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民初(知)字第30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知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男,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惠、王予迅,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宏军、孙惠,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嵘、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钧;审判员:谢晨、薛春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明;审判员:邓思聪、于金龙。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戴某诉称:原告系中国画《嫁妹》的作者。被告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嫁妹》的主要部分印制在被告生产的“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原告为此曾于1993年12月同被告交涉。但被告最终未对侵害原告著作权一事予以合理解决。1997年8月、11月,原告在本市购得被告生产的“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仍印制着上述《嫁妹》的主要部分,且被告在其产品吊牌上声称该产品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以及境外的18个国家和地区销售,销售数量达2亿瓶,该产品每瓶售价约为1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150万元;2)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侵权产品销售地区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自1990年起在“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原告创作的中国画《嫁妹》画面的主要部分系因疏忽。1993年年底,原、被告协商时,被告提出购买原告创作的中国画《嫁妹》的作品使用权,原告表示默认。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未能购得中国画《嫁妹》的原件。故被告侵权并非出于故意。2)原告提出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协商,且被告自1998年4月起已经停止使用上述有争议的外包装盒,改用其他画面的新外包装盒。3)原告自1993年起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1997年1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两年。即使被告应当作出赔偿,该赔偿数额的计算时间也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即1995年11月至1997年11月。被告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侵权,愿意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作品许可使用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系中国画《嫁妹》的作者。该画发表在北京荣宝斋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人物扇面集》第17页上,画面表现了锺馗护送其出嫁的妹妹上路时的情景。自1990年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中国画《嫁妹》画面的主要部分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图案,使用在其生产的“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外包装盒上,直至1998年4月改用其他画面的新外包装盒。1993年12月,原告曾为被告擅自使用其中国画《嫁妹》作品一事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但双方未能对此事予以妥善解决。199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仍在其上述产品中继续使用原告的《嫁妹》作品,并发现被告在该产品外包装盒内的吊牌上写有“延生护宝液销售2亿瓶”以及“延生护宝液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以及境外的18个国家和地区销售”等字样。为此,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被告提供其于1990年至1998年4月生产销售“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的数量。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被告销售“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的销售数量和盈亏值的汇总表。该汇总表的内容为:被告1990年至1997年共销售“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计103240205瓶(其中,1990年至1994年共销售78110790瓶,1995年至1997年共销售25129415瓶),盈亏值合计1639234363元。
另外,一审法院在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所获得的利润进行专项审计时,被告迟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有关财务账册。1999年3月,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派员至被告处查阅有关财务账册,被告始终未将有关账册递交该事务所审计人员。同年5月30日,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被告所递交的财务账册不符合条件,无法进行专项审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荣宝斋出版社出版的《人物扇面集》的封面、目录、第17页《嫁妹》等部分的复印件,以及荣宝斋出版社于199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人物扇面集》我社初版约在1982年,稿酬50元,样书两本,第二、三次重版约在1992年、1996年,印数稿酬均折样书两本。
(2)被告生产的“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包装盒实物及盒内的吊牌,该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中国画《嫁妹》画面的主要部分;吊牌上写有“延生护宝液销售2亿瓶”以及“延生护宝液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以及境外的18个国家和地区销售”的内容。
(3)原告于1993年11月29日写给被告的信,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生产“延生护宝液”外壳包装系采用本人所作《嫁妹》图,此画发表于荣宝斋出版的《人物扇面集》中,在没有任何与作者联系情况下擅自采用《嫁妹》图作包装图案纯属侵权行为,本着贵厂已印制的事实,为妥善解决此事,望贵公司能及时更正,尽快与本工作室联系,解决此事。
(4)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于1993年12月9日写给原告的信,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1989年4月委托沈阳胶版厂进行“延生护宝液”包装图案设计,由于工作疏忽,未对图片来源认真校审,今见到戴先生来信,我们表示歉意,希望我们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另外,我本人非常喜欢国画,对老先生的这幅作品很是喜爱,不知老先生可否将这幅画定价出售,如可能,我非常愿意购买收藏。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系中国画《嫁妹》作者,依法对其《嫁妹》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创作的中国画《嫁妹》的主要部分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外包装盒上,侵害了原告对中国画《嫁妹》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于1993年底交涉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于此时起应当知道其著作权受到被告侵害。被告自1990年起至1998年4月止擅自将原告《嫁妹》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是连续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连续侵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自1990年起至1995年11月擅自将原告《嫁妹》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原告返还其所获取的不当利益;被告自1995年11月至1998年4月擅自将原告《嫁妹》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擅自将原告《嫁妹》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使用的次数、时间、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等因素,参照原告提出的被告每销售一瓶产品需赔偿原告作品许可使用费人民币0.75分的请求,将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利益的数额和应当赔偿的数额一并酌情予以确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戴某创作的中国画《嫁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印有中国画《嫁妹》主要部分的“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的外包装盒。
