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1998)眉民初字第9—6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眉中民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岳自平,(四川眉山)三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崇新,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邵学东,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苏治平,内蒙古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宁莉,内蒙古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星利;审判员:李康群、奚健康。
二审法院: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正文;代理审判员:王美福、陈晓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美琪乐公司诉称:被告自家人不识自家货,故意把原告合法购进的产品宣布为原告生产的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被告伊利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被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造假、销假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进货发票,故意迷惑检查人员,使被告判断失误,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4月,伊利公司干部马某到四川履行职务期间,发现美琪乐公司成都办事处储存大量伊利公司产品,认为美琪乐公司生产假冒产品,向有关部门举报。4月11日,四川电视台记者随行采访,有关部门对2118件伊利公司产品予以查封。美琪乐公司冻库有29件伊利公司产苦咖啡脆皮雪糕,美琪乐公司总经理保证该公司销售的伊利公司产品绝非假货,马某站在美琪乐公司大门处,面对摄像机和采访记者的麦克风,拿着两只苦咖啡雪糕包装进行对比,断然判定在美琪乐公司发现的苦咖啡脆皮雪糕的包装是假的,公然指责美琪乐公司生产假冒产品。美琪乐公司主动陈述在眉山肉联厂冻库还有大量伊利公司的产品,出示了伊利公司的经销商呼和浩特铁路局路通物资公司的发货凭证,证实美琪乐公司销售的价值116.6万余元的伊利公司系列产品不是美琪乐公司生产的假冒产品。马某仍坚持要求有关部门将美琪乐公司储存的伊利公司产品全部予以查封。并称:“错了我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4月13日伊利公司派质检处、销售处两名处长到场鉴定,出具了“美琪乐公司销售和储存的伊利公司产品是我公司产品”的结论。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在《晚间报道》栏目,以“一次出人意料的打假”为题对该事件分三次予以报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晚间报道》录像。
(2)伊利公司质检、销售处长出具的《关于苦咖啡雪糕的认定结果》。
(3)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伊利公司在美琪乐公司根本无制假、售假事实的情况下,指控美琪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伊利公司产品,在美琪乐公司陈述产品来源、出示进货凭据后,伊利公司工作人员仍主观推断认定美琪乐公司储存的产品中有假冒伊利公司产品。上述指控完全与事实真相相悖,侵犯了美琪乐公司的名誉权,应在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伊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播发稿件为原告美琪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稿件内容须送经本院审核。如拒绝送稿则由本院公告,费用由伊利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伊利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四川省技术监督局举报是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合法行为;马某的被动采访及新闻单位未经上诉人许可公开报道,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的连续报道,其结果也未侵犯美琪乐公司的名誉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琪乐公司辩称:上诉人为排挤被上诉人的市场竞争,以打假为名故意捏造事实,损害被上诉人的商业名誉和信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因此事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9日,四川三益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技术监督局举报称,该公司是伊利公司在四川的独家授权经销商,美琪乐公司成都办事处大量销售伊利苦咖啡脆皮雪糕,价格偏低扰乱市场,请求省技术监督局对美琪乐公司经销的伊利产品的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进货发票以及伊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进行清查,以辨产品真伪。省技术监督局于4月11日邀请伊利公司干部马某和四川电视台的新闻记者随行来到美琪乐公司。美琪乐公司总经理陈某陈述经销的伊利产品绝非假货,更不是美琪乐公司自己生产的,但拒绝出示进货发票。省技术监督局对美琪乐公司厂区库中的29件伊利苦咖啡脆皮雪糕进行取证后,马某就得出结论说美琪乐公司生产假的产品,站在公司的大门外对摄像记者说:“这种是他们的产品,这种是我们的产品。这个包装是很相像的,如果是普通消费者的话,是不会认出来的。我对上面这个印刷质量、印刷质地是特别了解的,我可以断定这个包装是假的,就是说美琪乐公司生产假的产品。”美琪乐公司存放在眉山地区肉联厂冻库的伊利雪糕达25000件,其中有19 000件是苦咖啡品种。马某对这批产品经过反复鉴别,难辨真伪,决定由权威人士前来鉴别。不久马某又宣布,伊利公司已经断定这批苦咖啡雪糕是假货,坚决要求省技术监督局予以查封,并表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美琪乐公司董事长唐某出示了伊利公司的经销商呼和浩特铁路局路通物资公司向美琪乐公司发来这批货的凭证。省技术监督局要求美琪乐公司暂不销售这批货,同时敦促伊利公司立即来人鉴别。同月13日,伊利公司质检部部长、销售部部长到成都,作出了这批雪糕是伊利公司产品的结论。
1998年4月14日、15日、16日晚,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在《晚间报道》栏目,以“一次出人意料的打假”为题将上述执法过程分三次予以报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电视台《晚间报道》录像带。
(2)四川三益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
(3)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的执法材料和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
(4)伊利公司的质检部和销售部所作的《关于伊利苦咖啡雪糕的认定结果》。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书证材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伊利公司发现非授权单位经销伊利公司产品,通过其授权单位向四川省技术监督局举报,要求对美琪乐公司伊利苦咖啡脆皮雪糕进行检查,以辨别产品真伪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省技术监督局为确认美琪乐公司是否造假,邀请伊利公司的人员协助调查,伊利公司派出的人员本应能够识别所检查产品是否为本公司产品,但伊利公司所派人员却把自己的产品认为是美琪乐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马某站在美琪乐公司大门外在无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的情况下面对摄像和采访记者的麦克风,拿着两只苦咖啡脆皮雪糕的包装进行对比,从而断定美琪乐生产假产品的行为不能包括在技术监督部门的执法行为之中。马某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给美琪乐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其主观存在过错,侵犯了美琪乐公司的名誉权。美琪乐公司要求判令伊利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播放此次执法检查过程的报道,并非伊利公司的行为,亦非伊利公司要求所为,故原审认定伊利公司在四川卫视辐射范围内给美琪乐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应在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播发稿件向美琪乐公司赔礼道歉,属认定和处理不当。伊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1998)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2.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在法院的主持下,由伊利公司向美琪乐公司赔礼道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美琪乐公司负担40元,由伊利公司负担160元。
