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8)雨房民初字第18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潭中民终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湘潭市钢铁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肖建华,湘潭市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系江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游,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园书记。
诉讼代理人:樊坚平,湘潭市雄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铁兮;审判员:陈斌、杨自成。
二审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湖南省审判长:胡光华;代理审判员:曾朝阳、金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某诉称:1997年5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子江某1在雨湖公园划船时下水游泳,后突然下沉,由于雨湖公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力,致使其溺水身亡,请求法院在原已赔偿2.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10万元。
2.被告辩称:江某1虽是死在公园,但是由于其违反规定,擅自下水游泳,以致溺水身亡,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5万元,故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13岁的独生子江某1和同班8名同学(均未满14岁)去雨湖公园划船。开船时,江提出要救生圈,被工作人员拒绝,当船划至湖心时,江和另一同学见湖中有人游泳,便跳入水中,不久,江突然下沉,两个同学和岸上三青年下水抢救未果,船上、岸上的同学大呼救命,十几分钟后,公园两个工作人员才开着一艘电动船过来,且未立即下水救人,而是用竹竿往水里捞,在“110”巡警赶来跳水救人时,公园的一名工作人员才随之下水,而江已溺水身亡。此后,由市政府办主持召开调解会,被告已赔偿原告2.5万元,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目击者的证明材料。
2.尸体勘验笔录。
3.对110巡警的调查笔录。
4.湘潭市政府调解江某1溺水事件的会议纪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雨湖公园“游船须知”明确规定:严禁无人照管的儿童进园划船。雨湖公园明知是一群小孩划船,却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抢救措施,在管理上、抢救措施上均存在过错。江某1擅自入湖游泳,存在一定过错,但江系未成年人,应由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雨湖公园承担,因此,雨湖公园应负主要责任。江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管教之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雨湖公园赔偿原告之子江某1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5 654.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外,被告还需支付406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22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雨湖公园诉称:江某1的死完全是由于其违反公园“严禁游泳”的规定造成的,其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再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按《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来处理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13岁的江某1的死亡赔偿费总额为21967.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雨湖公园在游船服务售票处挂有“游船须知”,规定严禁游泳;在出事地点旁边的围墙上写了“严禁游泳”的标语,并配备了巡逻船。但该园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且事发时没有进行安全巡逻。
3.二审判案理由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某之子与公园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提供服务一方的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但上诉人在安全保障措施和抢救措施上均存在缺陷,且上诉人对他人在湖中游泳并未进行制止。上诉人应知江某1等是未成年人,故应承担临时监护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江某1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江某1作为初中生,应知公园不能游泳而擅自跳入湖中游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江某作为江某1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之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确,但事发时,《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尚未施行,原判适用该条例不当,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就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可以参照《条例》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4.二审定案结论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湘潭市雨湖公园负担3040元,由江某负担760元。
(七)解说
1.责任划分问题
游客到公园游玩溺水而亡,公园该不该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民事侵权赔偿问题,首先要分清责任,要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这个过错还必须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雨湖公园没有致害行为,但法律规定其负有保障在园游客生命安全的特定义务而未尽职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的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为首先,公园没把好第一关。公园的“游船须知”规定:“禁止精神病患者、无人照管的儿童乘船”,但公园有章不循,明知是小孩,却发售了租船票证,由此而产生了临时的监护义务,可公园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没有发给小孩救生圈。其次,公园在管理上有瑕疵。“游船须知”还规定:“严禁嬉戏击水划船游泳”,围墙上也写了“严禁游泳”,然而,湖中有多处有人在游泳,公园却无人制止,小孩则误以为可以游泳,这是一个诱导因素。再次,公园抢救不及时,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事故发生15分钟后,公园的工作人员才赶来救援,却并不下水救人,而是用竹竿往水里捅,直到“110”巡警赶到跳下水,才随之下水,而为时已晚,所以公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公园作为经营者,以其售票出租游船的形式,为江某1等提供了游船服务,江某1等作为消费者,通过购票租船,接受了公园的服务。双方构成的法律关系,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二审肯定了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适用《民法通则》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矛盾,后者是特别法,是对前者的补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审在适用法律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指出一审不能适用《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因事发时此条例尚未施行,但鉴于我国《民法通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就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地区生活标准的实际情况,可参照《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这样既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又较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受害人与其监护人虽有过错,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而只能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恰当,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接受服务的机会也随之增多,而由于经营者的忽视,在有些服务行业,不同程度地潜存着危险,消费者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其他经营者也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依法经营,随时检查,排除那些可预见的危险,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李佑明 谭四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3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