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48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民终字第6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邵某,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宁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敦扬,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窦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二审):潘波,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何裕奎,广西工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1,男,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一审):何裕奎,广西工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某2,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显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凤鸣;代理审判员:罗建燕、钟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8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南宁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法定代表人何某签订了关于利用专利技术合作开发硫酸钾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南宁地产开发总公司首期投入200万元作为购买生产设备和化验设备的资金,生产流动资金按时到位,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的责任是保证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产品合格率须达95%以上;因技术原因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何某及其厂方承担。签约后,地产开发总公司即投入了巨额资金,后由于试产出来的硫酸钾不仅不合格,而且生产成本远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使地产开发总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1999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提出要求承包该硫酸钾生产线。但承包方案确定后,被告何某一个多月都找不到承包金,亦找不到别的承包者。被告自感混不下去,又不愿承担责任就停止工作,到处上访,诋毁原告的名誉,干扰地产开发总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为逃避违约责任竟然混淆黑白,颠倒是非,以恶人先告状的恶劣手段,以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的名义,擅自散发诬告信。被告在发到南宁市政府主要领导,南宁市市委、南宁市委组织部、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匿名信中写道:“邵某总经理并不尊重我方的劳动,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多方刁难,并对我方工作人员一直采取敌视态度,在丰收公司里的工作作风是独断专横。”“……多次向我方发难,以达到开除我方的目的。”被告指名道姓地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极大损害,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万元。
2.被告何某、何某1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是错误的,两被告没有投递匿名信。被告与原告在工作中意见有分歧是正常的,但从来没有对原告作过人身和人格名誉上的侵害。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辩称:该厂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也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事实是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把注册资金抽走,而且对资金开支不经厂方审核,剥夺厂方股东的权利,并停发厂方工作人员工资。厂方所写的信,是写给领导的,所反映的也是工作中的争议,并要求协调解决。厂方所写的这些信,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内容也基本属实,不构成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与以被告何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以下简称星河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利用专利技术合作开发硫酸钾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地产公司首期投入200万元作为购买生产设备的资金,生产流动资金按时到位,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的责任是保证利用专利技术(指中性一步法生产硫酸钾)生产合格产品,产品合格率达到95%以上。协议签订后,即开始试生产硫酸钾,但试产出的硫酸钾不合格,且成本高,不能投入规模生产,为此,双方产生了分歧,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合作生产硫酸钾。被告则认为既然已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建成了硫酸钾生产线,不应轻易放弃,并为此提出承包要求,但双方没有就承包问题达成协议。1999年3月31日,何某以星河厂的名义给南宁市市长写信,信中写道:“能让五十多万元血汗铸成的硫酸钾生产线白白变成废铜烂铁吗?”“邵某总经理并不尊重我方的劳动,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多方刁难。一开始就抽走注册资金,连报开发区工商局的章程也改换了。”“邵某总经理对我方工作人员一直采取敌视态度,在丰收公司里的工作作风是独断专横;自丰收公司成立起至今,不按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内编制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规定执行。可见其财务管理混乱,其他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可想而知,可能早有预谋要开除我方,因此,设备安装完毕,立即排斥我方。”“考虑到党和政府对科学技术的重视,因此,我们才选择了向上级领导反映,请示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我们写信的目的:一是挽救五十多万元的国有资产。二是让上级领导协调我方与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开展正常生产和经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利用专利技术合作开发硫酸钾项目协议书。
2.发明专利证书。
3.南宁丰收化工有限公司章程。
4.硫酸钾质量检验报告。
5.何某以星河厂名义发的信(《能让五十多万元人民币血汗铸成的硫酸钾生产线白白变成废铜烂铁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注意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与散布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严格区分开来。星河厂写给市长的这封信,是向领导要求协调关系,解决原告与星河厂之间的矛盾,故不构成侵权。该信是向政府反映情况,在信中虽然点名道姓,而且用了一些过激言词,但仍属于反映情况,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至于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领导是否给予协调,有待于接受反映情况的部门领导去核实查证。这种行为与向社会公然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有本质的区别。另外,从被告星河厂主观上讲也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企业内部的矛盾,而不是以侵害原告的名誉为目的,故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何某、何某1没有写匿名信的事实,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写的诽谤信已向社会广为散发,该信捏造事实指名道姓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及名誉侵权,公然丑化上诉人人格,且何某曾在公开场合扬言要报复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
(2)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市星河根叶肥厂在与南宁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办南宁丰收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写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领导进行协调。虽然在信中指名道姓,也用了些过激言词,但并没有采取侮辱、诽谤方式,公然损害上诉人名誉,丑化上诉人人格,亦没有在社会上广为散布。因此没有对上诉人邵某构成名誉侵权。何某、何某1没有写匿名信的事实,亦不存在侵权行为。
4.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名誉侵权案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难点,难点之处在于几个方面:(1)立法上的粗线条化,也就是说关于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较少,而且较抽象化、较原则化,在技术操作上不易掌握。目前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只出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事实、性质不易认定,也就是说侮辱与非侮辱、诽谤与非诽谤等事实和性质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认定。界定侮辱、诽谤在法律理论上是明确的,但一旦结合到具体的实际案件,就不那么简单了。到底说了哪些话为侮辱,写了哪些文字为诽谤,这些在法律上是没有具体规定的,也不可能具体规定。在审理案件上,要准确判定侵权与否,确有一定难度。(3)名誉侵权构成难以掌握。名誉侵权到底是如何构成的,目前没有现成的公式,是不是说了带有侮辱性质的话,或写了带有侮辱(诽谤)色彩的文字就一定构成侵权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名誉侵权案件之所以不好审理,是因为此类案件自身固有的难点,但要审理好这类案件,其出发点也正是从其难点开始。
本案中,关键的一份证据是原审被告何某以星河厂的名义写给南宁市市长的一封信,信中出现了“邵某独断专横、多方刁难、不尊重、敌视态度”等字眼,如果单纯从字面理解,无疑是具有诽谤倾向。因为,从他们的内部纠纷来看,应该是一场经济纠纷,经济纠纷应以正当的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加以解决。本案中,何某采取的是行政手段办法解决问题,即向市领导写信反映情况。这是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和环节,信投寄的对象是市领导,而不是公众、社会或不特定的人。由于是寄给领导,所以信自然就不会扩散,也不会流入公众领域。不扩散、不流入公众领域自然就不会对原告造成名誉上的损害。尽管信上的言词有些过激,但最终不会导致原告名誉上的受损。一、二审判决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所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钟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