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扬民初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53岁,汉族,扬中市人,供销员。
被告:镇江市华达电器饰件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厂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顺贵;审判员:戴丽珍;代理审判员:宗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供销员。1994年,我将所签订的包头钢铁稀土公司电缆桥架合同交被告生产,货款早已于1996年全部到账,可被告却以此合同未形成利润为由,拒绝支付报酬。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结果是形成利润91979.01元,我可获得业务费55187.41元。被告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该所作出了不合理的报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劳动报酬55187.4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报酬的全部银行利息。
2.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厂供销员,由于原告对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的条款及业务结算的结果有异议,故一直未履行签字手续,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委在裁决期间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原告对审计结果不认可。由于原告对合同货款不理不问,无奈,我厂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但仍有3万余元不能追回。仲裁委袒护原告,把货款逾期到账的利息打入了成本,使我厂遭受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这一不合理裁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供销员,其虽没有在被告拟制的适用于全厂的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上签字,但予以认可。该合同载明:销售人员的奖金分配均按账面形成的利润4∶6分成,即业务员得60%,厂方得40%,税管费按销售额提取18%,其中可返还2%给销售人员作业务活动经费。公关费按销售额提取0.3%,提取涨价因素差旅费按0.8%给销售员;产品发出后,货款到账期限定为60天,逾期到账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由销售人员承担;桥架加工费400元/吨。1994年6月7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包头钢铁稀土公司机动处签订了一份电缆桥架及配件的销售合同,标的额203072元。同年8月,又签订补充合同,标的额112384元,合计315456元,垫付运费14400元。被告于1995年1月6日将全部货物交给客户,该客户单位于1995年4月付给被告货款10万元,1996年10月8日付给被告80000元,同年12月17日付给被告159834元,货款及垫付运费全部到账。被告为追索货款通过诉讼,支付了诉讼费33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业务费时,对被告结算结果有异议,便委托扬中市会计事务所审计,但被告对审计结论有异议,便于1999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便委托扬中市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审计结论是:产品成本140251.54元,费用46599.23元,税管费58578.12元,货款逾期到账利息42471.58元。据此,市仲裁委作出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业务劳动报酬22520.12元,支付物价补贴2603.47元的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1999年9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产品的成本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结算。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镇江市华达电器成套设备厂销售合同两份(供方为江苏省镇江市华达电器成套设备厂,需方为包头钢铁稀土公司机动处,签订时间分别为1994年6月7日和1994年8月22日),分别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包钢稀土公司机动处订立了价款为20307.2元和11238.4元的销售合同。
2.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一份(制定时间为1993年8月),证明被告与企业销售人员进行业务费结算时实行的统一标准是4∶6分成。
3.镇江市华达电器成套设备厂更名为镇江市华达电器饰件制造厂文件一份,证明原镇江市华达电器成套设备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
4.江苏扬中市会计事务所苏扬会审(1999)第138号审计报告一份和扬中市审计事务所扬审事财(1999)第379号审计报告一份。
5.江苏省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仲字(199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6.扬中市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6日开具的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02ANo.1087409)一份,证明被告诉包头钢铁稀土公司撤诉费3390元。
(四)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供销员,原告可凭借其所订立的业务合同依法依约取得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结算合同,但是原告认可了被告拟制的全厂供销员都适用的结算合同,故双方最终的结算应以该合同为依据。两个审计报告中关于费用一项,由于估算的诉讼费、两庭建设费与实际不符,应当据实调整;货款逾期到账的利息直接加入生产成本,与结算合同约定不一致,减少了分成利润,使被告少获利润,故应当在原告分得业务费中扣减;结算合同约定税管费按销售额提2%作为原告的业务活动经费,应如数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业务费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付给原告业务费21553.53元,物价补贴款2603.47元,业务活动经费6508.68元,拖欠业务费利息7759.27元,合计38424.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46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对于本案的处理,着重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拟制的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供销员业务费(劳动报酬,下同)如何结算,因而,确立结算标准就尤为重要。供销员,作为一个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业务费结算没有可以参照的行业习惯,因此,就必须选择或确立一个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接受,或者是观点最相接近的原则或标准,这一结算原则或标准必须体现合法、公正的总体要求。本案中,被告根据扬中市电器行业的习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制了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这一合同名为奖金结算,实际上就是供销员的业务费结算规定,其主要内容涵盖了该企业供销员业务费结算的标准。这一标准,从形式上看,是企业与供销员逐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具有格式合同的某些特征;从实质上看,则更类似于一种企业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且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具有可比性、认同性等特点。尽管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但由于企业绝大多数供销员都分别与企业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在与包头方订合同以前就一直执行,且此后一直沿袭未改,故在本案审理时适用合同的条款对原告的业务费进行结算是适宜的。此外,原告对依照结算合同结算并无异议。综上,在本案中确认结算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可行的。
2.仲裁是否是本案的必经程序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据此,尽管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在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上签字,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予受理其与企业的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本案中,仲裁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3.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由此,这一规定,是本案惟一可以参照执行的依据。由于这一《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由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加以掌握。据此,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未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作出撤销、维持的表述,是可行的。
4.审计报告和仲裁裁决中不当之处是否有权调整
根据《答复》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劳动报酬争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仲裁裁决仅是劳动争议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而非终局程序,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原则,可以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亦即可对审计报告和仲裁裁决中的不当之处进行补正和变更。本案中,扬中法院依照结算合同,对审计报告、仲裁裁决进行调整、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当事人是满意的,社会效果较好。
(张智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9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