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民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二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段某1,男,38岁,汉族,河北省任丘市华北油田公安处干部。
原告(上诉人):段某,男,34岁,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文联业余作家。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人民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志高,贵阳市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该社职工。
第三人(被上诉人):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所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龚华远,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智;代理审判员:毛争青、梁少祝。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鲁民;代理审判员:王利萍、刘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段某1、段某诉称:1990年二原告合作创作了小说《高原风流》。1995年1月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出版发行小说《高原风流》并出具了授权书,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稿酬6660元。199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于1995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买断原告所有的《高原风流》除电影改编权之外的作品著作权。1995年3月21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收到被告所寄的11600元人民币,原告收下了被告应付的出版稿酬6660元,余款4940元退还给被告。3月24日收到被告所寄的5000元汇款单,原告拒收,因为按约定10000元著作权使用费应一次全额付清。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未能生效。然而被告为牟取暴利,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2月23日在贵阳同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签订了《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作品转让合同,将其并不享有的原告作品的电影电视剧本改编权、拍摄权非法转卖,获得非法利润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合法取得过原告小说《高原风流》的著作权使用权,更无权转卖,其行为是非法无效的。请求:第一,判决认定被告同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于1995年2月23日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包括3月6日补充协议)非法、无效,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包括3月9日的补充协议)无效;第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承认错误,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创作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第四,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第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寄出的16600元人民币包括10000元的著作权买断费用,另付了6600元的稿酬。原告称未一次全额收到该费用,系原告的错误理解,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作品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是有效合同,在原、被告所签的买断合同中就著作权的处理事宜,原告已对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进行授权,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第三人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述称:原、被告之间所签的著作权买断合同是有效合同,因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与被告所签作品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经过了公证,第三人也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二原告合作创作了小说《高原风流》。1993年发表在湖北省沙市市文联主办的刊物《中华传奇》1993年第3期上。1994年9月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民间故事专辑》里将原告所著小说《高原风流》改名为《家庭恩仇录》刊载在内,并删去了作者姓名。经原告发现并交涉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赔偿费8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方,解决了此纠纷。1995年1月10日原告出具授权书同意被告出版、发行其小说《高原风流》,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稿酬6660元。1995年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于1995年3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被告)买断《高原风流》除电影改编权外的作品著作权,为此甲方付给乙方(原告)报酬10000元人民币;作者享有人身权,甲方取得以上作品著作权的期限为10年;乙方同意甲方出书时改名为《家庭恩仇录》;甲方在转让《高原风流》著作权时应征求并尊重乙方的意见;甲方给乙方付酬应一次付清;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取得该作品图书出版权,使用费(稿酬)另付;本合同在收到甲方著作权买断费用全额之日起生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5年3月16日在贵阳市喷水池邮政局同时分四张汇款单(连号)将16600元人民币汇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冯某(段某1之妻)。3月21日,冯某收到被告所汇四张汇款单中的三张并将款取出,金额为11600元,原告留下了其中6660元,将剩余的4940元退回给被告。3月24日第四张汇款单到冯某处,金额为5000元,原告拒收。原告两次退款共计9940元,被告仍以原告之名存入银行至今。1995年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作品转让合同,1995年3月6日签订转让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小说的电视改编权、拍摄权授予乙方(第三人)使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款30000元人民币作为使用费,甲方收到全部使用费时合同生效。1995年3月6日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对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具了公证书。3月7日第三人将30000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之后第三人根据小说《高原风流》改编拍摄成14集电视连续剧《绝情》,因该纠纷未获播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书。
(2)补充协议。
(3)作品转让合同。
(4)转让补充协议。
(5)授权书。
(6)邮局汇款凭据。
(7)公证书。
(8)付款凭据。
(9)剧情介绍。
(10)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二原告对自己创作、发表的小说《高原风流》依法享有著作权。1995年1月10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行为,应具有效力。1995年2月8日及随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双方约定被告应一次付清的是10000元著作权使用费,稿酬约定另付。《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当原告于1995年3月21日收到被告所汇11600元人民币时起,双方所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即已生效,原告单方退款及认为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作品转让合同和第三人付转让费时,原、被告所签合同还未生效,且被告在转让该合同著作权之前,并未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过错责任在被告。第三人将该作品拍摄成电视剧后并未播映,实际损害后果未产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创作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段某1、段某与贵州人民出版社于199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i995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即由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段某1、段某退回的部分著作权使用费及稿酬10000元付给段某1、段某)。
(2)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与第三人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于1995年2月23日签订的《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作品转让合同及1995年3月6日签订的作品转让补充协议无效。
