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5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2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海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1956年1月2日生,汉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职工,系吴某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焦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肖某,该院副院长。
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海口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银秀;审判员:黄健雄;代理审判员:郑忠东。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承国;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林某诉称:1994年11月27日凌晨,我女儿吴某1因腹痛、头晕到被告门诊部急诊。当时,我女儿神志清醒,配合医生检查,亲自回答医生询问病情。6时许,我女儿因出现呼吸急促深大、神志淡漠、烦躁等症状,测量血压150/90mmhg,被告当班医生遂怀疑为“高血压脑病”,而左右肌注利血平一支(成人量)和静脉推注80毫升高渗葡萄糖,所用药物均加重和掩盖了病情。8时许,我女儿被收入儿科病房,由于被告当班医生采取无效和加重病情的治疗方案,并直到下午5时20分才确诊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致使我女儿失去了7个小时宝贵的抢救治疗时机。10时20分,当我得知尿常规化验单显示尿糖和尿酮体为强阳性后,即要求当班医生邀请内科和内分泌科专家会诊,组织人员抢救,但当班医生盲目自信,拒绝了我的请求。在此后的治疗中,当班医生仍存在补液量严重不足、盲目补碱、抗休克措施不当等严重过失。最致命的是在28日凌晨1时50分,当班医生擅自用超剂量氯化钾“快速静脉点滴”,且“快滴”是在我女儿已无尿10个小时、病房又无心电监护等措施下进行的,严重违反了氯化钾用药规定和常规,致使我女儿心跳骤停,呼吸停止而死亡。我女儿死亡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对该事故进行鉴定,但被告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却认定该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我不服,申诉至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1998年8月27日,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该事故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我们认为,被告相关医护人员在对我女儿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侵害了我女儿的生命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合计220433元。
(2)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列举的我院医护人员所谓错用药、误诊及延误治疗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我院医生怀疑原告女儿为“高血压脑病”及使用利血平1mg是具有临床指证和正确的。原告称我院医生在1994年11月27日用安定一支(成人量)致使病人昏睡,掩盖病情及在门诊部贻误诊断时机五个小时,所用药物均加重病情都不属实。在尿检过程中,我院医护人员一直对原告女儿进行着扩容补钾治疗,从未间断,因此并未存在延误诊治的情况。根据有关医学书籍,原告女儿的死亡与我院医护人员用0.6%补钾治疗抢救措施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在程序上违法,在鉴定意见上不符合医疗科学和客观医疗事实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判决的依据。在本案中,该鉴定委员会只听取了原告方歪曲治疗事实的申诉,从未向我院参加治疗抢救的医生、护士做任何调查、了解,更谈不上听取意见了。鉴定书情况简介部分假设原告女儿入院时我院医护人员即有“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怀疑显然与事实不符。鉴定委员会指责我院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盲目自信,存在补液量不足,抗休克不力和盲目补碱的治疗方案不当,不符合医疗科学。原告女儿为我院建院以来首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病人,甚至是海南医疗界所遇首例,该客观事实显然已超出构成医疗技术事故所必需的“一般水平”之前提条件。我院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失误,其诊断、用药均有临床症状、体征,用药标准都符合医疗科学。原告女儿死亡发生在1994年11月28日,而原告第一次向我院要求鉴定,主张赔偿损失是在1996年8月,时间间隔有1年8个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于法无据,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吴某1因腹痛、腹泻两天,于1994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至被告处就诊。6时许出现呼吸急促深大、神志淡漠、烦躁等症状,测血压150/90mmhg,脉搏150次/分,呼吸40次/分,考虑是“急性”胃肠炎、“高血压脑病”给与高渗糖和安定后收入院。入院诊断:昏迷原因待查。(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高血压脑病?(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予以相应检查处理。上午11时,尿常规:尿糖(++)、酮体(++++),下午出现高热,昏迷加重。16时30分确诊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伴有电解质紊乱,低血钾和脱水,予以胰岛素、氧气钾治疗。18时许出现低血压、无尿,院方给予纠酸、扩容、补钾等处理无效。于1994年11月28日凌晨4时死亡。患儿吴某1死亡后,其母林某(本案原告)即于1996年8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诉书,指责被告的部分医务人员不负责任,误诊误治,要求追究责任,并依法对该事故进行鉴定。1997年1月22日,被告医院的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认定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林某不服,申诉至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重新鉴定。1998年8月27日,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琼医鉴(1998)09号《关于吴某1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患儿吴某1的诊疗护理过程中,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鉴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告有关科室在患儿吴某1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1)高血压脑病的诊断缺乏临床依据,凭此主观臆断给予患儿肌注大剂量的利血平,造成或加重了低血压,同时影响了病情的观察。(2)患儿于27日凌晨在急诊科检查的尿常规,至上午10时许方知结果,尿糖及尿酮体为强阳性。在患儿病情重、诊断不清的情况下,未能按上级医师的要求,立即追查血糖、血酮体;而是拖延至下午4时许方执行。延误了疾病的正确诊断,使患儿失去了救治的宝贵时机。(3)盲目自信,在怀疑和诊断“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后,不邀请相关内科的专家协同抢救,造成治疗不当,具体表现在:第一,补液量不足,抗休克不力;第二,盲目补碱,不利于氧在组织中的释放,加重缺氧;第三,补钾浓度过高(为允许浓度的两倍),并要求“快滴”,在患儿无尿又无心电图监护的情况下实属冒险,患儿正是在快滴此高浓度氧化钾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的。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时还指出,被告在本起医疗纠纷中的过失,主要是由于被告部分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对患儿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所致。同时,还存在责任心不强的一些具体表现。原告之女儿吴某1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5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收据(证明吴某1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用)、吴某1病历(证明吴某1入院诊治及病情发展经过)。
(2)被告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被告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鉴定的事实)。
