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1999)合江民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泸民一终字第3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税某,男,14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表人:曾某,女,37岁,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系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中凡,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兴全,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赵某,女,10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表人:赵某1,男,36岁,汉族,兽医,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赵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兴全,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文某,女,10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33岁,汉族,工人,系文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家璜,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兴全,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9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33岁,汉族,药剂师,系吴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勋林,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兴全,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合江县人民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苏世毅,四川泸州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生;审判员:李天仁、翟朝志。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联洲;审判员:陈勇;代理审判员:陈柯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四人均为被告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学生,于1999年9月14日上午在本校操场参加升国旗仪式时,被罪犯林某用菜刀砍伤。由于学校没有设置专职门卫,并且兼职门卫失职,使罪犯混入学校,向学生行凶造成损害。负有监护未成年学生责任的学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和精神赔偿费共625941元。其中:税某请求赔偿205124元;赵某请求赔偿150786元;文某请求赔偿130386元;吴某请求赔偿139618元。
2.被告合江县人民小学校辩称:学校对受伤的学生及其家长表示慰问。“9·14”恶性校园凶杀事件是罪犯林某蓄意杀人报复社会所为。罪犯林某混进学校砍伤学生,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学校无法预见。由于无专职门卫编制,学校设置兼职门卫应当许可。事件发生时,学校教师奋力上前制止凶手继续行凶,并将其抓获;部分教师及时疏散和救护学生,减少了损失;学校尽到了责任,学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学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妥善解决了受伤学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学校也筹资给予了原告在内的伤残学生补助。对需要续疗的学生,学校将继续与保险公司联系,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解决。学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罪犯林某系广东省高州市人,1968年4月出生,当过兵,任过教师,因工作生活不如意而长期对社会不满,蓄意以杀人报复社会。罪犯林某于1996年在广东省番禺市与四川省合江县女青年陈某相识来往,关系密切,后发生矛盾,关系恶化。1998年8月,罪犯林某找陈某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未果,遂迁怒于合江县人民,决意在合江实施其杀人报复社会的“冷血计划”,制造轰动社会的校园凶杀事件,选定公立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的学生为报复对象。1998年9月14日(新学年开学后的第二个星期一)上午7时45分左右,罪犯林某携带着事前准备好的两把菜刀藏入书包内,趁学生和护送学生的家长进校高峰期,以常人表象混进合江县人民小学校校门。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兼职门卫没有对罪犯林某进行盘查、登记。8时整,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例行每周一次升国旗仪式。罪犯林某趁学校师生集中精力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入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学生,当场砍伤21名学生(包括4名原告)。罪犯林某在被学校教师、门卫奋力制止其犯罪行为而逃离现场途中,又砍伤学生2名,随后被学校教师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与此同时,学校其他教师紧急疏散学生进教室躲避,积极救护受伤学生,将23名受伤学生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及时抢救,受害学生均脱离危险。税某住院治疗32天、赵某住院治疗68天、文某住院治疗17天、吴某住院治疗118天。经法医鉴定,罪犯林某砍伤的23名学生有重伤9名,轻伤9名,轻微伤5名。其中税某面部、口腔损伤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面部整形续疗费需5000元左右;赵某之伤构成9级伤残,面部可作软化治疗,需续疗费1200元左右;文某之伤构成8级伤残;吴某之伤构成7级伤残。上述四人用去鉴定费1270元。此前,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代学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江县支公司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受伤后,保险公司对受伤学生的医疗费给予了全额赔偿。税某、文某、吴某分别获得保险伤残补助费2500元,赵某获得1700元。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已另外给予上述四人各1000元的经济补助。对受伤学生的续疗费问题,保险公司具函说明愿按保险理赔规定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泸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罪犯林某犯罪事实。
2.证人高某的庭审证言,说明高系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的工人,附带看门,是兼职门卫,9月14日那天,未对罪犯林某进入校门时进行盘问。
3.证人施某证言,证明施未见学校门卫对进入校门的人进行盘问。
4.四川省合江县教育委员会关于当地中小学学校没有门卫编制的说明。
5.四原告的出院证明和法医学鉴定书。
6.保险公司出具的证实解决受伤学生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事实的证明。
7.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筹资给付伤残学生补助费的名册和原告法定代理人领款的收据。
8.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四人均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应履行管理和监护的职责,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教学管理规定,学校应当设置进出入校门的制度,设立门卫进行管理,但是,由于学校门卫是设置专职人员还是兼职,没有具体规定,地方教委也未确定中小学校的门卫编制,因此被告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只设置兼职门卫并无不当。合江县人民小学校9月14日发生的学生被砍伤事件,是罪犯林某蓄谋已久的报复社会的行为,在学校学生和家长护送学生上学时混入学校,有其隐蔽性,一般门卫难以辨认和发现,不能认为是门卫失职;罪犯林某持刀砍杀学生,也有其突然性,对人民小学师生而言,是意外的突发事件,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事件发生后,部分教师及时制止犯罪行为并将其抓获,部分教师紧急保护、疏散和救护学生,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后果,使受伤学生及时得到救治,尽到了学校及教师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没有不履行职责的过错。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有明显区别。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其行为与该伤害并无因果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罪犯林某无力赔偿时,受伤学生通过保险赔偿金额解决了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学校已筹资给予了原告适当的补助,学校对善后事务的处理,已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原告主张的续疗费,学校有责任继续与保险公司联系,通过保险理赔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税某、赵某、文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0元予以减收,由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税某、赵某、文某、吴某的上诉称:(1)学校有过错。学校没有严格的进出校门制度。学校设立的门卫未对进出校门的人进行盘问,未检查、发现罪犯林某预备犯罪的行为,故门卫失职;学校未警觉并提前制止罪犯林某的犯罪行为,未对学生人身安全尽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学校有过错,应对学生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使合江县人民小学校没有过错,但上诉人及其父母也没有过错,那么也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小学校赔偿四上诉人续疗、护理、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455800元,即赔偿上诉人税某128650元;赵某100290元;文某109780元;吴某117080元。