(七)解说
近几年来,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灾,已成社会公害,人人喊打。但打假要依法,并讲究方法,要打准打好,才能不违初衷,收到预期效果。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打假失误而引起的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给人留下的启示是深刻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伊利公司因打假引发与美琪乐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有行政机关和新闻单位的介入。伊利公司、省技术监督局、四川电视台三种行为竞合,是否共同侵权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如何正确评价三种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是判定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关键。在诉讼过程中,美琪乐公司主张伊利公司侵权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晚间报道》的录像带,该录像带反映的是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的调查活动。省技术监督局的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美琪乐公司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伊利公司作为协助调查人,与作为行政机关的省技术监督局不属于平等主体,如美琪乐公司认为技术监督局的行为侵权可通过行政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不管省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是否侵权都不应将其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四川电视台记者随行采访后制成录像带,在全川范围内播放,使公众知晓省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执法过程,该新闻报道行为当属民事行为范畴,如美琪乐公司认为该新闻报道侵害其名誉权,可将四川电视台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六条:“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的规定精神,法院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不应追加四川电视台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和四川电视台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2.美琪乐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感觉即名誉感为依据,而应从客观上看其受到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以行为人的故意为惟一主观要件,过失也是主观要件之一。伊利公司怀疑美琪乐公司经销的伊利苦咖啡脆皮雪糕可能是假冒产品,为维护自己的产品信誉,要求省技术监督局对该产品进行检查的行为合法。但由于履行伊利公司职务协助技术监督局调查的工作人员马某对伊利苦咖啡脆皮雪糕缺乏应有的鉴别能力,对产品销售网络的反馈信息掌握不够全面,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对美琪乐公司的辩解未经核实和技术监督局尚未作出结论之前,就断定美琪乐公司生产假冒产品,其判断与美琪乐公司未生产假冒产品,该产品为伊利公司生产的客观事实不符。马某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假消息,使在场群众产生误解,使美琪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美琪乐公司的商业信誉,侵害了美琪乐公司的名誉权。伊利公司采取在全国主要城市授权独家经销商的方式经销产品,划分各经销商的市场范围,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省技术监督局要求美琪乐公司说明产品来源时,美琪乐公司出于袒护路通物资公司免受伊利公司追究的目的,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也加深了伊利公司对其经销产品的怀疑。美琪乐公司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但这一过错与美琪乐公司名誉权受到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伊利公司以美琪乐公司没有提供进货发票,故意迷惑检查人员,致使伊利公司作出错误判断,不应由伊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3.美琪乐公司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马某站在美琪乐公司大门外断定美琪乐生产假冒产品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美琪乐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但伊利公司于4月13日承认该产品是其公司的产品,4月16日四川电视台作了报道,肯定了美琪乐公司没有造假,从而在大于并覆盖马某不良言论所影响的范围内为美琪乐公司消除了影响、恢复了名誉。美琪乐公司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新闻单位四川电视台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仅没有产生侵害美琪乐公司名誉权的后果,相反还起到为美琪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作用。原审认定伊利公司在四川卫视辐射范围内给美琪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明显扩大了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伊利公司在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播发稿件向美琪乐公司赔礼道歉不当,应予改判。在二审诉讼中,美琪乐公司以其曾经表示用350万元资产保证其没有生产假冒产品为由,要求伊利公司赔偿损失350万元,伊利公司拒绝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是正确的。
4.伊利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赔礼道歉行为的法律效力
赔礼道歉是侵权行为人对其侵害他人人身权的不法行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并请求予以原谅。可以起到在道义上弥补受害人心理上受到的无形损害,这是财产性的责任方式所不能替代的。由于马某的不良言论曾对美琪乐公司造成过不良影响,尽管这种不良影响已经消除,但仍不能免除伊利公司向美琪乐公司所承担的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这是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不能相互代替,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相适应的民法原理决定的。因此,那种认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就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已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就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审理中侵权人已履行了赔礼道歉责任的,可不再将赔礼道歉列入法院判决的主文之中,只在判决的事实理由部分叙明即可。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全权委托律师于1999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律师参加,对马某所代表的伊利集团的做法表示歉意,且不能有新闻媒体参与,履行的准确时间、确切的地点由法院确定。”的调解协议。9月21日,在法院主持下,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律师参加,伊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代表伊利集团向美琪乐公司表示道歉。但美琪乐公司以其与伊利公司因“果味火炬”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在成都败诉等为由,拒绝签收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虽然伊利公司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向美琪乐公司赔礼道歉的义务,但因调解协议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二审法院作出由伊利公司向美琪乐公司赔礼道歉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要求当事人重复履行法律义务的问题。
(张泽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2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