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8)崇民初字第22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通民终字第20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69年9月生,汉族,无业,住如东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某,南通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夫。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旭庆,南通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一审):祝某,院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汤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该院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仇某,该院医师。
第三人(上诉人):南通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简称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1,站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玉铭,南通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南通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曹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季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玉铭,南通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建华;代理审判员:施明霞、王星。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茂彬;审判员:季树泉;代理审判员;姜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患宫外孕,于1996年9月18日下午在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同年11月,突然感到全身乏力、疲倦、恶心、头昏,经检查确诊为丙型肝炎。术前,原告曾做过乙肝和肝功能检查,结果为正常。根据医学原理,输血是丙肝最基本的传染途径,由于中心血站对献血员体检化验不严,以致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及今后的治疗费用、子女抚育费等总计人民币307353.30元。
2.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因病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时所输的血液,是由中心血站提供的,被告对原告进行医治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中心血站述称:我站向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提供的血液是经过严格检测,并经南通市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复检组进行了复检,经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南通市卫生局述称:我局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复检组是按国家规定,严格按操作程序进行复检的,经其复检后提供给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输入原告体内的血液是合格的。另丙型肝炎的潜伏期是因人而异的,目前受医学科学水平和检测手段的限制,无法确定供血员是在供血时感染丙肝还是在供血后感染丙肝,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在受血前或受血时感染丙肝,还是在受血后感染丙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日,王某因宫外孕到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当日下午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输入由中心血站提供的800毫升A型血,9月26日出院。同年11月28日,王某因身体不适到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做肝功能检查,结果为肝功能异常。1997年1月3日,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丙型肝炎。手术前,王某曾于1996年9月3日,在如东县中医院做过乙肝和肝功能检查,未见异常。患病后,王某花去医疗费、交通费24967.10元。王某所输血液系如皋市夏堡血站采集后交中心血站,该中心血站再交给南通市卫生局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进行复检,复检后以中心血站的名义给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用于临床。此800毫升血液中的400毫升血液由供血员王某1提供。王某1于1996年9月17日献血400毫升,供血前有丙肝症状,9月底被确诊。王某1的原始献血卡被如皋市夏堡血站销毁,现有的献血卡系诉讼中伪造。夏堡血站未领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南通市卫生局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在复检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未发现送检血液不合格。诉讼中,经该院法医鉴定,王某所患肝炎与输血后丙型肝炎的临床特征相符。经向上海市瑞金医院传染病科咨询,王某目前的治疗以注射干扰素为佳,一年为一个疗程,一周注射三次,每次450万单位一支(约480元/支),同时每两周应检查一次,每次约为400元左右。另外,王某原在南通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1200元,患丙肝后一直在家休息,未有收入。其尚有一女黄某2(1991年6月出生)需抚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血员王某1的自述。
2.如皋市夏堡血站工作人员的陈述。
3.南通市卫生局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陈述。
4.王某1的献血卡。
5.王某的病历、化验单、医药费、治疗费、交通费等凭证。
6.王某的工资单。
7.法医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医院为原告输入的血液系中心血站提供,供血员王某1在供血前即有丙肝症状,该症状不久即被确诊,说明其在供血前已患丙肝,而原告在输血前无证据表明其有过丙肝病症,其在该次输血后才出现肝功能异常,足以说明原告的丙肝系输血造成。
2.对原告因输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直接发生医患关系的被告医院负有赔偿责任。因所输血液系中心血站提供,经南通市卫生局下设机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复检,中心血站在如皋市夏堡血站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了其血液,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送检的血液未严格执行复检制度,致使被告医院将不合格的血液输给了原告,对此第三人中心血站、南通市卫生局具有同等过错,被告医院就其向原告所负赔偿责任有权向上述两个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上述两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均属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已转为慢性丙肝的病情,对今后的治疗费用,可按三个疗程的治疗等费用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已花费的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4867.10元。
2.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4800元(自1996年9月起至1996年12月止)。
3.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5680元(自1996年9月起至1998年8月止,按2840元/年计)。
4.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今后的治疗费人民币255840元。
5.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今后的营养费人民币8520元。
6.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给予原告王某生活补助人民币1704元。
7.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补贴原告王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52元。
上述1至7项,共计人民币302263.10元,被告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
8.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承担的赔偿金302263.10元由第三人中心血站和南通市卫生局各自负担二分之一,该两个第三人对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该两个第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
诉讼费(含鉴定费)人民币7120元,由中心血站和南通市卫生局各自负担二分之一。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通市卫生局、南通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上诉称:不能否定王某住院手术前已患丙肝;原审认定如皋市夏堡采血站无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复检未按操作规程进行与事实不符;即使王某1已患丙肝,因在“窗口期”内,由于检测条件的限制无法检验出其病情,上诉人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同时要求对王某的病情进行鉴定。
