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7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知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42年12月30日生,南京大学外语部教授。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生,南京大学外语部副教授。
诉讼代理人:范健,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棣枫,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台湾万人出版社(以下简称万人出版社),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五股乡五股工业区五权七路68号3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区某,该社经理。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郑某,该社编务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辛晓斌,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审判员:聂培霜;代理审判员:姚兵兵。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琪;审判员:刘嫒珍、张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陈某诉称:1993年5月,原告授权教育出版社出版《英语委婉语词典》,1994年9月,教育出版社背着原告与万人出版社签订了出版《英语委婉语词典》繁体字版的协议,并收取了定金500美元。原告于1994年10月与教育出版社补签《英语委婉语词典》繁体字版出版委托书,在以后的两年中,原告多次催问改版事,教育出版社均不予明确答复。1996年9月,原告得知万人出版社早已出书,竟将作者姓名换为万人出版社的赵某1、黄某,且改动了书名、导言以及正文样式。原告多次要求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交涉,均无结果,直到原告准备诉诸法律时,万人出版社才承认改换作者的事实,以小胶纸贴换署名,并单方面在台湾《青年时报》上以一寸见方的篇幅刊登了一则语意含混的“更正启事”。万人出版社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清楚,影响恶劣,给原告在名誉和经济上都造成了巨大损失;教育出版社未尽到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义务,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万人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终止原告与教育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合同,要求其公开道歉,并判令二被告按不低于台湾地区同类出版物的稿酬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并且赔偿精神损失共计30万元。
2.被告万人出版社辩称:1994年9月,本社在北京书展期间,与教育出版社签订了《英语委婉语词典》一书出版权授受协议书,取得在台湾繁体字版出版权。1996年9月,北京书展时,本社已按约支付版税和赠送样书,并无侵权行为。改动书名、前言及正文样式系两岸文化和社会习俗差异,在两岸文化交流过程中,双方出版社已取得共识。改变本书原作者姓名系因在大陆制作繁体字稿清样时误把校对者打成作者,事后本社已向原作者写信说明情况并道歉,还在台湾报纸上公开道歉,同时,立即将本书作者换上刘某,连同书目也重印更改,绝无不予理睬的态度。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审判。
3.被告教育出版社辩称:1994年9月在北京书展上与万人出版社签订的协议符合原告的利益,原告事后对此是追认的;在发现署名错误后,我社及时通知万人出版社让其作了更正,因此,我社在此问题上没有责任。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侵权和合同纠纷应分案审理,且侵权行为应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教育出版社根据刘某和陈某的口头授权出版了《英语委婉语词典》,封面上署刘某为主编,版权页上署陈某为编辑。该词典由陈某负责前六章的初稿及索引编撰,刘某统改、定稿。教育出版社出版《英语委婉语词典》已支付二作者稿酬29850元。1994年10月12日,刘某签署了《英语委婉语词典》书稿的版权委托书,授予教育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及授权第三者使用的权利,期限为1994年10月12日至1999年10月12日,陈某对此无异议。
1994年9月2日,教育出版社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万人出版社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授权万人出版社在台湾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繁体字版。协议约定,万人出版社应在繁体字版显著位置刊载作者姓名;首次印刷数不低于2000册,售价不低于120元(人民币),首次印刷和重印均按6%计算版税(计算公式:零售价×印数×版税率),以美元结算,本协议签字即预付版税500美元;教育出版社在协议签字4个月内提供合格书稿,万人出版社在收到书稿6个月内出版该书的繁体字版。
1994年10月31日,教育出版社致信万人出版社,提出为缩短出版周期,节省费用,该书繁体字版由万人出版社自己制作。1995年9月,万人出版社以《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之名出版了《英语委婉语词典》繁体字版,署名编著者赵某1、黄某,该书中导言和正文样式与《英语委婉语词典》相比也有删节。1996年9月1日,万人出版社付给教育出版社版税余款1450美元并赠送了样书,教育出版社未提出异议。
1996年10月,刘某、陈某在教育出版社取样书时发现了上述问题,当即口头交涉并拒领版税,1997年5月8日至8月31日,刘某和陈某多次给教育出版社写信,提出解除与万人出版社的合同,要求万人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道歉等;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间,教育出版社向万人出版社多次发信、传真进行交涉,还委托中华版权代理公司赴台交涉。1996年6月,万人出版社通过教育出版社转给刘某一封信表示道歉,并在库存书上用小标签将作者更换成刘某,同时于1997年6月24日在台湾《青年时报》上刊登更正启事。刘某、陈某对此结果不满,遂于1997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国家版权局1990年2月2日发布的《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均应登记,否则一律无效”,教育出版社当时未将其与万人出版社所签的合同报版权管理部门登记,直至1997年1月才补办了登记手续;刘某、陈某提供了一份台湾建宏出版社出版苏州大学王某所编纂的《建宏英汉词典》出版协议书,该词典稿酬标准为每千字10美元;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英语委婉语词典》字数为696600字,万人出版社出版的《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未标明字数;教育出版社答辩时曾提出了本案管辖异议,本案开庭时已主动撤回异议请求;刘某、陈某认为在《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上署名的两人是万人出版社的人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英语委婉语词典》一书。
2.万人出版社出版的《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一书。
3.刘某签署的版权委托书。
4.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所签订的授权出版合同。
5.刘某、陈某致教育出版社的函,教育出版社致刘某、陈某的函。万人出版社致刘某的函;万人出版社在台湾《青年日报》刊登的更正启事。
6.王某与台湾建宏出版社编纂《建宏英汉词典》的初步协议。
7.《英语委婉语词典》稿酬通知单。
8.本院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侵权和合同等法律事实,但并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教育出版社要求分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教育出版社1995年出版《英语委婉语词典》时未将刘某和陈某的名字都列在封面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英语委婉语词典》的作者为刘某和陈某。
