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1998)莆埭民初字第06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3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某(系原告弟媳),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上诉人):郭某1,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渔民。
被告(上诉人):郭某2,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渔民。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渔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文炼,莆田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中;审判员:林元彬;代理审判员:林国太。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炳森;代理审判员:吴荔生、刘开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合伙经营的闽莆渔9XX3号渔船损坏了原告养殖区的海带及海带绳,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合伙购买闽莆渔9XX3号渔船进行捕捞作业。1998年1月17日晚,三被告与雇佣渔民林某1驾驶闽莆渔9XX3号机电船捕鱼返航时,不慎误入他人养殖的海带区,致螺旋叶被海带绳缠绕无法行驶。在砍掉螺旋叶上的海带绳后仍无法行驶而抛锚于嵌头海区北部。尔后,由同村渔民郭某3帮忙,三被告的渔船被拉回岸边停靠。1998年1月18日早,螺旋叶上的海带绳被渔民郭某4割拾。原告郭某途中碰到郭某4时,认出郭某4所拾的海带绳上带有竹片标志,属自己家养殖区的海带绳。在确认郭某4所拾的海带绳来源系被告郭某1和其他两只船主不明的船上的螺旋叶上所割时,原告郭某便到其养殖区察看,发现自己的海带区被损坏。尔后,便向平海镇嵌头村民委员会反映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村委会,被告郭某1承认自己的渔船撞到他人养殖区的海带,割断海带绳,但不是损坏原告养殖区的海带而不愿赔偿。当晚,经平海镇嵌头村民委员会调解,由被告郭某1之兄出面,同意先由被告郭某1补救被割断的海带绳以减少损失。1998年1月19日,原告郭某同意补救方案,但被告郭某1拒绝与原告一起到场补救,致村委会调处无效。1998年1月29日,原告郭某向平海边防所报案,平海边防所经调查确认三被告有损坏原告海带区海带的事实,并调解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但三被告不同意调解方案。1998年4月7日,平海镇嵌头村委会根据村干部林某2现场勘察损失情况,估算原告海带区海带损失为3亩,计损失海带100担,每担单价80元,材料损失1000元,调处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200元,但三被告拒绝接受,致原告郭某于1998年4月21日诉请莆田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经查,原告郭某实际损失海带为3亩,海带绳等材料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海带受损当年亩产量一般为35担(3500斤),每斤单价为人民币0.8元,案经审理调查,平海镇嵌头北部海带养殖区在三被告的损害事实发生后,除原告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至今也未发现有人海带受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莆田县平海边防所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郭某的海带养殖区在嵌头村北部1号区,且有被损坏的事实;证人郭某4是从包括郭某1在内三只船的螺旋叶上割拾海带绳,但郭某4无法确认他从郭某1船上所割拾的海带就是郭某认为他家受损的海带,这与莆田县法院调查郭某4情况相同。
2.证人村干部李某、林某3、郭某5、吴某、林某2证实,被告不承认损坏原告的海带而拒绝平海边防所和平海镇嵌头村委会的调解方案,但也证实在三被告损坏他人海带的事实发生后,除原告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请求赔偿,至今也未发现有其他人的海带受损。
3.平海镇嵌头村委会的调解方案,证实原告的海带养殖区受损面积为3亩,材料损失约1000元。
4.莆田县人民法院调查平海嵌头村的干部,证实当年的海带亩产情况及价格情况:亩产量约为35担,每担价格为8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被告在捕鱼返航时,误入嵌头北部的海带养殖区,螺旋叶缠绕海带绳损坏海带,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三被告在庭审上已承认,事实清楚,原告郭某的海带受损面积为3亩,海带绳等材料受损合计人民币1000元,有平海镇嵌头村委会和平海边防所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三被告主张不是损坏原告郭某养殖的海带,而是损坏他人养殖的海带。由于该海带养殖区为特定区域,在三被告的损害事实发生后,该区域内除原告郭某向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请求赔偿,也未发现有其他人海带受损的情况,且三被告又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也无法搜集到必要的证据,故应认定三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郭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承担事实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根据当时平海镇嵌头村委会现场估算的3亩损失100担,每担单价80元,材料损失1000元予以合理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郭某的海带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7.98‰计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40元,由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负担3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上诉人的渔船没有进入被上诉人海带养殖区,不存在损害事实。三被告损害行为与原告郭某受损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原判认为事实正确,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三上诉人合伙购买渔船闽莆渔9XX3号进行捕捞作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1998年1月27日晚,该渔船误入他人海带区致螺旋叶被海带缠绕无法行驶而抛锚。尔后,由同村渔民郭某3帮忙把渔船拉至岸边,此有平海边防所于当月24日对郭某3的询问笔录为证,也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上诉人发现自己养殖的海带被渔船损坏,即认为系上诉人损坏而要求赔偿。郭某3与同船的郭某6在上诉人律师的调查中认为船停的地方与被上诉人海带区不在同一处,且距离较远。1998年1月18日早,该船螺旋叶上的海带绳被渔民郭某4割拾,对此,双方均承认,但上诉人主张郭某4除割拾该船上的海带绳外,还拾有另外船上的海带绳。此事实在平海边防所对郭某4的询问笔录中体现。原审法院对郭某4调查时,郭某4陈述曾从上诉人船上割拾海带绳,但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海带绳是他从上诉人船上割拾的。被上诉人发现海带损坏后,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处理此事,但上诉人否认曾损坏被上诉人的海带,致调解未果。此有原审法院对村治保主任李某、村调解主任郭某5、村主任吴某、村文书林某2的调查笔录为证。之后,被上诉人向平海边防所报案,平海边防所对此事进行调处,未果,移回村委会处理。此有一审法院对平海边防所经办人林某3的调查笔录为证,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经办人林某3、徐桂花出具的对该纠纷的调解过程的证明书(从笔录和证明书的内容看,只有对事故的解决方案进行认定,而没有明确指出该事故的责任)。在村委会进行调查时,达成了解决纠纷的方案,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就该纠纷处理达成的结论意见。