捧其已故祖母的遗像,告知彭某此人系七窍流血而死要其反省,及表示呆会儿再与之“算账”等行为,系故意向彭某预告凶险而使其陷入恐怖,应属胁迫行为,客观上使彭某的思维和观念受到强制,改变了他的思维不受干涉和强制的状态,形成侵害精神自由权的客观事实,构成对精神自由权的侵害。
此外,夏某强令彭某坐在墙边,头顶冰块,手捧已故祖母遗像等直接作用于彭某身体的行为,因并非打击行为,也未造成伤害后果,不能依侵害健康权、生命权追究侵权责任。就其行为而言,明显存在威胁、恐吓的内容,而根据双方的力量对比,以及此前彭某已遭受殴打的情况可轻易判断夏某确实具有实施伤害行为的明显的现实能力,并且夏某的暴力展示行为已足够给予彭某理由以恐惧或预料到即时的身体伤害,因此构成了非法侵扰身体行为,即行为人夏某对彭某身体以外力非法干扰,是对其维护自己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利的侵害,因此侵害了彭某的身体权。
夏某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也应给予彭某适当的赔偿。彭某要求夏某就其侮辱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应理解为包含主张人身自由权、身体权的侵权赔偿在内。法院认定夏某侮辱彭某的人格,判令夏某就此给付彭某精神抚慰金500元,无论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还是实体处理均是正确的。
如前所述,夏某实施的侵权行为,限制了彭某的身体自由,同时使其陷于心理恐惧,而所谓心理恐惧,即受害人知道,除非采取防卫、退让或其他措施,否则必将遭受伤害或其他攻击性接触。根据现实处境以及与夏某的力量对比,彭某缺乏防卫能力,求援途径又受到阻碍,采取退让措施即伺机逃脱是正确的。因正常出入途径在夏某等人的控制之下,当时身处二楼,情急之下选择跳楼是合乎情理的。可见彭某跳楼受伤与夏某的上述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夏某行为的违法性前已论述,损害结果也是切实的,因此两审法院就彭某跳楼所造成的损害判由夏某进行全额赔偿是正确的。
(谢慧岚 姜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