(3)驳回段某1、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段某1、段某负担970元,贵州人民出版社负担9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出版社与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签订的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著作权;第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作品的行为应由出版社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出版社隐瞒其早在1994年已出版发行《高原风流》的事实,诱骗我方违背真实意思出具授权书与其签订合同,且签合同买断著作权的目的在于转卖非法牟利,出版社用四张汇款单汇出人民币16600元,未与我方约定哪两张属“10000元著作权买断费”,我方收到的11600元不含买断费,出版社未按约定将10000元一次全额付清,合同的附条件未成立,合同不生效;出版社非法转让我方作品使用权,电视研究所擅自使用作品改编成电视剧是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诉人段某1、段某合作创作的小说《高原风流》发表在湖北省沙市市文联主办的刊物《中华传奇》杂志1993年第3期上。1994年9月,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民间故事精选》里刊载了该作品,改名为《家庭恩仇录》,并删去了作者姓名。段某1、段某发现后,于1995年7月27日向出版社书面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人民币8000元。1995年7月29日出版社同意此要求,并支付了该笔费用。1995年1月10日段某1、段某出具授权书,同意出版社出版发行其小说《高原风流》,由出版社一次性支付稿酬6660元。1995年2月8日,双方就著作权买断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出版社)买断《高原风流》除电影改编权外的作品著作权,甲方付给乙方(段某1、段某)报酬10000元人民币;作者享有人身权;甲方如需转让作品使用权,应尊重作者人身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经济报酬;合同自收到甲方著作权买断费全额之日起生效;出版使用费6660元另付,乙方同意甲方出书时改名为《家庭恩仇录》。1995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出版社)在转让《高原风流》著作权时应征求并尊重乙方(段某1、段某)意见,甲方给乙方付酬应一次全额付清。1995年3月16日,出版社在贵阳市喷水池邮政局同时分四张汇款单(连号)将16600元人民币汇给段某1、段某指定的收款人冯某(段某1之妻)。3月21日,冯某收到四张汇款单中的三张,金额为11600元,段某1、段某留下其中6660元后,将其余的4940元退回给出版社。3月24日金额为5000元的第四张汇款单到冯某处亦被拒收。1995年10月3日,出版社将段某1、段某退回的9940元补足少寄的60元后,用段某1的名字将10000元在贵阳市存入银行至今。在此期间,1995年2月28日出版社与电视创作研究所签订《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作品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版社)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的电视改编权、拍摄权授予乙方(电视研究所)使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款30000元人民币作为使用费,甲方收到全部使用费时合同生效;乙方获此权利后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乙方改编制作电视剧,片头应明确注明“根据海平、海明所著小说《家庭恩仇录》(即《高原风流》)改编”。之后,双方又就该作品的电影剧本改编权问题签订补充协议。1995年3月6日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对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具了公证书。3月7日电视研究所将30000元使用费付给出版社。电视研究所根据小说《高原风流》改编的14集电视连续剧《绝情》因该纠纷未获播映。段某1、段某以其签订的合同非法无效为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出版社与电视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出版社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创作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期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电视研究所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某1、段某对自己创作的小说《高原风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出版社1994年9月未经段某1、段某同意,擅自刊载其作品的行为,已经双方协商以出版社赔偿8000元人民币自行了结。段某1、段某在1995年1月10日向出版社出具授权书同意出版社使用其创作作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1995年2月8日和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1995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三张汇款单汇款11600元时,合同即已生效。原告以11600元不含10000元著作权使用费和未约定四张汇款单中哪两张属于使用费,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段某1、段某提出的出版社隐瞒早在1994年9月就擅自将其作品《高原风流》改名转载于《民间故事精选》的事实,诱骗其出具的授权书和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的主张,因段某1、段某于1995年7月27日致出版社的信函中,仅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和8000元的索赔请求,并未对当时已在履行中的合同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提出任何意见,且收下了出版社为此支付的8000元赔偿金,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1995年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作品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被告的合同尚未生效,但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未违背段某1、段某出让作品使用权的真实意思,且随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作品使用费,取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故该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由于第三人改编的电视剧尚未播映,故原告请求赔偿创作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二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贵州人民出版社与南昌电影电视创作研究所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4.由贵州人民出版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段某1、段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80元,由出版社承担2980元,段某1、段某承担100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被告间买断著作权的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因前两个合同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是甲方给乙方付酬应一次全额付清,收到该费用全额时合同生效,稿酬另付。因此当被告同日汇出16600元时,原告一次收到11600元时,被告在该合同中所负义务已经履行,合同即已生效。原告单方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退款的行为属于债权人没有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的情况,原告擅自退款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不生效。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原告退款后,被告将此款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实际上是一种提存行为,按照提存法律制度,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就依法取得了对该作品约定的著作权。
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签订合同之时,被告没有取得该项著作权,至第三人支付30000元转让费时,被告仍没有取得该项权利。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已经履行,最主要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未违背段某1、段某出让作品使用权的真实意思,且随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作品使用费,所以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在第三个法律关系中,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并且第三人将该小说改编成电视连续剧后并未播出,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创作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所以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关键在于被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转让著作权时其与原告的合同尚未生效,那么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呢?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就约定被告可享有除电影改编权外的著作权,被告也在积极履行该合同,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就将著作权买断费及稿酬汇给了原告,所以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转让行为也没有违背原告出让作品著作权的真实意思,只是将行为的顺序弄反了,应先汇款后签订转让合同,所以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对此类问题作了单独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就当然是有效合同,终审判决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合同成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合同一经订立,任何一方不能随意修改或者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单方解释,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履行的也相应构成违约,不能因为拒绝履行就认为对方的义务未履行,提存法律制度对此作了很好的补充。
总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怠于履行或瑕疵履行均可能构成违约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黎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1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