因上诉人拒绝该结论,致本案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上诉人合伙购买和从事捕鱼活动的渔船损坏海带,这是事实,被上诉人家的海带有被损坏也是事实。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能否确认三上诉人所损坏的海带就是上诉人家的海带,证人郭某3和郭某6是三上诉人船抛锚时的在场人,故其证言具有原始性。郭某3和郭某6陈述当时三上诉人船停的地方与被上诉人的海带区不在同一地方,证人郭某4陈述割拾三上诉人船的螺旋叶上的海带事实,同时他割拾的海带中有被上诉人认为是他家的海带绳,但证人还证明他同时从另两条船上割有海带绳,且无法确认他从郭某1船上所割拾的海带绳就是被上诉人认为他家受损的海带绳,本案经村委会调解,三上诉人否认损坏被上诉人家的海带,即使在后来村委会对本纠纷处理达成的结论意见中,也没有三上诉人签名,且三上诉人庭审时陈述其反对该处理意见,故拒签,并陈述并未损坏被上诉人家的海带。本纠纷经平海边防所处理,也没有对本纠纷进行责任认定,因为,依现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认定三上诉人的损坏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家的海带是不当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三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莆田县人民法院(1998)莆埭民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郭某要求上诉人郭某1、郭某2、林某赔偿海带及海带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及案例的价值,体现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养殖区的海带是否是三被告的损害行为所致,即三被告的损坏行为与原告的损坏结果有否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二审法院却认定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为什么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审判会是截然不同的,到底谁是谁非?我们先来分析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如下事实:第一,三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合伙经营的闽莆渔9XX3号船的返航时损坏了他人的海带。第二,原告养殖区的海带有被渔船损坏的事实。第三,事发当晚的第二天早上,另外两只停靠在嵌头沿海的“不明船主”的渔船螺旋叶上也有缠绕海带的绳子(但当时不知是什么原因,原告郭某没有再与郭某4确定另外两只船的船主,可能是郭某4无法再确认其他两只船的具体位置以确定船主,可能是郭某就此认定其海带是三被告经营的渔船所损坏,可能……)。第四,三被告否认了其有损坏原告养殖区的海带的事实。第五,在村委会与边防所的调解中,三被告均以其没有损坏原告的海带为由拒绝签字。但也有不同,一审法院经调查,平海镇嵌头北部海带养殖区在三被告损害事实发生后,除原告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至今也未发现某个人的海带受损,接着,一审法院又认为,三被告应对其主张(三被告主张不是损坏原告郭某养殖的海带,而是损坏他人养殖的海带)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无能,就认定被告有损坏原告海带之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海带受损是否是三被告的损坏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依现在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认定三上诉人的损坏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举证责任,通常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罗马法时代就确定了两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2)“原告有举证之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沿用了这二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很显然,在该民事损坏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原告主张其海带受损是因三被告人的损害行为所致,其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确定为被告承担,即把被告否认损害原告海带的举证责任确定给被告承担。这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情形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民事损坏赔偿案件应由被告举证。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确定本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如果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则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决。本案中,原告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海带的损坏是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呢?本案的关键,也是疑点在于事发的第二天早上,包括被告的闽莆渔9XX3号船在内的三只渔船的螺旋叶上均有海带绳被割绳人割拾情形,且割绳人无法确认他从郭某1船上所割拾的海带就是被上诉人认为他家受损的海带绳,割绳人只知道其中一艘船是被告的,而不知道其他两只船的船主,且无法确认原告认为是他家受损的海带绳是从哪一只或二只、或三只船上割拾的。因此,最关键的割绳证人无法证明被告的损坏行为与原告的损坏结果有因果关系。此后,在平海嵌头村委会与平海边防所的调解中,被告均否认损害原告养殖区的海带而拒绝调解结论致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但认为“在三被告的损坏事实发生后,该区域内除原告郭某向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请求赔偿,也未发现有其他人海带受损的情况,且三被告又没有提供确定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也无法搜集到必要的证据,故应认定三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郭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逻辑是很牵强附会的。因为其他两只“不明船主”的渔船螺旋叶上的海带绳就无法做合理解释,可能就是这两只或其中一只“不明船主”的渔船造成原告养殖区内的海带损失,可能是三只都有,当然也可能就是被告的渔船。但法律注重事实与证据,不讲可能性。因此,纵观本案证据,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养殖区的海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是客观事实与纠纷事实的较量。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掌握以往的纠纷事实,只能取决于现已收集到的证据的数量、质量及其对各个证据审查,核实及判断是否正确。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定的既可能是纠纷事实的全部,也可能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在未收集到足以能够证明纠纷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时,则应当承认,该纠纷事实尚未经法官所认识和确定,故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作为民事审判活动所体现的“事实”,应该指审判人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已有证据所认识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完全的、真实的已发生事实的原始全貌。在这起损坏赔偿案件中,三被告经营的闽莆渔9XX3号渔船有可能是惟一的损坏原告海带的渔船,但法律重证据,脱离证据的法律是空洞的,是行不通的。
(黄志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0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