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9)兰民初字第127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终字第8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曹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兰溪市国营工业供销公司职工,系彭某之妻。
原告(上诉人):彭某1,男,1992年出生,汉族,系彭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彭某2,男,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彭某之父。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彭某之母。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兰溪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上诉人):黄侃,男,1964年出生,汉族,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黄侃,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余志军,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童某,该支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叶某,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诸葛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被上诉人):柳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关春;审判员:胡志强、姜智新。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升;审判员:范红、张月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9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诸葛某驾驶的汽车在建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彭某死亡,陈某、黄某重伤。该案经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因肇事者无履行能力,而诸葛某所驾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其有权向该公司索赔,该公司也同意先予赔偿,并作出了先予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彭某20000元、陈某31184元、黄某20000元、诸葛某40000元。1998年11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明知原告未委托被告诸葛某、柳某领取赔偿款的情况下,仍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保险赔款支付给被告诸葛某及柳某,后原告向诸葛某、柳某要求返还该款,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保险赔款71184元。
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曹某等原告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现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诸葛某、柳某的申请,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已对诸葛某予以赔偿,故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9日,被告诸葛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对牌号为浙GXXXX9号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1997年9月5日,原告陈某、黄某与原告曹某之夫彭某乘坐由被告诸葛某驾驶的浙GXXXX9号小货车从兰溪到建德。当车辆行驶至320线359km+100m处时,与新安江镇幽洪村包某驾驶的挂靠建德市运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浙AXXXX3号大货车相撞,致彭某当场死亡,陈某、黄某重伤。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民事赔偿问题经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包某赔偿曹某、彭某1、彭某2、杨某人民币82398元,赔偿诸葛某人民币184849.46元,赔偿陈某人民币37071.60元,赔偿黄某人民币22166.70元,建德市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包某、建德市运达实业有限公司均无执行能力。1998年1月20日,诸葛某、柳某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向兰溪市支公司提出要求先予赔偿。兰溪市支公司同意其请求,双方于1998年11月16日办理了权益转让手续,核审先予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11184元,具体为诸葛某40000元,彭某20000元,陈某31184元,黄某20000元。该款于1998年11月17日由诸葛某、柳某全部领取。原告方得知后,要求诸葛某、柳某返还属于原告方的保险赔款遭拒绝后,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款71184元。
以上事实有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诸葛某、柳某递交的请求书和权益转让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的保险单及诸葛某、柳某的领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兰溪市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根据被告诸葛某、柳某的书面申请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意先予赔偿111184元,赔偿中属原告方名下的赔款71184元。现赔款全部由被告诸葛某、柳某领走的事实清楚。彭某、陈某、黄某乘坐诸葛某的小货车,诸葛某在领取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后,应将属于原告名下的赔款全部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诸葛某、柳某返还保险赔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诸葛某的书面申请,将先予赔偿款给付诸葛某、柳某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返还保险赔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诸葛某、柳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彭某1、彭某2、杨某、陈某、黄某保险赔款71184元。
2.驳回原告曹某、彭某1、彭某2、杨某、陈某、黄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返还保险赔款7118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诸葛某、柳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原告曹某、彭某1、彭某2、杨某、陈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显然是不公正的,具体理由是:
1)原审认定诸葛某、柳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提出先予赔偿申请并办理权益转让手续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
2)原审认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诸葛某的书面申请将先予赔偿款给予诸葛某、柳某并无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审这样认定,就会造成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包某和建德市运达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害赔款中的一部分71184元的追索权已被诸葛某转让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上诉人已失去向包某及建德市运达实业有限公司追索该71184元的赔款的权利,即便法院日后通过强制手段执行该款,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款也应归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那么,上诉人最终将得不到该款。
3)原判只判令诸葛某、柳某返还保险赔款,未判令其承担侵权的损失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被上诉人诸葛某是9603421号保险单惟一的被保险人,因此也是惟一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现本公司基于被上诉人诸葛某曾在本公司投保过车损险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核审先予赔偿111184元,其中虽有71184元属于六上诉人名下,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笔保险赔款应向谁支付,故保险公司将全部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诸葛某也没有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998年1月7日,六上诉人以兰溪市大名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出具了一份“要求暂缓支付诸葛某浙GXXXX9号车座位险保险金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建德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6日送达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根据有关机动车辆保险法规,请贵公司待判决生效后,所有乘坐受害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再请贵公司支付依法应由贵公司偿付的保险金。此后,六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向兰溪市支公司提出要求先予赔偿,兰溪市支公司要求其以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的名义提出请求。