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9)山民初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终字第5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小名蜜某,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电业局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马继海,焦作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焦作市技工学校干部。
被告(上诉人):焦作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丁云霄,焦作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树勋,该报社生活晨刊记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秀;审判员:刘征安;代理审判员:翟卫。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功;审判员:毛富中、徐运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韩某诉称:我原是电业局查窃电班的职工。1998年11月13日,《焦作日报》第九版《生活晨刊》刊登了《竟有如此查窃电工》一文,该报道严重失实,因为8月24日和9月1日两天我根本未到刘某处查窃电,更不可能罚他的款并教他如何偷电。由于这篇不实报道,导致焦作电业局对我进行了错误的处分。给我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住院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焦作日报社辩称:由于编校错误,我报于1998年11月13日所刊登《竟有如此查窃工》一文中的“8月24日”应为“7月24日”,为此我报已作更正,该文内容基本属实,且无侮辱性内容,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10月,焦作日报社记者看到焦作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张某采访刘某举报原告韩某的材料,同年11月4日与张某一起到刘某家中采访,编写了《竟有如此查窃电工》一文,并于1998年11月13日在《焦作日报》第九版《生活晨刊》发表了《竟有如此查窃电工》一文。1998年11月24日,焦作市电业局作出了《关于韩某同志在查窃电工作中严重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原告韩某受到了处分。
1.该文称:1998年8月14日中午,原告韩某在沁园饭店就餐。经查,1998年8月28日中午,原告并未在沁园饭店吃饭。在诉讼中,被告焦作日报社在1999年1月20日《焦作日报·生活晨刊》第十版、第十一版中缝刊登更正:文中“8月24日”应为“7月24日”。
2.该文称:1998年7月24日中午,原告在沁园饭店就餐时,以刘某电表“有问题”为由,向刘某索要600元为原告结清饭款,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事。
3.该文称:9月1日,原告再次到刘某家中,对刘某说:“你今天不要多拿,照顾你,拿300元吧。”还对刘某说:“小家伙,想跟我斗,我整死你。”9月2日,原告对刘某说:“小家伙,昨天叫你拿300元,你不拿,今天拿500元。”上述内容是根据刘某一人所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事。
4.该文称:刘某的邻居劝刘:“他是电业局的,你是常用电的,你也斗不过他,低低头,给他300元算了。”刘拿了400元给了原告,邻居提醒刘向原告要票时,原告说:“想要票,到局里去,交1000元给你票。”并对刘说:“想用电,我再教你个法儿,你别松螺丝,在那个小螺丝底下点一点绝缘漆,螺丝不松,叫谁也查不出来。”上述内容是根据刘某一人所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1998年11月13日《焦作日报·生活晨刊》刊登的《竟有如此查窃电工》一文。经当庭质证,诉讼双方均无异议。
2.原告提交的1998年11月19日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业装饰工程公司党支部书记王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1998年“8月24日”中午与原告在焦作市和平饭店吃饭,未到刘某处查电表。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由于报社校对失误,将“7月24日”误印为“8月24日”,且已在该报作出更正,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后因原告又提供的证据与此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放弃了此证据。)
3.原告提交的李某1998年11月15日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1998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焦作市和平饭店吃饭,未到刘某处查电表。
4.原告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1999年1月27日调查沁园饭店老板张某1的笔录,证明张某1 1998年8月24日未在其饭店见过刘某。
5.原告提交的焦作市电业局营业所党支部书记丁某1999年1月25日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1998年“9月1日”未到刘某处查电表。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前述证据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6.被告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1999年1月21日调查刘某的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刘某所述与《竟》文所载内容不符,该证言不能采信。
7.被告提交的1999年1月20日《焦作日报·生活晨刊》刊登的《竟》文“8月24日”应为“7月24日”的更正。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此“更正”应在《竟》文刊登几日内刊出,而被告却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刊登,故与本案无关。
8.被告提交的刘某、范某1998年9月8日举报原告的材料,证明原告及一姓李的在7月24日到刘某家查过电表。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刘某在具体时间上所述前后相差近一小时,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9.被告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1999年1月21日调查刘某妻子秦某的笔录,证明1998年7月24日刘某不在家时原告与姓李的到其家的情况和刘某到沁园饭店后回家拿钱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刘某所述为“一个人”将其叫走,而秦某称是“两个人”,相互矛盾,且秦系刘某之妻,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10.被告提交的焦作人民广播电台张某12 1999年1月25日的证明材料,证明张采访刘某及其邻居和同焦作日报社记者再次采访刘某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张某仅是采访,并未落实,且采访的仅仅是刘某及其妻子。
11.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大河报》记者郭某1999年1月23日的证明材料,证明经其向刘某及其他知情人采访、核实,认为《焦作日报·生活晨刊》发表的《竟》文内容是属实的。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郭某亦未落实事实,不能证明《焦作日报·生活晨刊》的《竟》文所载内容属实。
12.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刘某的电表集装箱是打开的,《竟》文报道的事实具备物质条件。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说明该电表的螺丝已动过了。
13.被告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刘某裁缝店斜对面经营饮食摊点的牛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在9月2日将刘某的电表掐掉放在牛处及原告到过刘某和对面楼上。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刘某说中午知道电表在牛处,而此证言称刘某晚上才知道,二者相互矛盾。
14.被告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刘某裁缝店斜对面从事个体门诊的毛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和刘某对面楼上的人吵架,并向烟草局的人索要香烟。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供电局的谁查电表了,谁要东西了,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15.被告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刘某裁缝店旁边经营日杂门市部的范某1的笔录,证明刘某曾向其借钱给原告及其在刘家见到原告与刘某讨价还价。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刘某曾向其借钱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其也未曾与刘某讨价还价(范某1系刘某之表弟)。
