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知初字第0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知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厦门影剧院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克愚,厦门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效峰,厦门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国际会展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白劭翔,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杜国长,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新格企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子清,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厦门商报》摄影记者。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许景聪,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灵石;代理审判员:王小兰、林勤。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新民;代理审判员:陈一龙、黄从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厦门风光》明信片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作者,该作品原命名为《节日的筼筜湖》,系其于1997年6月30日香港回归前夜精心拍摄的。1998年2月被告厦门市新格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在为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设计制作《厦门国际会展新城投资介绍》(以下简称《投资介绍》)画册时未经作者许可,擅自使用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作为《投资介绍》的插图,并将作品名称变更为《繁华的厦门岛》,且未署作者姓名,未向作者支付稿酬。被告会展公司的行为与新格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被告厦门国际会展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因招商需要,委托新格公司设计制作《投资介绍》,已依约付给新格公司设计费8000元及图片稿费1060元。《投资介绍》中的插图《繁华的厦门岛》系新格公司选自《厦门风光》明信片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该摄影作品上的摄影者署名为朱某,而非原告谢某。且据新格公司称,其使用该作品已经征得朱某同意,并已支付了稿酬。故会展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
3.被告厦门市新格企划有限公司辩称:《投资介绍》中的插图《繁华的厦门岛》系选自《厦门风光》明信片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明信片上该幅作品的署名是朱某而非谢某,我公司系在取得朱某同意后才使用该幅作品的,并于1999年1月14日向朱某支付了作品的稿酬200元。故我公司已尽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尽的义务,主观上亦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朱某与本案所诉的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朱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朱某辩称:我不是《厦门风光》明信片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作者,该明信片上关于摄影者的署名有误,该作品的真正作者为原告谢某。但新格公司将这一作品用于《投资介绍》,事先并未征得我同意。1999年1月14日,新格公司向我支付稿酬时,我并不知道新格公司选用的是哪一幅《白鹭洲夜景》。因为我拍摄的一幅名为《疏港路夜景》的摄影作品被中国信息产业部1998年发行的《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选用。由于有关单位的工作失误,《疏港路夜景》的作品名称误标为《白鹭洲夜景》,故我领取新格公司支付的稿酬时,误以为新格公司选用并支付的是《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中我拍摄的名为《白鹭洲夜景》而实为《疏港路夜景》的摄影作品。因此我领取新格公司支付的稿酬的行为仅属不当得利,而非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会展公司于1998年2月委托新格公司设计制作《投资介绍》。双方在设计合同书中约定《投资介绍》设计中需要的相关文字资料由会展公司提供,图片资料由双方协商解决、设计费8000元,全部设计应在新格公司提交《投资介绍》设计成果,并经会展公司审核确定以后三天内支付。合同订立后,新格公司在设计制作《投资介绍》时,选取厦门市邮电局集邮报刊公司、厦门日报社共同发行的《厦门风光》明信片(2)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作为插图之一,并将该作品更名为《繁华的厦门岛》,且未署上作者姓名。《投资介绍》共印制2000册,并于1998年3月开始向社会公开散发。1999年1月上旬,原告谢某发现其作品被使用在《投资介绍》上,遂向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提出维权异议。新格公司于同月14日向朱某支付了稿酬人民币200元,朱某在收条上写道:“今收到厦门新格企划稿费200元整(白鹭洲夜景照片用于投资介绍画册)。”同月22日会展公司向新格公司支付了《投资介绍》的图片稿费1060元。
另查明,1997年9月由厦门邮电广告公司策划、厦门市邮电局集邮报刊公司与厦门日报社联合发行的《厦门风光》明信片(2)误将其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作者署名为朱某,该作品的作者实为谢某,作品名称应为《节日的筼筜湖》。同年12月朱某在收到上述发行单位寄给的全套《厦门风光》明信片(2)时,发现《白鹭洲夜景》作品并非其拍摄,署名有误时未向发行单位反映。1998年8月,谢某曾就《厦门风光》明信片(2)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作者署名问题向朱某提出异议。同年11月中国信息产业部发行一套《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误将朱某的摄影作品《疏港路夜景》标为《白鹭洲夜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资介绍》画册。
2.设计合同书及印刷合同书。
3.会展公司支付给新格公司的设计费及照片稿费。
4.朱某收取稿酬收条。
5.《厦门风光》明信片(2)及《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
6.摄影作品《节日的筼筜湖》及底片。
7.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8.(1999)厦知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知初字第1号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被告,即《厦门风光》明信片(2)的发行、设计单位及朱某的陈述及举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摄影作品《繁华的厦门岛》与《厦门风光》明信片(2)中的《白鹭洲夜景》系同一幅摄影作品,该作品原名为《节日的筼筜湖》系由原告谢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谢某依法享有该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2.《投资介绍》是一本招商宣传资料,其性质属招商广告。被告新格公司在接受会展公司委托,设计、制作《投资介绍》时,未经著作权人谢某的许可,擅自使用谢某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并修改作品名称,未署作者姓名及支付稿酬,其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故意。
