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民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女,汉族,1951年12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廖振兴,男,四川省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1,男,四川省什邡县氮肥厂职工,刘某之弟。
被告(被上诉人):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2,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邹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军;代理审判员:魏红敏、黄晓宁。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敏;代理审判员:周述蓉、李燕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之子方某为制止犯罪行为,准备报案时,被犯罪分子杀害。被告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是方某生前所在单位,对方某作出非因工死亡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方某系因公死亡。
(2)被告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之子方某,在工休日为其舅父斗殴之事,由其舅父电话通知到现场,方某是看到舅父舅母受了伤才去报警的,其目的是为舅父舅母,系亲戚之间的私事,其死亡不属因工死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子方某生前系被告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成粒机械厂职工,1996年7月20日(星期日)上午,刘某之兄刘某3及其妻侯某到四川省什邡市“老四川重庆肥牛火锅店”催收欠款与店主发生扭打。刘某3嘴角被打出血,刘某3遂打电话叫其外甥方某带照相机来拍照伤情作为被打证据。方某带照相机赶到现场为刘某3拍照后,坐上人力三轮车准备报案时,被参加斗殴的其他人员杀死。1996年7月25日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方某同志死亡待遇的决定》,认定方某系非因工死亡,按照川府发(88)170号文《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和德市劳险(1995)05号文规定,给付方某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困难补助等共计人民币4153.70元。方某之母刘某对西南化机股份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四川省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裁字(1998)06号仲裁裁决:“维护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方某同志死亡待遇的决定》,方某同志属非因工伤亡性质。”刘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刘某之子方某虽然生前系被告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成粒机械厂职工,但其在工休日因其舅父与他人发生扭打,赶至纠纷现场,为其舅父的伤情拍照后,坐三轮车欲去报案被他人杀死。从方某的目的、动机看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救人有质的区别。故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方某系非因工死亡是正确的。刘某请求确认其子方某为因公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有误,判决无具体适用法律依据。方某为刘某3拍照被打伤后,是准备报案时被杀害。方某的行为是在尽社会义务,按照《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方某为因公死亡。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方某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客观的,适用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也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之子方某生前系被上诉人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成粒机械厂职工,1996年7月20日(星期日)上午,其舅父刘某3因履行职责,为所在单位德阳市南海经济发展公司收取欠款被打伤后,电话通知方某带照相机拍照伤情作为被打证据,方某带照相机赶到现场为刘某3拍照后,坐上人力三轮车准备报案时被他人杀害。方某死亡后,1996年7月25日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方某同志死亡待遇的决定》,认定方某系非因工死亡,按照川府发(88)170号文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和德市劳险(1995)05号文件规定,给付方某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困难补助等共计人民币4153.70元。刘某不服,向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1998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以德劳仲裁字(1998)06号仲裁裁决:“维护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方某同志死亡待遇的决定》,方某同志属非因工伤亡性质。”刘某不服仲裁裁决,于1998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方某为因公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法刑一终字第7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德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关于方某被害的调查情况》。
3.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某因参与制止纠纷的情况说明材料。
4.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方某同志死亡待遇的决定》。
5.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裁字(1998)06号仲裁裁决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之子方某到达被杀现场,是由于其舅父刘某3在星期日为所在单位催收公款被打伤后,通知方某带照相机拍照被打伤情。方某到达现场没有参与打斗,拍完刘某3的伤情就坐三轮车去报案。因此,方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维护正义的行为。就报案本身来说,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犯罪的正当行为,是积极的、正义的同违法和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在报案过程中被杀害,应当属于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死亡。根据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1995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第三十七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的规定,方某的死亡属于因公死亡。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方某属因公死亡。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确认在职职工死亡性质的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死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二是该行为是否属于“因公”或“因工”范围。
衡量某个行为是否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关键应当看其动机是否是为了制止违法或者犯罪延续,该行为的目的是否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例如,公民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及时报警、面对面地制止违法或者犯罪等等,这些行为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这些行为不仅都是正义的,而且是对社会公众利益有益的,这些行为的结果都是制止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延续。因此,都属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结合本案,原告刘某之子方某到达被害现场,是因为其舅父为单位催收公款被打伤后,通知方某到现场拍照伤情。方某到达现场没有参与打斗,拍照完伤情后立即去向公安部门报案,其制止斗殴事态继续恶化的动机是明确的,其行为后果是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虽然,被救济的直接对象是其舅父舅母,但所维护的是社会治安这一公众利益,不能因为行为人与被救济者有亲情关系就否认其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从广义的角度讲,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所保护的是“社会治安秩序”这一公众利益。因此,公民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和犯罪行为延续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方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或“因工”范围,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方某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完成“工作任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自治区地方可以通过发布地方性法规或决定和命令等,其中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因此,在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法规。本案涉及的“因公”和“因工”问题,虽然在过去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界定,但在四川省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中有涉及“因公”和“因工”的规定。即1989年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89)第33号《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将“为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的伤亡”的情况确定为工伤。1995年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布实施的《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对待。同时,这些规定与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劳动部(1996)劳部发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情况确定为工伤范围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因此,“因工”与“因公”在法律意义上的结果是相同的。对“因公”或“因工”的界定,不应当仅局限于“在工作时间”和“完成工作任务”上。本案应当适用四川省的地方法规。本案当事人刘某根据方某死亡的事实选择提出“确认因公死亡”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1995年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布实施的《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刘某选择确认其子方某系因公死亡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充分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陈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