16.被告提交的其诉讼代理人调查王某2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焦作日报·生活晨刊》上刊登的是一个人;原告在1998年9月1日到其家中查窃电、索要罚款自收,9月2日与其吵架的经过,及曾听刘某及其邻居说韩某曾向刘某索要电费不开收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在查窃电时发现其无电表用电还用电炉,即将电炉没收,并让其到供电局说明情况,如果敲诈勒索就不会让其看工作证。
17.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1998年7月24日和8月24日都未曾到其饭店吃过饭,其亦不认识刘某,同时证明其妻亦在该饭店工作。
18.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其处罚的经过及在沁园饭店结账时的老板是女的,其不认识男老板。
19.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供电局将刘某的电表掐掉及刘某两次向其借钱给原告其均在场,同时证明其是刘某的姑夫。
20.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其所住的楼下与人吵架。
21.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1998年9月1日到其家中查窃电、索要罚款自收,9月2日与其吵架的经过,及曾听刘某及其邻居说韩某曾向刘某索要电费不开收据,其曾将原告的工作证号码记下。
22.原告提交的焦作市电业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证明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证据。
23.山阳区人民法院从焦作市电业局提取的原告在“催交电费通知单”背面书写的让刘某到焦作市电业局营业大楼找姓韩的便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
24.山阳区人民法院从山阳区公安分局提取的该局询问牛某的笔录,证明有人将电表放在牛处及刘某曾向其借过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一审判决理由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新闻内容不加全面审查,未经核实予以披露,对原告韩某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告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数额过高,依法应酌情赔偿。原告以住院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焦作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韩某致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2.赔偿原告韩某精神损失费200元。
3.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170元,被告焦作日报社承担1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焦作日报社诉称:我社报道的《竟有如此查窃电工》内容真实,且无侮辱性内容,不符合名誉侵权客观要件的特征,所以该文对被上诉人构不成名誉侵权,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韩某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10月,焦作日报社记者看到焦作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张某采访刘某举报原告韩某的材料后,于同年11月4日和张某一起到刘某家中进行了采访,嗣后走访了焦作市电业局有关领导,编写了《竟有如此查窃电工》一文,并将该文发表在1998年11月13日《焦作日报》第九版《生活晨刊》上。因焦作日报社的校对失误,将该文中的“7月24日”误印成“8月24日”,于是焦作日报社于1999年1月20日在《焦作日报·生活晨刊》的第十版和第十一版中缝中予以更正。
另查明:焦作市电业局根据刘某等人举报,组成调查组对韩某、李某1、侯某三人的违规情况进行调查,并于1998年10月19日调查完毕,作出《关于韩某同志在查窃电工作中罚款不开收据错误的材料》。焦作市电业局根据调查组的调查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焦电劳(1998)26号文件,对韩某进行了处分。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焦电劳(1998)27号文件,对李某1、侯某进行了处分。
3.二审判决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焦作日报社发表的批评文章《竟有如此查窃电工》一文,虽然误将“7月24日”印刷成“8月24日”,但后来又予以更正。该文报道内容据有关证据反映属实,且没有使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的规定,焦作日报社的报道对韩某的名誉构不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9)山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320元,均由韩某负担。
(七)解说
此类案件近年来较为突出,特别是在提倡舆论监督后,此类案件的诉讼率必将逐年呈上升趋势,因此,如何审理好这类案件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包括作者和新闻单位)出于恶意,捏造事实,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等)进行侮辱、诽谤,造成特定人名誉受到损害后果的行为。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对稿件中的事实核实审查不严,从而使稿件中所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损害了特定人的名誉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被告)遵循行业规范和程序,多层次、多方位认真地采访、调查、核实事实,所撰写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未出于恶意捏造事实,其既无故意的过错,亦无过失的过错,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过错。
2.行为人行为违法
行为人行为违法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必要要件。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对特定人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行为人依职责进行采访、调查、核实事实,不仅向举报人调查核实,向知情人调查核实,还向正在调查、处理特定人违规违纪行为的特定人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在取得了第一手翔实的事实、资料和相关证据后才撰写、发表文章,虽将时间误印,但已予更正,在所发表的文章中,既无对特定人有侮辱、诽谤的言语,也无不当批评和揭露隐私的词句,旨在揭露、批评不正之风,消除社会弊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属正当的舆论监督,故行为人行为不违法。
3.特定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是否具有被损害事实这一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依据。特定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本案中的特定人被开除留用,确实在名誉、精神和财产上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不是被告的文章引起的,而是原告所在单位经调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所引起的,是原告自己的违规行为的后果。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若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引起特定人的名誉权的损害,则行为人即应对特定人承担法律责任,倘不具有此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亦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特定人自身的违规违纪行为而导致其在名誉、精神和财产上受到损失,故该损失应由特定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由于其行为无违法性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刘庆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