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的答辩称:(1)学校没有过错。学校设置了门卫,建立了进出校门的制度。学校组织学生例行每周一次的升国旗仪式集体活动时,教师站在学生队列的前、后、左、右、中间,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门卫在岗履行职责;罪犯林某持刀肆意砍杀学生时,教师赤手空拳、奋不顾身、尽力制止罪犯林某继续犯罪,并及时将罪犯林某抓获;疏散学生到教室保护,救护受伤学生到医院医治,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学校对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没有过错。罪犯林某趁学生和护送学生到校的家长进校高峰期间,以常人表象混入学校,以致学校师生将罪犯林某误认为是教师家属、学校员工、学生家长。学校门卫未检查出罪犯林某的预备犯罪行为,学校未警觉并提前制止罪犯林某犯罪行为,非学校之过,皆因罪犯林某犯罪前的隐蔽性和实施犯罪时的突发性。学校不具有识别、提前制止罪犯林某决意在校园实施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以杀人报复社会的“冷血计划”的能力。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3名学生受伤的赔偿责任。(2)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不是23名学生受伤的加害人,不属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分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学校根据学生伤残情况,从关爱学生出发,可以再给予四名上诉学生每人1000元至3000元的经济补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罪犯林某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已于1998年12月30日被执行枪决。罪犯林某被处决前没有财产。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共有学生近1800人,教师70人。校园内教师宿舍和教学区未分离。学校订有门岗责任制度和进出校门制度,要求门卫对形迹可疑人员进出校门时进行盘问。学校在新学年开学两周内不反对学生家长观看升旗仪式,但在8时20分后要劝学生家长离开学校。“9·14”案件发生时,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组织近1800名学生及近70名教师举行升旗仪式,每个班级学生队列的前、后、左、右均站有教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刑一终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书。
(2)合江县人民小学校门卫高某二审庭审证词。
(3)合江县公安局于1998年9月14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
(4)二审庭审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1)学校是进行教育的机构,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在组织教学及与教学有关活动中,负有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安排、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举行升国旗仪式等集体和社会实践活动,应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并尽合理注意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学校如尽了合理注意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应予免责。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法定监护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被委托教育管理职责且有过错时,才依法承担责任。学校为履行好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义务,应当设置门卫,建立严格的进出校门制度,维持良好的校园秩序。就公立学校而言,严格的进出校门制度应该是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尽可能有利于安全管理,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进出校门制度严格与否不以是否凭证出入为标准。
(2)合江县人民小学在教学区和教工宿舍区未隔离及缺乏专职门卫的情况下,设置了兼职门卫,建立了进出校门的制度。学校门卫应对形迹可疑人员进出校门进行盘问。合江县人民小学的门卫管理制度并无不当,不能苛求门卫在学生及护送学生上学的家长进校高峰期对每一进出校门的人逐一检查、询问、登记。9月14日上午8时前,该校兼职门卫没有脱岗,对进出校门的管理没有违规行为。罪犯林某蓄意报复社会,利用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学生及护送学生上学的家长进校高峰之机,以常人表象(着装整洁、手提书包、无异常言行举止)混入学校,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门卫难以辨认和发现,不能据此认定门卫失职。罪犯林某混入学校后,伪装良民,包藏祸心,并无异常行为举止之表现,以致学校师生误认罪犯林某为教职员工之家属、学生之家长。罪犯林某趁全校1 800余名师生员工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进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无辜学生的行为,对合江县人民小学全体师生而言,应属极不常发生的、突发性的意外事件,非学校通常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所能预见、防范。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在学生队列的前、后、左、右都安排有教师在岗履行职责,当发现了罪犯的犯罪行为时,学校教职工不顾个人安危,奋力制止林某继续犯罪并将罪犯林某及时抓获,迅即采取措施,紧急疏散学生,救助受伤学生,避免更大伤害后果的发生。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为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做了尽可能的努力,尽到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当免责。
(3)未成年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升国旗仪式等集体活动中,无辜遭受外来加害者的故意或过失伤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外来加害者承担。上诉人等23名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升国旗仪式活动时,被蓄意报复社会、制造轰动社会的校园凶杀事件的罪犯林某用菜刀砍伤,赔偿责任应由罪犯林某承担。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不是上诉人等23名受伤害学生的加害人,不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规定中的“当事人”。公平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时,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合,不予支持。
(4)学生通过学校参加人身保险,学校有为学生向保险公司理赔提供服务的义务,合江县人民小学校有责任继续与学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通过保险理赔方式解决四名上诉人的续疗费。学校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学生家庭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时,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是善举,应予支持。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在法庭承诺再给予每名上诉人1000元至3000元的经济补助,应自觉履行兑现。
(5)合江县人民法院(1999)合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定案结论并无不当。
3.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260元,免予收取。
(七)解说