(2)被告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市《新民晚报》、沈阳市《沈阳日报》以及《科技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版面尺寸9cm×10cm)向原告戴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3)被告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某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510元,由原告负担5510元,被告负担12000元。本案审计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同一民事主体的同一和持续行为分别作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的不同认定,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只能就未超过诉讼时效那部分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部分(1990年1月至1995年11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审计人员只做了审计的准备,并未开展实际的审计工作,不应当收取4万元的审计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在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之前,诉讼时效处于中断阶段,故上诉人的行为始终为侵权行为;由于上诉人不提供有关的审计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理应支付4万元审计费;一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的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戴某依法享有中国画《嫁妹》的著作权。上诉人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被上诉人创作的中国画《嫁妹》画面的主要部分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图案,使用在其生产的“延生护宝液’(100ml)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上诉人于1990年起就开始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自1993年12月,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擅自使用其中国画《嫁妹》作品一事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但在上诉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至1997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时间。且在这段时间内并没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理由和事实的发生。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自1990年起至1995年11月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获取的不当利益的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但是上诉人自1990年起开始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在1993年底被上诉人与之交涉后仍未停止,甚至在1997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仍然继续实施该侵权行为直至1998年4月,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从上述侵权产品包装盒内的吊牌上看,在被上诉人1997年11月起诉之前该产品已经销售了2亿瓶,即使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产品销售数量和盈亏情况汇总表,仅1995年至1997年期间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数量仍达千万多瓶之巨。所以,依照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以及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并不为过,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再次,本案一审期间审计部门不能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审计部门原确定的本案审计费的实收数额,对上诉人所承担的审计费予以适当调整。至于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出的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之请求,因其未上诉,故不予审查。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7510元,由被上诉人戴某负担5510元,上诉人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本案审计费人民币2万元,由上诉人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7510元,由上诉人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的结果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还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了纠正。纵观本案可以看出,解决如下两个法律问题是审理好本案的关键。
1.关于诉讼时效
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人在侵权人连续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第二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二年的情况,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讼时效可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表述是很明确的,但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在侵权人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期间,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距再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二年的情况,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却存在不同的意见。其中第一种意见是:权利人后一次主张权利时间向前倒推两年的权利虽然超过时效,但侵权人对该部分权利的取得是非法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权利人,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其权利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法律并没有把不当得利排除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外。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并因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它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到损害;(3)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4)获得利益与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当得利,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这种关系被我国《民法通则》作为债权一节的内容归入民事权利一章,它应受《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过另外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不当得利,也应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因此,对于不当得利涉及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进行学术上的讨论是可以的,但在审理案件时,我们还是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其次,本案被告沈阳飞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是连续侵权行为。原告戴某在1993年12月曾与被告就侵犯其中国画《嫁妹》著作权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此后直至1997年1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接触,也无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理由和事实的发生。这样原告对自己上述权利的保护,在时间上就形成了一个分界线,即1995年11月(1997年11月向前倒推二年)之前的财产权利和此后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对于1995年11月之前的上述财产权利显然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对该部分财产权利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是不能予以支持的,但其关于请求1995年11月以后的上述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自1995年11月至1998年4月擅自将原告《嫁妹》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被告自1990年起至1995年11月擅自将原告《嫁妹》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原告返还其所获取的不当利益的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二审法院作了纠正。
2.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一样,在审判实践中是个比较难操作的问题。因为,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从司法解释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也只对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过司法解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的处理一般根据损害结果(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害)、侵权手段和情节(包括侵权持续的时间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影响等因素加以考虑。也即按“法院认定赔偿原则”来处理。这一处理原则融合了各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法定赔偿原则”和“推定赔偿原则”的合理部分。其既具有原则性,又具有灵活性。运用这一原则可以比较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保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自1990年起即开始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在1993年12月原告与之交涉后仍未停止。甚至在原告199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至1998年4月,其侵权的故意是很明显的。另外,被告将侵权产品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以及境外的18个地区进行销售,其社会影响也是很大的。再有,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上述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和盈亏汇总表来看,仅1995年11月至1997年期间,其销售数量仍达千万多瓶之巨。所以根据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以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不为过。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另外,关于审计费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原来收取人民币4万元,后该所根据未实施该项审计工作全过程的实际情况予以减收,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赔偿数额过少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于金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