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9)晋民初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牟某,男,1940年8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44岁,汉族,教师,系原告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进,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矿山建设公司(简称矿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简称云磷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顺;审判员:刘成志;代理审判员:黄锦。
6.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牟某诉称:1996年11月27日我与矿建公司签订协议,由矿建公司提供场地及资金20000元给我进行人工菌试验栽种。协议签订后,矿建公司没有提供生产用水,资金只提供了18000元,我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将人工菌栽种成功。1997年6月矿建公司因与官渡区金马镇方旺办事处大羊方旺村联营经营纠纷一案,把投资400多万元的瓦厂输给了大羊方旺村,而强令我将长势良好的人工菌拆除,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拆除我人工菌造成的财产损失1267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矿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牟某签订人工菌试验协议,协议有效期自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时间为半年,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在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属我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厂房。我公司因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方旺办事处大羊方旺村产生联营纠纷,在官渡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规定我公司必须在1997年7月10日前将厂房内的东西搬走。我公司于1997年7月6日即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前四天,派车找小工与原告一起将种人工菌的东西搬回公司,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因我公司要求原告搬出占用的场地,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也是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就本案而言,实际是一个合同纠纷,而这个合同纠纷已于1998年11月5日经晋宁县人民法院(1998)晋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解决。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牟某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中的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各自负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云磷集团公司辩称:矿建公司现在人员虽然大部分调到其他单位,暂时由云磷集团公司托管,但该公司并没有被兼并或破产,该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法定代表人,有固定资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自己承担,不应将托管单位云磷集团公司追加为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6年11月27日云磷集团公司矿建公司与牟某签订关于矿建公司委托牟某同志进行人工菌试验的协议,双方约定由矿建公司提供资金和场地,由牟某进行人工菌试验栽培,协议期满后由牟某归还提供的资金本金及利息,归还提供的厂房和场地。协议的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时间为半年。在履行协议进程中,矿建公司分别于1996年9月5日、10月15日两次借给原告牟某现金1.8万元,并于1996年9月28日将昆明复合瓦厂交由牟某种植人工菌,牟某在瓦厂内投资栽种了人工菌,人工菌长势良好,已产生经济效益。1997年矿建公司与官渡区金马镇方旺办事处大羊方旺村因联营昆明复合瓦厂产生纠纷,由官渡区(1997)官法经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矿建公司在该厂内的机械设备等动产由矿建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前全部搬走。矿建公司与牟某签订的协议期满后三个多月,矿建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到瓦厂通知牟某将其在厂的东西搬回矿建公司,但牟某未履行,1997年7月6日矿建公司派人及车辆到瓦厂,同牟某一起将其在瓦厂的东西全部搬回矿建公司。
2.1998年8月6日矿建公司以牟某未履行协议,归还所借资金1.8万元及利息为由,以其他经济合同纠纷诉至晋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庭审,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牟某所欠借款1.8万元,由牟某赔还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1998)晋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牟某签收后,牟某以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是非不清、责任不明确为由,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复查后,作出(1999)晋经复字第1号复查通知书,告知牟某,法院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调解予以维持。
3.云磷集团公司矿建公司现在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目前没有宣告破产,没有被集团公司兼并,矿建公司对自己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矿建公司委托牟某同志进行人工菌试验的协议书一份。
(2)矿建公司经理杨某说明一份。
(3)证人景某、牛某、唐某的证明各一份。
(4)原告委托律师对菊某、严某、海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5)原告对矿建公司诉牟某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书一份。
(6)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各一份。
(7)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法经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8)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8)晋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协议的部分条款。协议期满后矿建公司要求原告牟某归还厂房及场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牟某应自觉履行协议,在协议期满后未与矿建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应自觉搬出昆明复合瓦厂。
2.矿建公司与官渡区金马镇方旺办事处大羊方旺村产生联营纠纷,该纠纷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规定矿建公司在1997年7月10日前全部搬出昆明复合瓦厂,该厂归大羊方旺村所有。矿建公司为了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占用瓦厂四个多月的牟某搬出瓦厂,防止因不执行法律文书而扩大损失,其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期满三个月后通知原告,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规定矿建公司全部东西搬出瓦厂期限前四天,要求并协助原告搬出在瓦厂的东西。矿建公司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主观是为了防止扩大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害自己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矿建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必备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所诉的纠纷,在云磷集团公司矿建公司诉被告牟某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做过处理,晋宁县人民法院(1998)晋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牟某欠矿建公司借款1.8万元本金及利息,由牟某归还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该调解书送达后,由牟某申请,经晋宁县人民法院复查,认为该案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调解予以维持并制作了(1999)晋经复字第1号复查通知书送达牟某。该调解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4.云磷集团公司矿建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有法定代表人,有办公的固定场所,有固定资产,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矿建公司被云磷集团公司兼并,云磷集团公司对矿建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矿建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不承担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矿建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81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原告牟某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被告,本案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依照我国民法原理及民法的有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确有损害事实;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以上四个要件除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外,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矿建公司要求原告牟某拆除人工菌实验场的设施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为:第一,依法收回原告牟某栽种人工菌实验场,是被告矿建公司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使用被告的厂房及场地种植人工菌的合法时间为“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的半年时间,期满后原告牟某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房屋设施、水电设施、电话、玩具、餐具等并清扫干净厂房和场地(若试验成功,继续投资则另议)”,协议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矿建公司未签订继续使用矿建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厂房及场地,协议期满后近半年,矿建公司依法并协助原告把其在瓦厂的东西搬回矿建公司。第二,矿建公司依法收回自己的厂房及场地是在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法经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最后期限(1997年7月10日)时收回,如果被告不在7月10日收回瓦厂将其交给大羊方旺村,就会导致被告矿建公司因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受到处罚,使损失扩大。第三,协议期满后即1997年2月28日后,原告在被告的厂房及场地种植人工菌的行为在自己未与矿建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在自己已经不具有使用权的厂房及场地上种植人工菌,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明显有过错,从法律上来讲是原告无法律依据占用被告的厂房及场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占用厂房及场地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侵权的财产损失,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没有违法性。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2.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实际是一个合同纠纷,而该合同纠纷已在晋宁县人民法院(1998)晋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中做过处理,(1998)晋经初字第183号是一个其他经济合同纠纷,当时原告(原案被告)与被告矿建公司(原案原告)双方达成协议,由牟某归还矿建公司借款1.8万元中的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调解书双方签收后,牟某以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是非不清、责任不明确为由,提出申诉,经晋宁县人民法院复查后,作出(1999)晋经复字第1号复查通知书,告知牟某,法院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调解予以维持。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牟某起诉的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与被告矿建公司起诉的其他经济合同,实际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索赔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如果允许受损害方不受限制地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责令违约方承担双重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或者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只能任择其一。故对于原告牟某起诉要求被告矿建公司及云磷集团公司因侵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双方已在(1998)晋经初字第183号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中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再作支持。
3.原告牟某提出矿建公司的人员大部分已由云磷集团公司安排到其他单位或者下属单位工作,故云磷集团公司应对矿建公司以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出现的一个普遍问题,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有的企业因经营及其他问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大批职工下岗待业,在原企业没有被兼并或破产的情况下,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为了解决职工的生活问题,把职工安排到其他企业工作,但接收企业不能说接收了人员,就应该同时接收了原企业的债务或赔偿责任。原企业在没有被兼并或破产的情况下,该企业的债务及赔偿责任仍应由该企业自己承担,故托管单位云磷集团公司对云磷集团公司矿建公司的债务及赔偿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李新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