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11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3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播器材厂工人。
原告:王某1,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首都机械厂工人。
原告:王某2,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地铁复兴门站工人。
原告:王某3,女,193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士凯集团公司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志龙,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老年基金会北京崇文松堂关怀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被告: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4,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春,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剑;审判员:高金兰;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我们的母亲孙某因病于1997年4月1日住进松堂关怀医院,于同年10月12日在该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拍摄了照片。1999年1月底我们发现在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所属的110路第4835号汽车上,挂着有我们母亲肖像的宣传松堂关怀医院的广告,我们找到松堂关怀医院才得知该广告系松堂医院委托公交广告公司制作发布的。我们认为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在未征得我们母亲授权和亲属的同意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我们母亲的肖像,给我们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2万元。
2.被告松堂关怀医院辩称:原告的母亲孙某在我院住院期间,我们给孙某拍摄照片时就告知其是为我院在汽车上做广告用的,孙某同意了,没有侵害孙某家属的权利。
3.被告公交广告公司辩称:肖像权只能由肖像权人行使,肖像权人死亡后,其肖像权则消灭。另外,松堂关怀医院在同我公司订立广告合同时告诉我们,该院拍摄照片时已对孙某讲清用途,且征得了孙某同意,因此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4.被告第七客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交广告公司均系公交总公司下属单位,公交广告公司有权在我公司所属的公交汽车上做广告,我公司无权干涉,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孙某因病于1997年4月1日住进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并于1997年10月12日在该院病逝。孙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曾为孙某拍摄过照片。松堂关怀医院与公交广告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签订广告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松堂关怀医院提供资料,公交广告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安装、维修。期限为两年,金额商定为7万元。公交广告公司所选定的照片为孙某坐在轮椅上,松堂关怀医院院长李某推着轮椅,孙某身边围着三名外国青年。公交广告公司经松堂关怀医院同意,用该照片制作成汽车广告,于1999年1月16日安装在第七客运分公司所属的110路汽车第4385号汽车身上。原告于1999年1月底发现该汽车广告,遂与松堂关怀医院交涉,要求摘下该广告。公交广告公司于1999年4月底将该广告取下。以上事实有孙某住院病历、松堂关怀医院与公交广告公司所签订之广告合同、照片、赵某等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认为,肖像权系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这项权利随公民的出生而产生,随公民的死亡而消灭。公民死亡后,其肖像的使用权应当由谁来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权保护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该对死亡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予以保护。死亡公民的肖像使用权对其近亲属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应由其近亲属行使。未经死亡公民生前授权或其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死亡公民肖像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禁止。松堂关怀医院作为广告主,事先未征得孙某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即擅自使用孙某的肖像作广告;公交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规定查验有关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即为松堂关怀医院设计制作并发布广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擅自使用孙某肖像作广告的行为,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侵犯了四原告对孙某肖像的使用权。由于第七客运分公司对公交广告公司在其所属的汽车的车身上设置广告没有决定权,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复制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不得再使用孙某的肖像作广告。
2.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王某3、王某、王某1、王某2赔礼道歉。
3.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松堂关怀医院、公交广告公司将上述广告的复制版交法院销毁。
4.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松堂关怀医院赔偿原告王某3、王某、王某1、王某2人民币3000元;被告公交广告公司赔偿原告王某3、王某、王某1、王某2人民币1000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
5.驳回原告王某3、王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某3、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290元,被告松堂关怀医院负担400元,被告公交广告公司负担200元。
(六)解说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肖像的专有使用权,权利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肖像,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得报酬。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但是死者的肖像是否应予保护,目前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本案结论是死者肖像使用权应予保护。这不仅涉及到死者的延续性人格利益问题,而且是对死者遗属合法的精神权益的保护,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更重要的是彰明生者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神圣保护。(1)保护死者肖像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未经死者生前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违背了死者明知或可以推知的意思,违反了意思自治的精神。(2)保护死者肖像是公序良俗的要求,即使公民已经死亡,其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仍应存在,对其保护是法律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3)保护死者的肖像是保护死者延续性人格利益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复函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依法保护。该复函表明,对死者延续性人格利益确有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权利保护的水准将日益提高。(4)保护死者的肖像是保护死者遗属合法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需要。(5)不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生者的人格权。肖像权中蕴涵着人的尊严和价值,直接关系到人们对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法律保护死者的肖像权,不容他人污损、丑化、擅自商业化使用,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为了保护生者对死者肖像的使用权,它起到一种宣示作用。
(亓培冰 岑宏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