3.被告会展公司作为《投资介绍》的广告主,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招商广告画册中所用图片资料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其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共同侵犯了原告谢某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谢某请求被告承担其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因谢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在使用原告作品时,仅对作品名称进行变更,并未对作品的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故谢某主张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4.虽然由于《厦门风光》明信片(2)设计、发行单位的过错,导致《白鹭洲夜景》的摄影者被误署为朱某,使被告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客观上不可能知道该作品的真实作者,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抗辩理由,被告新格公司主张其在使用该作品前已口头征得朱某同意,因朱某对此予以否认,而新格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
5.朱某在1997年12月已明确知道《厦门风光》明信片(2)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非己所摄,署名有误及1998年9月谢某曾向其交涉该幅作品署名权问题等情况下,仍于1999年1月14日领取新格公司付给的本应由谢某享有的《白鹭洲夜景》稿酬,其行为属于具有主观恶意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的行为与新格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会展公司、新格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会展公司、新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某因署名权被侵犯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500元;因使用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被侵犯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互为连带责任。
3.被告会展公司、新格公司共同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谢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4.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上列判决2、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10元,被告会展公司与被告新格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厦门国际会展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主体问题上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与厦门国际会展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开发公司)并非同一个主体。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为会展开发公司)具有侵权的过错是毫无根据的。会展开发公司和新格公司不仅没有侵犯谢某权益的可能性,导致发生了上诉人和新格公司使用谢某作品的原因主要在于厦门邮电广告公司和厦门日报社在发行明信片时存在的过错行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白鹭洲夜景》的作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有关会展公司的判决事项,驳回谢某对会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厦门市新格企划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使用作品时事先取得朱某的许可,且朱某也事后收了稿酬,新格公司的行为与侵权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谢某庭审时辩称:我系讼争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真正作者。新格公司、会展公司未经我同意即使用我的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朱某冒领稿酬,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亦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未能充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4)原审被告朱某庭审时辩称:新格公司在使用讼争摄影作品前未征求我许可,我在1999年1月14日之前未见过《投资介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我的指责并非事实,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与核实的事实和证据。
(1)谢某系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作者。
(2)新格公司在设计制作《投资介绍》时选用了《白鹭洲夜景》作为插图之一,并将其更名为《繁华的厦门岛》,且未署摄影者姓名。
(3)1998年11月,国家信息产业部发行的《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将朱某的摄影作品《疏港路夜景》误标为《白鹭洲夜景》。
(4)1999年1月初,谢某发现其作品被使用在《投资介绍》上,即向新格公司提出异议。
(5)1999年1月14日新格公司向朱某支付稿酬200元,朱某为此写下收条。
(6)1999年1月22日会展公司向新格公司支付了《投资介绍》的图片稿费106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1)1998年2月19日与新格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的系会展开发公司而非会展公司,该事实有设计合同书予以佐证。
(2)会展开发公司于1998年5月经工商登记注销,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会展公司承担。该事实有存于厦门市工商局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
(3)谢某在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提到他曾于1999年1月初到会展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会展公司二审中当庭否认,故一审认定谢某曾向会展公司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二审对此不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由厦门市集邮报刊公司和厦门日报社发行的《厦门风光》明信片(2)中的《白鹭洲夜景》原名为《节日的筼筜湖》,系谢某的摄影作品。这已被厦门中院审结的(1999)厦知初字第1号案件的事实所证实。会展公司有关谢某不是该摄影作品作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新格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为会展开发公司设计、制作《投资介绍》时,擅自使用了该幅摄影作品,并将其更名为《繁华的厦门岛》,且没有署作者姓名,客观上侵害了他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对此新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投资介绍》原广告主会展开发公司依其与新格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有关“图片资料由双方协商解决”之约定.应和新格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会展开发公司已被注销企业登记,该责任由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会展公司承担。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会展公司和新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谢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会展公司不是该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其继承的只是会展开发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不应承担具有人身性质的赔礼道歉责任。原审判决会展公司向谢某公开赔礼道歉不妥,应予变更,会展公司该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3)新格公司主张其在使用讼争摄影作品前已取得朱某的同意,但朱某予以否认,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朱某从新格公司领取讼争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另案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1、2、4、5项。