(3)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鉴定的事实)。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虽属医疗服务机构,但其为原告之女儿吴某1提供医疗服务,双方之间便已形成服务和消费关系。被告部分医务人员在患儿吴某1的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儿吴某1死亡,经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依法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丧葬费应按海南海交警总队《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通知》标准计算。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患儿吴某1死亡,确已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要求被告给予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医务人员在患儿吴某1的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吴某、林某医疗费人民币1573元、丧葬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90000元、共计95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附属医院上诉称:(1)吴某夫妇第一次主张赔偿是在事发后一年八个月,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侵权案一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定案依据的《关于吴某1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是一份在程序上违法、内容上不符合医疗科学的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卫生部(88)卫医学第20号文件的规定,要求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复议或其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吴某1所患的青少年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在病发当时是一种十分罕见的病症,其发病率为百万分之二至百万分之十七。将上述情况与吴某1所患病症及入院就诊时的病情相结合来看,显然已超出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的医疗技术事故的前提,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的一般水平的规定,依法不构成医疗技术事故。同时,吴某夫妇未如实陈述其女儿生前经海南省病残儿童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儿童及近两年来一直多尿这一糖尿病最为典型的症状,在其女儿连续腹痛、腹泻两天后才来就诊,故对其女儿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一审在赔偿问题上所适用法律前后不一致。《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通知》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一审却不适用该规定而直接判处无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吴某、林某答辩称:(1)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暨《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追究附属医院的人身侵权责任而判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且所判精神损害赔偿金与被上诉人的要求相去甚远。(2)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在1998年8月作出终局鉴定,认定本案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从这时起才知权利受到侵害,于1999年4月诉到法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客观和公正。附属医院请求重新鉴定和复议无法律依据。罕见病和医疗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诊疗护理过失致人死亡与按常规诊疗护理不治身亡是两个不同概念。《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罕见病和超出一般水平可以免除责任。(4)被上诉人女儿死亡与生前所谓病残儿童毫无关系,且上诉人并未隐瞒事实,并尽力配合治疗,并不存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而免除医疗事故责任的情形。请求二审改判附属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65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被上诉人吴某、林某二审提交有关医学文献、新闻报道和法院判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吴某、林某夫妇之女吴某1(1981年6月18日出生)因腹痛、腹泻两天后前往附属医院就诊,6时许,吴某1出现呼吸急促深大、神志淡漠和烦躁症状,附属医院医生考虑为急性胃肠炎、高血压脑病,并给予高渗糖和安定所收入院。入院诊断:昏迷原因待查。(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高血压脑病?(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上午11时,尿常规检验结果为:尿糖(++)、酮体(++++)。至下午出现高热,昏迷加重。16时30分确诊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伴有电解质紊乱、低血钾和脱水。院方给予胰岛素、氯化钾治疗。18时许,吴某1出现低血压、无尿,院方给予纠酸、扩容和补钾等处理无效,于28日凌晨4时死亡。整个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73元。1996年8月12日,林某向附属医院提出书面申诉,指责附属医院医务人员误诊误治,要求对事故进行鉴定,追究责任。附属医院受理后组成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并于1997年1月22日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意见。林某不服遂向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诉,1998年8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关于吴某1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认为附属医院存在如下过失:(1)高血压脑病的诊断缺乏临床依据,凭此主观臆断给予患儿肌注大剂量的利血平,造成或加重了低血压,同时影响了病情的观察。(2)患儿于27日凌晨在急诊科检查的尿常规至10时许方知结果,尿糖及尿酮体为强阳性,在患儿病情重、诊断不清的情况下,未能按上级医师的要求立即追查血糖、血酮体,而是拖至下午4时许方执行,延误了疾病的正确判断,使患儿失去了救治的宝贵时机。(3)盲目自信,在怀疑和诊断“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后,不请相关内科的专家协同抢救,造成治疗不当,具体表现在:第一,补液量不足,加重缺氧。第二,盲目补碱,不利于氧在组织中的释放,加重缺氧。第三,补钾浓度过高(为允许浓度的两倍),并要求“快滴”,在患儿无尿又无心电图监护的情况下实属冒险。患儿正是在快滴高浓度氯化钾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的。该委员会最后作出附属医院在吴某1的诊疗过程中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的最终鉴定。因就医疗事故的赔偿未达成协议,吴某夫妇于199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附属医院提交有关医学论著以证实吴某1所患儿童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为罕见病症,发病率和死亡率都非常高;提供证人沈某以证实吴某1生前为病残儿童和狂犬病患者,主张此亦是造成吴某1死亡的客观原因。吴某夫妇提出异议。因附属医院所提材料为学术论著,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事实,法庭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亦无证据表明证人沈某所证实和吴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法庭对附属医院的主张不予认定。