(2)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6年9月18日因宫外孕,在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手术时输血800毫升,该血液系如皋市夏堡血站向供血员王某1、张某各采集400毫升后交中心血站,中心血站经南通市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复检合格后以中心血站的名义提供给医院用于临床。手术前,王某在如东县中医院检查肝功能未见异常,其在手术治疗后于9月26日出院,1997年1月3日被诊断为丙肝。患病后花去医疗费24967.10元,其病情经一审法院法医鉴定,并向上海市瑞金医院传染病科作了病情治疗咨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传染病医院对王某的病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抗体、抗原呈阳性,诊断为慢性丙肝之疑,并同意上海市瑞金医院治疗意见,治疗疗程至少为半年至一年。另查明,1996年10月29日,王某1在泰州市血站供血时,因其血液抗体阳性超标而没有被采集,1997年6月24日,经上海市瑞金医院检查确诊为丙肝。又查明,王某于1991年6月生一女黄某2,其患病前月薪为1200元,患病后在家休息治疗,无经济收入,从1998年2月至1999年7月因治病花去医药费193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的病历及医药、治疗、交通等费凭证。
(2)王某1患丙肝的诊断。
(3)泰州市血站李某的证言。
(4)上海市传染病医院病情鉴定。
(5)王某的工资单。
(6)法医鉴定书。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王某于1996年9月18日手术时接受输血,1997年1月3日被诊断为丙肝,其被输入的血液中有400毫升系供血员王某1提供,王某1于1996年10月29日检查抗体阳性超标,1997年6月被诊断为丙肝,可认定其供血时为丙肝病毒携带者,王某在住院手术前做过检查,肝功能正常。据此可以认定王某因输血被传染丙肝。上诉人称王某住院前已患丙肝,未能提供证据。
(2)南通市卫生局下设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血液复检认定为合格,但因科学技术的限制,对丙肝的检测尚有一定的漏检率,其对王某染有丙肝在主观上无过错。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将经过复检的血液用于临床并无过错。中心血站虽向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如皋市夏堡血站采血,但该血站持有南通市卫生局的采血合格证,并非不可。原审认定卫生局所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未严格按照复检程序和中心血站向未取得“两证”的如皋市夏堡血站采血,均有过错,该认定欠妥,但漏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受害人承担,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
(3)经过法医鉴定和咨询,今后尚需一定的医疗费用,但不是现在已经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无事实根据。王某今后治疗应在指定的医院,按照医嘱所花的治疗、交通、误工等费用全部由三上诉人负担,鉴于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病情治疗的需要,由三上诉人预付一定的费用。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8)崇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2)王某治疗丙肝所花的医药、治疗、交通费计人民币44269.10元(包括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间的医药费用)、误工费14111元(其中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为9311元)、营养费14200元、生活补助费1704元、子女抚育费852元,合计人民币75136.10元,由上诉人中心血站补偿45081.66,南通市卫生局补偿15027.22元,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补偿15027.22元。
(3)三上诉人预付王某因治病的有关费用80000元,其中南通市卫生局预付16000元,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付16000元,中心血站预付48000元。
(4)王某今后应在如东县中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传染病医院范围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凭发票由南通市卫生局承担20%,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20%,中心血站承担60%,南通市卫生局、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的份额逢当年12月20日前送到中心血站,王某则于当年12月底前向中心血站进行结算。
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含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元,合计人民币14040元,由南通市卫生局、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各负担2808元,中心血站负担8424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输血感染丙肝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三个审理要点:
1.关于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方为患者,被告方为医疗、采血机构,有关医疗记录、采供血检测资料均由被告方保存,原告难以对医疗、采供血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进行举证,而且因输血血样一般不留存,原告无法证明所输血液带有丙肝病毒,更无法把所输血液从体内血液中提取出来化验。如果要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免责,就应当证明原告所患丙肝与输血没有必然联系,证明原告在输血前已经感染上丙肝或者丙肝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因被告和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前已患丙肝,且供血员王某1供血时为丙肝病毒携带者,故推定原告患丙肝与输血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都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2.关于适用归责原则问题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因输血引起丙肝,被告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在采血、复检过程中均有过错的第三人中心血站、卫生局追偿。显然,一审法院的处理依据为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及第三人有没有过错是两审审理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二审法院认定“无过错”是恰当的。目前,对血液的检测一般采用抗体测试法,而人体从感染丙肝病毒到血液中出现抗体有一个“窗口期”,检测此期间的血液,因试剂的性能问题可能发生漏检。如果供血员献血时正处于“窗口期”,就有可能漏检。根据我国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对检测丙肝允许有5%的漏检率。因此,产生漏检是由于当前科学技术的限制所致,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输血者感染上丙肝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医院将经过复检的血液用于临床,应视为已履行了当时有关法规规定的复检义务,亦无过错。夏堡血站虽无上述“两证”,但持有南通市卫生局所发采血合格证,一审认定中心血站采用其所供血液有过错不妥。但是,没有过错并不意味着不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前者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理论上经常发生混淆,还有不少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无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如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公平责任的适用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并可以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遍原则而广泛适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输血感染案件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二审法院虽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上诉人给予补偿,但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显然,从二审法院的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来看,其处理依据实际也是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对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的分类和提法不同。
3.关于补偿费用的范围和分担
原告今后治疗丙肝的费用能否一并判决支付?类似问题的处理实践中有争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观点认为不能。因为今后医疗费用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损失并未形成,现在一并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根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和病情治疗的需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判令被告、第三人预付一定的费用是慎重、合理的,也于法有据。在费用的分担上,判决由被告及第三人全额补偿也是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而作出的,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
(石建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