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998)高新民初字第448号。
二审调解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民终字第1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成锐,四川成都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以下简称金龙渔港)。
法定代表人: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毅,四川省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某,四川法制报社理论部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昝夏宁,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彤;代理审判员:杨力、李降兵。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代理审判员:邬平珊、陈晓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天天渔港诉称:1998年9月4日及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上以广告的形式使用原告名称,并利用报刊刊登对比性和申明性广告,制造和散布贬损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广告用语,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已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和损失,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被告金龙渔港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条款。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是由于原告天天渔港发生中毒事件后,有许多消费者误认为是被告金龙渔港所发生的该事件,对本渔港的经营造成影响,故而通过报刊发表陈述与声明。被告撰写的这两篇文章所载明的内容真实,并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词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金龙渔港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上刊登出两则广告。其中,9月4日《成都晚报》刊登的广告内容为:“最近,新闻媒体报道了天天渔港五天四起中毒事件后,金龙渔港也接到了各界朋友和消费者的来电来访,询问事态,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在此说明:该事件与金龙渔港无关。并特别强调:金龙渔港,环境高档整洁,菜品正宗卫生,汇聚名流豪客。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即使是客源每天高达1800人也无类似事件。”9月5日《成都商报》刊登的广告内容为:“特别提醒:关于媒体报道的天天渔港客人中毒事件所提及的渔港,与金龙渔港无关。”
另查明:在被告金龙渔港刊登广告之前,原告天天渔港发生了五天四起中毒事件,《成都商报》在1998年8月30日和31日曾对此事件进行连续报道。有消费者向金龙渔港员工咨询,中毒事件是否发生在被告金龙渔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8月30日《成都商报》刊登的标题为“出了渔港,进了医院”的新闻。
(2)1998年8月31日《成都商报》刊登的标题为“五天四起中毒事件,怀疑内部有人捣鬼,渔港悬赏5万捉奸”的新闻。
(3)朱某1、王某等人关于有消费者向其咨询“中毒事件是否发生在金龙渔港”的证言。
(4)1998年9月4日《成都晚报》刊登的标题为“金龙渔港 吃得健康气派 更显名流丰采”的广告。
(5)1998年9月5日《成都商报》刊登的标题同上的广告。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所刊登的文章,应属一种广告,广告的发布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三项为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被告金龙渔港在所发布的两次广告中均提及“菜品正宗卫生,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的字样,并将天天渔港的中毒事件与此广告宣传在同一广告栏中发布,采取对比形式,使消费者易产生认同误导,让人误以为天天渔港的海鲜不鲜活、有冻品、不卫生,以至于发生中毒事件。被告在原告的中毒事件未查出原因的情况下,借中毒事件的事实,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贬低竞争对手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责任的大小和原告经营的受损实际,酌情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立即停止对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侵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其赔礼道歉。
(2)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金龙渔港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同。
天天渔港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向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表示歉意。
2.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补偿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两家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间产生的竞争纠纷。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展开竞争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凡违背这些基本原则的竞争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被告正是违反该法第九条关于禁止虚假、令人误解的广告的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是利用比较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分为直接或间接广告。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指名道姓”地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在此类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表现为以自己商品或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的短处相比。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与不特定的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进行比较广告。国家工商局在1993年发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中专门就比较广告的原则、内容及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如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使用的文字、语言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他产品;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等。本案中,被告发布广告的时机正值竞争对手出现中毒事件;广告中以“特别提醒”或“特别强调”等形式指名道姓称原告的中毒事件与己无关,同时通过宣扬自己优越的经营环境和商品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极易产生原告没有这些优越的经营环境和商品的认识,从而损害原告的名誉及经营活动。实际上原告自此广告后的经营有所下降。虽然原告的中毒事件是事实,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原告中毒事件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利用对比广告贬损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原告是应当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还是应当以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害起诉,因属请求权竞合,原告是有权予以选择的,法院应当依原告选择的诉由来审理案件。
(曾耀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