2.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3项“会展公司、新格公司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谢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新格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谢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上诉人会展公司负担800元,新格公司负担1160元,被上诉人谢某负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由一幅最初发表于《厦门风光》明信片上的摄影作品而引发著作权纠纷。作者与明信片发行单位因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已在另一案中得到解决。但由于明信片发行单位的失误,加之与本案本无关系的《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发行单位的又一失误,以及本案中使用这一讼争摄影作品的两家单位的过错,从而使案件变得复杂又富有戏剧性。该案的审理,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本案中被告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会展公司与被告新格公司均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不可能知道《厦门风光》明信片上署名朱某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系谢某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对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民法通则》对著作权侵权归责,是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已凸显出其立法上的不足,在审判实践中为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愈来愈倾向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侵权的前提,而是更加重视著作权侵权的客观方面,即不论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明知、应知,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著作权入的侵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会展开发公司与新格公司在选用摄影图片时均未尽审慎审查之注意义务,且未征求明信片上该幅作品的署名者朱某许可,就使用该作品。所以,会展开发公司和新格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明显的,而且本案中的《投资介绍》就其性质而言应属招商广告,那么作为广告主的会展开发公司与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新格公司的行为就应受《广告法》调整。《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广告法》对广告三方注意义务的规定看,会展开发公司与新格公司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朱某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还是不当得利
在本案一、二审中原告及被告新格公司始终坚持朱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法院认为,认定朱某是否侵权,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1)朱某有否侵犯谢某著作权的故意。(2)朱某的行为与谢某著作权被侵犯之间有否必然的因果关系。
从法院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发表于《厦门风光》明信片上的《节日的筼筜湖》被误标为《白鹭洲夜景》,且作者也被误署为朱某,以及《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上,又将朱某的作品《疏港路夜景》误标为《白鹭洲夜景》,从而导致了两幅标题为《白鹭洲夜景》且均署名为朱某而实际内容不同的摄影作品。但这一切朱某事先并不知晓。因此也不存在过错。但是,1997年12月,朱某知道有关单位的失误,1998年5月,又已知道了《厦门风光》明信片中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的实际作者是谢某,却仍然于1999年1月领取了新格公司支付的关于《白鹭洲夜景》的稿酬。那么,此时问题的关键就归结到朱某是否知道新格公司所使用并付给稿酬的《白鹭洲夜景》是哪一幅作品。在庭审中,此举证责任当然地落在被告新格公司一方。但由于新格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给朱某稿酬时,已明确告知朱某被选用的是厦门某单位发行的《厦门风光》明信片中的《白鹭洲夜景》(即谢某的《节日的筼筜湖》),故新格公司主张朱某明知被使用的作品非己所摄却仍以作者身份许可新格公司使用该作品,及以作者身份领取稿酬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据此,本案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朱某具有侵犯谢某著作权的故意。诚然,谢某作品被侵权同朱某在此署名权问题上的不作为有一定关系(如朱某在得知厦门某单位发行的《厦门风光》明信片中的《白鹭洲夜景》的署名有误时能及时提出更正要求,或许后来新格公司的侵权将不致发生),但朱某的这一行为涉及的仅是道德范畴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谢某的作品被侵权。相反是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未经作者同意即使用作品,才是导致原告著作权被侵害的原因所在。所以法院认定朱某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至于朱某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而领取新格公司支付的稿酬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不当得利,从而使其与新格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但由于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会展开发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会展公司承担,会展公司对会展开发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会展公司既然承担了会展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毫无疑问其应以被告的身份应诉,并承担会展开发公司因侵权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而二审法院认为会展公司继承的只是会展开发公司的有关的债权债务,故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不应承担具有人身性质的赔礼道歉。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因为,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是基于公民、法人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专有的权利。因此,人身权不能像财产权那样可在公民、法人之间互相转让,也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被告会展公司继承了会展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其应承担的只是由这些债权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财产责任。会展公司因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而应承担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赔礼道歉责任,由于是属于法人人身权的范畴,故会展公司不应、也不能继承,二审对此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王小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