教育出版社1993年5月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时,与作者仅有口头约定,因此其只享有普通出版权;1994年10月12日作者书面明确授权后,教育出版社才享有专有出版权和授权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教育出版社授权万人出版社在台湾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繁体字版的合同,事先无刘某和陈某授权,也无证据证明事后得到刘某和陈某的追认,又未按规定在国家版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教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刘某和陈某对其作品的使用权。
万人出版社在未查明教育出版社是否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轻率签约,并在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繁体字版(即其出版发行的《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时,擅自变更作品名称、更换作者署名、未经许可对作品导言、正文样式作删节等,侵犯了刘某和陈某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万人出版社以履行合同及两岸文化和社会习俗差异为由否认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保护作品完整、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等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除必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虽然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各自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地区,二者的行为及损害结果也没有共同过错,不属共同侵权,但都侵犯了刘某和陈某的合法权益,且后果比较严重,故刘某、陈某提出按台湾地区类似作品的稿酬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但精神损失的赔偿目前没有统一衡量标准,故根据教育出版社和万人出版社各自过错大小,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将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一并计算。
由于版权授权委托是基于作者对出版社的信任而建立的,现《英语委婉语词典》的作者刘某、陈某对教育出版社失去信任,要求撤销教育出版社《英语委婉语词典》专有出版权及授权第三人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刘某和陈某授予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版权委托书,教育出版社授权万人出版社在台湾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繁体字版的合同亦归无效,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均不得再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及其繁体字版(即《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
2.万人出版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台湾《中央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确定,同时赔偿刘某和陈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计5000美元,除已支付给教育出版社的1950美元应转付给刘某和陈某外,还应支付3050美元,以执行时银行挂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
3.教育出版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确定,同时赔偿刘某和陈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计3000美元,以执行时银行挂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3700元,教育出版社和万人出版社各负担18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教育出版社诉称:本社在北京不失时机与万人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回宁后即向两被上诉人表明此事,并于1994年10月12日获得作者的版权委托书。此后,本社致函万人出版社要求其自行制作繁体字版,此时变更了合同,本社与万人出版社的合同应是1994年10月31日正式订立。本社与万人出版社的协议书已经版权部门核准补充登记,登记应当有效。一审计算损失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建宏英汉词典》出版协议书,是约稿出版,稿酬支付,而本案类似再版,作者只能根据约定分享版税,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署名错误影响地区仅限于台湾,判决本社在大陆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
(2)上诉人万人出版社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出庭,万人出版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裁定其自行撤回上诉。
(3)被上诉人刘某、陈某辩称:万人出版社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签约后未告知作者,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变更之说不能成立。教育出版社骗取版权委托书应属无效。本案侵权为共同故意侵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各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教育出版社1994年9月2日与万人出版社签署出版《英语委婉语词典》繁体字版协议书时,尚未获得作者授权,教育出版社之后获得的作者版权委托书则明确约定作者授予教育出版社全部版权的期间为1994年10月12日至1999年10月12日,教育出版社未能提供得到作者追认的证据,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签署的出版权授受协议书无效,教育出版社签约行为侵犯了刘某、陈某的作品使用权。教育出版社获得作者授权后,致函万人出版社提出变更协议书部分条款,因所涉及的条款并非协议书重要条款,不是对协议书的重大改变,变更提出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合同正式订立时间。因此,教育出版社关于该社与万人出版社签约后即向作者表明此事,以及合同应是1994年10月31日正式订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教育出版社侵犯作者作品使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2)教育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作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教育出版社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3)教育出版社签约行为所致的出版物是在台湾发行,侵权行为影响地只限于台湾地区。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大陆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应予采纳。
(4)刘某、陈某对教育出版社失去信任,二人授予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版权委托书可以解除。
(5)万人出版社未查明教育出版社是否有权允许第三人出版,即与其签约,并在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繁体字版时,擅自变更作品名称、更换作者署名,对作品导言、正文样式作删节,其行为侵犯了刘某和陈某的作品使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对万人出版社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关于教育出版社“赔偿刘某和陈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计3000美元,以执行时银行挂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部分。
