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健生,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涛;审判员:杨柏勇;代理审判员:戴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瑞得公司诉称:瑞得公司开办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自1996年10月开通以来,“瑞得在线”把“构建网上中国,传播中国文化”作为建筑信息平台的宗旨,经过几年的经营,已建成国内较大规模,具有较高品位的中英文在线信息服务平台,在激烈的在线竞争中取得了不凡的业绩。目前,“瑞得在线”网站主页访问人数已达3500万,平均日访问率也高达5万人次之多,“瑞得在线”信息平台的访问率一直位列全国知名ISP(internet服务商)访问率的前列,该网站主页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
1998年12月上旬,瑞得公司接到其公司员工和部分客户的反映,称在因特网上发现了与瑞得公司“瑞得在线”主页相同的“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瑞得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原告的内容相去甚远,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瑞得公司在查实自己的主页被侵权之后,便与东方信息公司(即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在线网站,地址在四川省宜宾市)进行交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该侵权主页。但东方信息公司并不认为其主页抄袭了“瑞得在线”主页,而仅仅是参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著作权侵权80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9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东方信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我公司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全称为瑞得(集团)公司,被告全称为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曾用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分别为0831—8243255、0831—8244994,法定代表人为任某。“瑞得在线”为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readchina.com”(国际域名)、“http://www.rol.cn.net”(电报局提供)、“http://www.rol.com.cn”(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自1998年2月起,原告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特定的标识。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原告于1999年2月6日将该主页更换。1998年12月底,原告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所在的网址为:“http://person.zj.cninfo.net/-bmss/index.htm”。
1999年1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其中“瑞得在线”主页的打印件上的网址为:“http://ww.rol.cn.net”。
对比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在该公证书送达原告后,因首页中“东方信息公司”的名称及“瑞得在线”网址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将原件收回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
在“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本案被告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
另查,“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为一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名称,网址为“http://wlqq.126.com”。在该网站上,载有关于本案的详细背景资料,包括原告的主页、本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说明该网站由本案被告设立、“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林肯”制作等特定的文件。1999年3月2日,本院将原告关于管辖问题的答辩状传真给本案被告,传真号码为0831—8244994,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相同。在被告收到此文件后,该信息亦在“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网站上出现。该网站由“阳光网络工作室—先越设计制作”,在该网站上注明该工作室“隶属于宜宾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业务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本案被告的相关事项内容相同,同时注明版权归该工作室所有。
再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互联网周刊》等媒体曾就此案进行过专门报道,在相关报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曾承认侵权或承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该报道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传真、地址等事项完全相同的单位的合法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
2.网络经营许可证。
3.备案表。
4.营业执照。
5.报纸。
6.本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网站主页依法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该主页首次上载到“瑞得在线”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
2.本案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页是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3.被告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新主页,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其网站主页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址http://www.computerworld.com.cn)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网址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3.驳回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负担540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此案是形成诉讼的我国首例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也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首例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互联网络上的著作权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保护、如何进行保护一直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空白。因此,从它形成争端的一开始,便受到网络界、法律界和新闻界的广泛关注。
那么此案是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呢?
1.关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网络空间的客观存在,加上其本身具有的诸种特性,使传统的司法管辖的基础变得模糊。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地理边界。但网络空间本身则是无边界可言的,而网上的每一次活动都可能是跨物理区域边界的,判断某一网上活动发生的地点和发生结果的确切范围都是十分困难的,而将其应用于某一特定的司法案件中的难度则更是可想而知。
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便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通知其应诉。1999年3月30日,被告东方信息公司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书。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异议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同时异议人注意到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据此,异议人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呢?这应该从互联网络自身的特点来分析:(1)瑞得公司的主页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自有主机硬盘。而瑞得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WWW服务器地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虽然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是在其住所地实施的,但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在网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结果完全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到其他地方,在侵权人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被显现出来,并对被侵权人造成危害。本案的情况就是这样,原告和众多的客户就是在北京,而不是在被告的住所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就是首先从北京的互联网上取得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其后果也自然在北京,并且是主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我国目前联网主机及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地区,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北京的法院对此案进行管辖,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有管辖权的裁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维持。
2.关于公证书效力的认定问题
互联网络是数字化技术,而此技术本身特点之一就是具有广泛的可复制性和可修改性。你在网上的东西都随时可能被修改,证据是没有原始性的。那么,对数字化作品的侵权又如何取得证据进行诉讼呢?本案中原告为固定证据,于1999年1月5日,请北京公证处的人员对双方的网页进行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这也是本案极为关键性的一份证据,在诉讼中,此公证书的内容、效力一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被告在提交法院的答辩中称,公证处出示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对其公司名称的描述错误,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附的“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被告制作发布。同时该公证严重违背办理公证时,有关材料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规定,应属无效公证,故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还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函称,对此公证书有关内容有事后被修改的可能,对其真伪性提出异议。
据调查,1999年1月4日,原告到公证处申请要求公证,由于填错了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据错误的公证申请表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1月8日,原告据此公证书向法院起诉,然而因起诉书及公证书中对被告名称等内容的描述不准确,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后认为自己不是原告指控的被告不应诉。后原告撤回起诉,并申请公证处对公证书进行更正。公证处依据办理公证规则的规定,将公证书收回,将有关内容变更后又出具了新的公证书。因此从案情上看,公证书的作出不违反公证程序,是具有真实性的。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1999年8月30日被告在法院表示,对此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诉讼过程看,原告也为此证据的不准确性付出了自身的代价。那就是原告的第一次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以自己撤诉的方式结束了诉讼。
3.原告对其主页是否享有著作权
诉讼中,关于原告对其主页是否享有著作权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认为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使用搜狐(Soho)搜索引擎、雅虎(Yahoo)中文搜索引擎对瑞得在线主页中“公司简介”、“友情链接”等13个栏目进行检索的结果,以及雅虎(Yahoo)中、英文搜索引擎首页等加以证明。被告还列举了“首都在线”的免费图片库,证明原告的主页中部分图标属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而原告认为原告的主页不仅仅是由栏目组成,栏目仅仅是一个方面,其中的图标也仅是其中很小一部分,不能证明整体相同,被告抄袭的是原告公司主页的设计的表达形式。
那么,原告对其主页是否享有著作权呢?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说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从另一个角度讲,著作权法虽然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向公众进行传播展示。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本案被告对于其主页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如“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与原告相比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是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对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新主页,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4.关于是否侵犯原告商誉和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著作权侵权80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900元);其理由是,原告为制作此网页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由于该主页极为符合传播学原理和视觉原理,再加上原告对该主页设计技巧的不断完善和对其中信息内容的不断充实和改进,该主页深受客户的喜爱,该网站主页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
在国际互联网上,网页上用于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独特图标,体现了其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在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证明这种图标的知名度的真实存在和这种知名度被他人所假冒。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有关主页内容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知名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相关栏目的图标进行了链接及链接网页的内容,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造成商业信誉受侵害的其他证据,如访问率的降低,以及其他损失的具体证据。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19900元之请求,于事实无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是审判实践中法院遇到的一个十分现实而又急需明确的问题。本案又不同于其他将他人作品上载或下载形成的纠纷案,而是网上之间的主页侵权纠纷案,直接参照现行纸质的稿酬也显得不确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了自己为制作此网页的支出费用,由于法律、法规对制作网页没有规定,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最后,法院只能依照网页制作的行业市场价格,并按照现行赔偿原则进行判定。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辛尚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