法庭对吴某夫妇二审提交的有关医学文献、新闻报道和法院判例亦同样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为参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医疗责任。吴某夫妇之女吴某1因病在附属医院诊治无效死亡,经该院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鉴定和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认定附属医院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鉴定为最终鉴定。附属医院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科学、客观和公正,请求重新鉴定或复议的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故原判据此认定附属医院承担本案医疗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附属医院主张吴某夫妇未履行如实告知吴某1历史病情的义务,亦应对吴某1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因附属医院无证实其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吴某1于1994年11月死亡,现有证据虽表明吴某夫妇是于1996年8月向附属医院要求鉴定并予赔偿,但附属医院受理并组成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于1997年1月作了鉴定结论。双方实际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吴某夫妇知道附属医院的过失造成其女死亡是在其不服附属医院所作鉴定,向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1998年8月作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的鉴定之后,期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而吴某夫妇向法院起诉是在1999年4月,期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的规定。附属医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所适用法律。
(1)由于本案医疗事故赔偿实际系侵权造成未成年人死亡案,故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为医疗费和丧葬费。除此之外,还应有实际发生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于吴某1在附属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双方实际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还应有死亡赔偿金。
(2)由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上述法律中未有规定,故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琼公安(1994)178号《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吴某1于1994年死亡,时年14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以1993年度海口市城镇居民年生活费人均支出额人民币3268元的20倍计算。《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颁布实施虽在本案医疗事故发生之后,但该《办法》是对之前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的实施具体化,本案应当适用。附属医院称不应适用该《办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夫妇上诉请求适用该《办法》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3)由于死亡赔偿金实质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吴某夫妇另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属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9万元过高,应以本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准。
(4)双方对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丧葬费和鉴定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判对于吴某夫妇原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吴某、林某和附属医院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林某支付吴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1573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360元,合计人民币70433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816元,由上诉人附属医院负担9306元,上诉人吴某、林某负担2326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认定被告是否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医疗责任的承担
吴某夫妇之女吴某1因病在附属医院诊治无效死亡,先经该院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后经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附属医院构成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附属医院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科学、客观和公正,请求重新鉴定或复议。因此,如何采信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则是认定附属医院是否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关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医疗单位应当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确认、处理有争议的,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十七条规定:“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因过失导致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赔偿项目及所适用法律问题
医疗事故发生后,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所适用的法律,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已实际造成未成年人死亡,具体到本案赔偿应包括医疗费和丧葬费。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因此,本案赔偿应包括鉴定费。
由于吴某1在附属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双方实际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本案仍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本案赔偿还包括死亡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中尚无具体规定,本案在处理中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1994)178号《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当地居民当年度年生活费人均支出额的20倍计算,是符合实际的,也是公平的。
3.是否应计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医疗纠纷中,由于医疗过失给病员及其家属确实造成很大精神伤害,经常会出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当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很高,在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也多持肯定意见,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赔偿损失,如果处理不当,其消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当前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持从紧的态度。法律明文规定的只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所列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侵害,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医疗过失造成的侵害,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故不能扩大解释。因死亡赔偿金实质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本案中,经死亡赔偿金而不直接以精神损害赔偿解决,是比较合适的。二审改判一审精神损害赔偿费问题,是正确的。
(王晓 郑忠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0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