(2)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教育出版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确定”部分。
(3)解除刘某、陈某授予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版权委托书,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均不得再出版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及其繁体字版(即《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教育出版社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涉及的两个合同
教育出版社1993年出版《英语委婉语词典》时与作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4年10月12日刘某签署了版权委托书,陈某对此没有异议。1994年9月2日,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出版权授受协议书,教育出版社根据第一次印刷的样书,授权万人出版社在台湾出版发行该书的繁体字版。
对二份合同的性质及关系应理解为:(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合同应是书面形式,刘某与陈某曾授权教育出版社出版其作品,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因此,补签书面的授权书是正常的。(2)作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两点:一是授予教育出版社《英语委婉语词典》的专有出版权;二是授予教育出版社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作品的权利。由于作者的授权书明确的时间是从签字日算起,对之前的行为如何解决没有明确,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对教育出版社出版其作品不存在异议,惟对授权第三者使用的权利不予追认。(3)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签订合同时,教育出版社没有得到作者的书面许可,属于无权代理;虽然事后一个月,作者就授予教育出版社许可第三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但事后作者是否知道教育出版社已与台湾签了合同,无证据证明。(4)根据国家版权局1990年2月2日发布的《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均应登记,否则一律无效。
本案各当事人是基于合同的联系形成了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证据分析,原告与教育出版社的版权委托书,是作者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的授权合同,因签订时教育出版社未得到作者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也未到版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教育出版社未经授权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
2.侵权事实的认定
万人出版社出版发行《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即《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繁体字版)时,改变了书名,更换了作者的姓名,未经原作者的许可就对该书的导言、正文样式作了删节,其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万人出版社以社会习惯的差异等为由不能成立。
教育出版社未获授权就与万人出版社签了委托出版合同,事后未经作者明确追认,同时也未按程序进行登记,其合同是无效的。教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而且作为专业出版社对有关版权管理的规定应是明知的,其行为显然是明知故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教育出版社的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因此,作者在诉讼中提出了要与教育出版社解除专有出版权的委托,并要求其作出必要的声明,是合理的,可予支持。
3.共同侵权问题
原告认为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是共同侵权,但法院在审理中依据事实进行了认定,没有采纳原告的请求。
判定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应从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两个方面来衡量。教育出版社未经作者授权签订许可合同,也未按规定进行登记,致所签合同无效,其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作品使用权,这个过错是教育出版社单方的,万人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更换作者姓名,删节作品内容等造成侵犯作者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则是万人出版社所为,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一行为的过错也只能由行为人万人出版社承担。教育出版社未经作者授权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作品使用权,而万人出版社的行为则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都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二者的侵权客体是有区别的,不能认为结果都是侵权而混为一谈。因此,教育出版社与万人出版社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过错,不属共同侵权。
4.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涉及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是经济赔偿,二是精神赔偿,同时还有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在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上,原告曾提出了两个计算办法。一是按万人出版社2000册印数、每册420新台币的2倍作出经济赔偿,万人出版社应赔偿168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50万元)。二是按原告提供的一份其他人与台湾出版社的稿酬协议为证,按每千字10美元,万人出版社应赔偿30万元。审理过程中,采纳原告第二种计算方法,按照台湾编纂词典的付酬标准即每千字10美元,根据原告作品的字数即696600字计算赔偿数额约6966美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应考虑精神赔偿问题。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未对经济和精神赔偿分别计算,考虑到每千字10美元的标准是对初版作品,原告的作品并非初版,以此计算的标准实际上是比较高的,适当再提高一点,将精神赔偿包含在内即可。最后确定经济和精神赔偿总额为8000美元。
由于二被告侵权客体不同,行为不同,不属共同侵权,由此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负连带责任。由于二者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损害结果已经按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对此二被告按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其中的部分。考虑到万人出版社的侵权结果对原告的损害比较大,因此,应承担较大部分,其他部分由教育出版社承担。
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后果只在台湾地区,一审判令被告教育出版社也登报加重了其责任,故二审予以改判。
(张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