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8)红民初字第93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终字第2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以下简称371医院)。
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郭德战,新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某,该院副院长。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48岁,住新乡市。
诉讼代理人:杨立,新乡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薛某,河南省卫辉市金友防伪标识厂职员。
被告(上诉人):沈某,女,44岁,系张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郑剑武,河南省延津县司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生;审判员:傅朝晖、原培宏。
二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新河;审判员:王宏彦、范建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之子张某1于1998年9月26日到我院治疗,经值班的钱某医生诊治让其吸氧,两小时后病人心率下降,由被告陪其回家。同年9月29日夜,被告陪张某1再次到我处急诊,经积极抢救无效,10月2日下午被告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当晚患者在家中死亡。二被告全然不顾客观事实,在社会上散发“张某1在371医院被误诊而死的真相”的传单,虚构事实,并在本市人民路繁华地段张贴传单,打出“371医院误诊吾儿丧命”、“奇谈怪论空调病”、“草菅人命枉行医”的标语。二被告在未经医疗鉴定的情况下,凭主观猜测妄下结论,在大范围内进行传播,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侵害,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我院造成的损失8万元。
(2)被告张某、沈某辩称:原告371医院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的儿子是在1998年9月27日晚到原告处就诊的,当时值班医生钱某毫不负责地诊断我们的儿子张某1患的是“空调病”,未对病人做进一步处置,经我们再三请求才让孩子在门诊吸氧两小时。我们按医嘱回去后,孩子病情开始加重,至同年9月29日晚我们又带孩子到原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到10月2日夜,孩子最后诊断为“肺部感染至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我们要求医院认真调查,查明事实,但院方却推脱责任,毫不负责,我们挂条幅、展板是为了祭奠孩子,告诉人们孩子死亡真相,是为了让事情尽快解决;并未散发传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6日晚,张某、沈某因其子张某1(22岁)呼吸困难,心跳过速,带其到原告处就诊,值班医生钱某接诊后让张某1在门诊吸氧两小时,症状有所减轻后二被告带张某1回家。同年9月29日夜,张某1病情加重,再次到原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日夜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二被告认为其子张某1之死系原告单位医生误诊所致,并找到原告单位负责人协商解决,因双方在处理此问题时未能达成一致,自1998年10月25日下午始,二被告在本市人民路中段、小东街刘家巷3号其自家临街的门面营业房前挂出标有“371医院误诊吾儿丧命”、“奇谈怪论空调病”、“草菅人命枉行医”字样的条幅,搭起写有“张某1在371医院被误诊而死的真相”的文字材料的展板,并大量向行人及围观者散发印有同样文字内容的油印材料,造成众多群众围观,油印材料在社会上广为传阅。原告于1998年10月31日以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1998年11月4日下达了(1998)红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1月6日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拆除条幅,撤掉了展板,并停止散发油印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2)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
(3)被告之子张某1的住院病历。
(4)被告散发的油印材料及条幅、展板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享有名誉权。二被告在未取得其子张某1之死系原告误诊的医疗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开场所挂出“371医院误诊吾儿丧命”等字样的条幅,搭起写有“张某1在371医院被误诊而死”内容的展板,散发同样内容的油印材料,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原告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后果,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8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沈某停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负担600元,张某、沈某负担24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沈某诉称:上诉人之子张某1系371医院值班医生误诊以致延误病情,造成了张某1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按本地风俗为其子在自家门前做了祭奠仪式。原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400元诉讼费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2.被上诉人371医院辩称: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不属于误诊。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悬挂条幅,布置展板,散发传单,宣扬没有依据的事实,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且悬挂的条幅至今仍然存在,侵权没有停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公民对自己取得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作为一个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人单位,依法享有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沈某之子张某1死亡之后,在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自称张某1之死系371医院值班医生误诊所致,且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于不顾,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在公共场所公开宣扬“371医院误诊吾儿丧命”、“草菅人命枉行医”等,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371医院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已构成了对371医院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侵害371医院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但超标准收取诉讼费于法无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民事案件,但与宪法有密切关系,涉及的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表达权与法人名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公民的言论自由表达权,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所拥有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依法行使这项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充分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所取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是没有矛盾的,都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公民不当甚至非法行使这些权利,就会对其他权利主体造成侵害,从而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二被告认为其子之死系371医院误诊造成的,其结论未经医疗鉴定所认可,因而只能是主观判断。二被告可以有不同的意见,但只能通过合法的手段和途径来表达。“大字报”等形式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很盛行,但那不是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权的证明,而是对他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已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而二被告置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采取非法手段,在公共场所公开悬挂“371医疗误诊吾儿丧命”等条幅,设置展板,散发传单,在社会上造成广泛的影响。上诉人辩称这是按本地风俗为其子在自家门前做祭奠仪式,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的家临人民路,属繁华地段,其悬挂条幅、散发传单等行为已远远超出了单纯祭奠的范围,造成众多群众围观,文字材料在社会上广为传阅,使社会公众对371医院抱有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二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371医院的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已构成对371医院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以,本案的焦点不在于371医院是否误诊,是否造成了医疗事故,而是上诉人是否非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只要上诉人有过这种行为,就要因其侵权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因违法行为而侵害了371医院的名誉权,但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就医疗事故一事起诉371医院。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实际上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未予适用,属漏引法律条文。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补正,是正确的。
(赵文超 侯德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