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初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昆明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北川,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京,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晚报社记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4岁,系沈阳晚报社记者。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沈阳市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跃明;代理审判员:孟静、邓劲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3月9日,被告在《沈阳晚报》上发表署名文章,报道称:根据被告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的消息,王某已经向该院状告昆明卷烟厂在其生产的卷烟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王某的肖像,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就此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事实上原告从未在其任何产品的包装材料中使用过王某的肖像,该报道为《重庆晨报》、《成都商报》等全国数家报纸转载,给其名誉造成巨大损害。王某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系认为1996年8月6日香港《大公报》上刊登的一则广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而非起诉原告在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其肖像,故被告编造事实侵犯了原告名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其并未编造事实,该报道系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且该报道系初步报道,之后又连续发表了系列报道,真实报道了该事件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对此事件的有关态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3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诉昆明卷烟厂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一案。王某在诉状中称,昆明卷烟厂在香港《大公报》上发布“红山茶”香烟广告,未经其许可而使用了其在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颁奖台上的一张照片,并在该照片上配上由昆明卷烟厂生产的“红山茶”香烟照片,照片上一支“红山茶”香烟对着王某口部,并配上“国际名烟时尚味道”的广告词,将其夺冠的荣誉丑化为系吸了“红山茶”香烟的结果,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1999年3月8日下午,被告张某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诉讼进行采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介绍情况时向被告描绘该广告为:王某的头和烟盒放在一块。1999年3月9日,被告张某在《沈阳晚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索赔1000万 王某状告一卷烟厂》的署名报道,报道中称王某“状告云南昆明卷烟厂,将她本人的头像印在所售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是公然侵害其肖像权的一种行为”。该报道登载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就此事对王某的亲属及律师进行了采访。次日,《成都商报》、《重庆晨报》分别转载了该篇报道。之后,被告张某又就该事件发表了题为《名人告状非时髦 王某自有缘由》、《昆明卷烟厂引起重视不想多说》等多篇连续报道,登载了王某起诉昆明卷烟厂的全部事实及理由,并对昆明卷烟厂进行了专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印有王某头像的“红山茶”香烟广告照片。
2.王某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
3.1999年3月9日《沈阳晚报》登载的《索赔1000万 王某状告一卷烟厂》一文。
4.1999年3月10日《重庆晨报》登载的《维护肖像权 王某索赔千万》一文。
5.1999年3月10日《成都商报》登载的《状告昆明某卷烟厂侵害其肖像权王某 索赔1000万》一文。
6.1999年3月10日、11日、12日、4月5日登载于《沈阳晚报》上的《名人告状非时髦 王某自有缘由》一文、《昆明卷烟厂引起重视不想多说》一文、《香港一媒介称:说也说不清楚》一文、《王某诉案云南专讯——昆明卷烟厂:哭笑不得》一文。
7.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于1999年3月9日在《沈阳晚报》上发表题为《索赔1000万 王某状告一卷烟厂》的报道,描述了王某状告昆明卷烟厂公然侵害其肖像权,将其头像印在所售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的事实。而此报道事实与王某本人起诉的事实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均不相符。王某起诉的事实系认为昆明卷烟厂未经其许可而在广告中使用其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权,以及该广告的图样编排有损其名誉,侵犯了其名誉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广告向被告提供的信息仅仅是描述该广告为“王某的头和烟盒放在了一块”。故无论从王某本人起诉的事实还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内容中,均无王某状告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头像这一事实。被告擅自对王某起诉事实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进行了篡改,违背了事实真相,致该新闻报道主要内容严重失实,且该失实报道所传播的虚假内容有特定的指向,明确系原告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王某的肖像,故该失实报道的受害人具有特定性。该报道为《重庆晨报》、《成都商报》所转载,事实上形成对该虚假事实在全国一定范围内的传播,诱使公众形成一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认识,即认为昆明卷烟厂在擅自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包装其产品。此公众的错误认识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客观上存在对原告名誉的不利性。对此结果的形成,系被告对此案作采访时未加以深入调查了解,自认为王某的起诉事实系因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王某的肖像,此错误认识系被告对该信息未加以客观分析而自信其认识具有真实性,故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且被告基于过失所实施的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诽谤性虚假事实的不法传播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不实报道行为对原告构成诽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之请求,因被告的不实报道并非原告产品销量下降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该笔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沈阳晚报》上同一版面致文向原告昆明卷烟厂赔礼道歉一次(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本院审定)。
2.对原告昆明卷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25010元,由原告昆明卷烟厂负担7503元,被告张某负担17057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判断一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标准,在于该新闻报道是否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符合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具体从以下几方面阐述:
1.被告传播了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虚假事实
首先,被告于1999年3月9日在《沈阳晚报》上发表的题为《索赔1000万 王某状告一卷烟厂》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其主要表现为:王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卷烟厂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指昆明卷烟厂在香港《大公报》上发布的“红山茶”香烟广告未经其许可而使用了其夺冠照片,且该广告的图文编排有损其名誉。而被告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该诉讼,该院向其介绍情况时描述该广告为:王某的头和烟盒放在一起。故无论是王某的起诉,还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情的介绍,均无王某诉称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王某肖像的陈述,而被告发表的争议报道中则称王某状告昆明卷烟厂将其头像印在所售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系公然侵犯其肖像权的行为,该争议报道在主要内容上严重失实。
其实,被告实施了传播该失实报道的侵权行为。该失实报道为《沈阳晚报》登载,并被《重庆晨报》、《成都商报》转载,造成在全国一定范围内的传播。且该报道的指向性明确,所传播的虚假事实有特定的指向,明确系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王某的肖像,该报道受害人特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被告的失实报道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
被告的失实报道可使公众形成一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认识,即认为昆明卷烟厂在擅自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包装其产品。此公众的错误认识,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客观上形成对原告名誉的不利性,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3.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此失实报道的形成系被告对此案作采访时未加以深入调查了解所致,其自认为王某的起诉事实系因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其肖像,并且自信该错误认知具有真实性,此系被告对该信息未加以客观分析所导致。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4.被告基于过失所实施的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虚假事实的传播,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系列报道中的单篇报道失实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客观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属性,系列新闻报道亦应符合该属性,这就要求构成系列报道的各单篇报道在主体及细节上均应客观真实,不能以各单篇报道构成系列报道而允许前部分报道中存在有损他人名誉权的内容。本案侵权报道尽管与之后的连续报道形成对该事件的一个内容详备具体的系列报道,但独立成章,且报道中的失实部分是报道的主体部分,反映了王某起诉的事因,尽管作者在之后的连续报道中对该报道所存在的失实部分进行了更正,但不能以此否认该报道已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
新闻报道的特点在于迅速,但迅速特点与真实要求互不矛盾,两者同时共存,不能孤立,不能以要求迅速而免除真实属性,这是对新闻报道的要求,也相应地是对发表新闻报道的作者的要求。被告认为媒体的特点在于迅速,记者有义务但不可能审查报道涉及的每一项事实要素的观点,违背了真实属性;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可利用其影响力矫正对其的错误报道亦不能作为其可以对“公众人物”实施侵权的理由及其免责的条件,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故被告认为应列单位为被告之主张,仅适用于原告将作者及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的情形,本案原告并未同时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提起诉讼,故尽管被告与沈阳晚报社存在隶属关系,且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但仍不适用该条款中的但书规定。原告根据该解答中“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之起诉确定被告”之规定,将作者张某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30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失实报道并非原告产品销量下降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该笔损失之客观存在,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孟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4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