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是每一位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每一所学校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近几年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务热点问题之一。本案是因决意实施杀人报复社会,制造轰动社会的校园凶杀事件的罪犯,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砍伤23名未成年学生,被处极刑后,4名受重伤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根据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成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人才,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实施矫治,使之成为守法、遵纪的公民。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保障并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保护并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相同之处。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明确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需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律并没有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任何规定,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家长(父母、祖父母等)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等。未成年人入学校后,自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接受委托后(同意接受未成年人入该学校读书),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学校接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与学校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定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相重合,使人误认为未成年人入校读书后,该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和监护责任就自动转移给学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变为监护关系,对学生的职责是监护职责。实质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尽教育、管理、保护的委托和法定责任有质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
本案4名原告均系未成年人,由于在被告合江县人民小学校读书,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对4名学生的法定职责是教育、管理、保护;对4名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的责任是受托教育、管理、保护4名未成年人。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学生家长的法律关系为法定和受托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是正确的。
2.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理论通说和《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是:(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4)污染环境致他人损害的;(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该范围未包括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的判断标准,根据实际和可能,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显然,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也不能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能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如果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势必误导: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不必分清是非,无须查明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无疑会对学校的生存、发展,对我国的教育发展带来很不利的负面影响。如果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会出现学校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或有明确的加害人,而强要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这样承担责任反而不“公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加强学校的责任感,履行其职责。《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规定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4名原告人参加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组织的例行每周一次的升国旗仪式活动时,被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罪犯林某砍伤,其赔偿责任应由罪犯林某承担。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不是4名原告人受害的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在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职责时,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4名被告人遭受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两级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3.判定学校是否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义务的标准
学校在组织教学及其与教学有关的活动中,负有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应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即安全关照的义务。学校违反这一义务,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或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很小的可能性、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本案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组织学生例行每周一次升国旗仪式时,决意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罪犯林某,趁全体师生员工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进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无辜学生的行为,对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全体师生而言,应属极不常发生的、突发性的意外事件,非合江县人民小学校通常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所能预见和防范。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在每个班级的学生队列的前、后、左、右都安排有教师在岗履行职责,学校大门设有门卫在岗履行职责;当认识到罪犯林某为报复社会而持刀肆意砍杀无辜学生的危险结果时,迅捷组织教职员工不顾个人安危,奋力制止罪犯林某继续犯罪行为并将罪犯林某及时抓获;迅速采取紧急疏散、保护、救护学生,避免更大伤害后果发生的积极而有效的措施。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的上述行为表明,学校尽到了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当免责。两级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学校是国家教育职能部门,担负着教育、培养人才,提高民族科学文化、道德素质的重任。我国县级以下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资金十分有限,对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已是捉襟见肘。要学校从十分有限的经费中支付因非其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势必会影响教育的经费、教师的工资、学校的建设等,最终影响国家的教育事业。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意外伤害,动辄要学校赔偿数万甚至上百万元,很难实现赔偿目的,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即使学校不承担责任,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无力承受巨额经济损失时,在校遭受意外伤害的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会给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及其家庭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对发生在校园这一特殊环境下的赔偿纠纷,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势在必行。不能把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而要将此看作是一个社会化问题。要跳出侵权法的领域,兼采其他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形成一套综合的法律救济途径,将个人、单位、组织的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之中。设立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应是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
本案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代全校学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江县支公司投保,使包括4名原告在内的23名受伤学生的医疗费得到较好的解决,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救济措施。
(白联洲 陈柯剑 陈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