1998年1月20目,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的名义向中保财产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提出关于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该请求载明:本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方赔偿死者彭某及诸葛某、陈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318941.76元,因对方车辆未保险,故被保险人除得到14784元赔偿外(其中彭某获得5000元赔偿,诸葛某获得9784元赔偿),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按照9603421号保险单先予赔偿,被保险人保证依法将向包某及建德市运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利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向其追偿。同时,上诉人黄某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的要求,收集了有关保险理赔的资料,1998年10月9日,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了执行情况说明,证实包某在服刑,建德市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无执行能力,故该案一直无法执行。1998年11月16日,诸葛某、柳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办理了权益转让手续,兰溪市保险公司根据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书中审核:(1)车损险,按责赔偿计算金额不大,保户同意不索赔。(2)车上人员责任险,诸葛某为40000元,彭某为20000元,陈某为31184元,黄某医疗费8577.64元、误工费按判决计4个月共1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按判决计92天2826.58元,共计21713.22元,已超保额,按保额20000元计赔,以上共计赔款111184元。1998年11月17日,111184元的保险赔款全部被诸葛某、柳某领走。
以上事实有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情况说明,9603421号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兰溪市大名律师事务所于1998年1月7日出具给中保财产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的报告,六上诉人以诸葛某、柳某的名义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递交的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书,权益转让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呈批)书,诸葛某、柳某于1998年11月17日的领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设立的条款,只要条件成就时,第三人就享有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本案上诉人陈某、黄某及曹某之夫彭某乘坐由被上诉人诸葛某驾驶的浙GXXXX9号车在建德市发生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应由对方车主给予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诸葛某一定数额的赔偿,在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因诸葛某曾对浙GXXXX9号车辆进行过保险,故事故发生后,作为乘客及乘客家属的六上诉人就应该享有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1998年1月7日六上诉人以兰溪市大名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提出要求暂缓支付浙GXXXX9号车座位险的报告,并要求所有受害人都到场的情况下才能支付该笔费用,同时,六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的要求以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的名义向该公司提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上诉人之一的黄某还根据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建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案无法执行的证明,该公司对上述材料都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六上诉人将法院认定的判决赔偿数额转让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根据1998年1月20日的书面申请,于1998年11月16日与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在计算保险赔偿金时,又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了计算,核审先予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11184元,其中在被上诉人诸葛某名下的赔款为40000元,在六上诉人名下的赔款为71184元,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同意接受六上诉人将法院认定的判决赔偿数额的转让。在保险金的支付问题上,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该款应向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本案的保险赔款111184元应由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在未取得六上诉人委托领取的情况下,将属于六上诉人所有的赔款全部领走,其行为显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明知111184元的保险赔款中有71184元属于六上诉人,且六上诉人也未委托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领取该款,也明知上诉人要求其不能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71184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但其仍将所有的赔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导致属于六上诉人所有的71184元至今仍被诸葛某、柳某侵占,其工作上的重大过错,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两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1999)兰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曹某、彭某1、彭某2、杨某保险赔款人民币20000元,返还上诉人陈某保险赔款人民币31184元,返还上诉人黄某保险赔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还应分别赔偿六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分别以20000元、31184元、20000元为本金,自1998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3)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承担264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承担2646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保险赔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讼的实质性问题是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及保险赔款应向谁支付。审理本案应紧扣该实质性的问题进行处理。
1.关于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为第三人乘客的利益设立的条款。在该条款中,作为第三人的乘客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加合同的订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事先不需要征得第三人乘客的同意,只要条件成就时,第三人乘客如果不拒绝,就可以依据该合同享有接受保险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保险人也负有向第三人乘客履行的义务,否则,保险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诸葛某虽是在1996年对其所属的车辆投保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车上人员,没有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本案在处理时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基于诸葛某曾对其所属车辆投保过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在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应负有向第三人乘客赔偿保险赔款的义务,作为第三人的乘客及乘客家属也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2.关于保险赔款应向谁支付
本案中,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诸葛某都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该笔保险赔款应向谁支付。原审法院在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笔保险赔款的情况下,仅凭诸葛某是被保险人,六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而认为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诸葛某、柳某是正确的判决显然是欠妥的,不公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笔保险赔款应当向谁支付,在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诸葛某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属于各人所有的保险赔款分别支付给各人。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将属于六上诉人所有的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诸葛某、柳某,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改判时,考虑了这一因素,判决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这样处理是公正的。
(范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