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378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民终字第5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某(又名喻某),男,51岁,汉族,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二审)。
诉讼代理人:丘建东,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市邮政局天心区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局)。
负责人:黄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任某,长沙市邮政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明生;审判员:王迎礼、戎群。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晖;审判员:罗柏寒、冯亚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石某诉称:1999年5月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天心区局所属黄兴路邮政局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原告先付资1.5元从柜台购买了专用信封,尔后将所寄资料160克装入信封邮寄。依邮政局收费标准,200克之内收费人民币20元。原告所寄资料不足200克,理应收费20元,而其营业员却将资料与信封一起称重,计重205克,据此向原告加收6元人民币,共收邮资26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险、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原告购买邮政特快专递信封(重约45克),已付费1.5元,而被告却将其计入邮寄资料总重量之中。原告付费20元本应邮寄200克资料,而现在只寄160克的资料,却要收26元。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价格不合理、计费不正确、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天心区局辩称:(1)根据长沙市物价局对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售价的定价为1.5元,本邮政局售价为1.5元,没有多收一分钱。(2)根据国内邮件资费调整后服务项目价格表规定,特快专递邮件起重200克,收费20元;200克以上每续重200克(不足200克按200克计算)收费6元。原告交付邮寄的邮件为205克,被告收取邮资费26元,没有违反上述规定。(3)特快专递专用信封与邮件内装物品一起计重量,这不仅是国际国内的通用方法,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4)原告自愿交寄特快专递邮件,价格是公开的,计量是准确的,质量也是保证的,被告没有强制原告使用这项业务。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赔偿邮政局由此所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日,原告石某在被告天心区局所属黄兴路邮政所以1.5元购得一个特快专递封套后,装入重160克资料,交被告寄递。该邮件经称重计总重量为205克(其中封套重45克),被告对此收取邮资26元。原告认为信函的封套重量不应再计收邮资,被告收费不合理,计重方法不当,故诉至法院。另又查明,被告天心区局在其各营业场所均公开张贴国内邮件资费简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石某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原件(未发出)以及被告天心区局所属黄兴路邮政所出具的邮寄特快件的票据。
2.被告出示的国内邮件资费简表。简表“特快专递邮件”栏计费标准,“起重200克,收费20元;200克以上每续重200克(不足200克按200克计算,收费6元。”此证据证明被告收费是有依据的。
3.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出示的关于邮政特快专递封套重量为42.1克~44.8克之间的检验报告,其证明由被告出售的邮政专递封套重量是符合国家标准GB/T166606—1996邮政特快专递封套的规定。
4.长沙市物价局长价费字[1999]018号文件《关于核定长沙市部分邮政业务出售品价格的通知》,该文件规定特快专递信封每个为1.5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1999年5月3日,原告石某在被告处购得一个特快专递封套后,装入160克资料,将连同封套一起总重量为205克的特快专递邮件交被告寄递,被告收取邮资人民币2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即封套是信函邮件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对特快专递这种信函邮件称重计费时,应该包括封套的重量在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封套规格,该《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目的在于保障邮件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地寄递。为此,原告所使用的在被告处购买的特快专递封套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重量在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邮件资费的收费标准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所作的统一规定,原告所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重205克,被告收取资费26元,符合收费标准。
4.原告石某对特快专递邮件的计重方法、邮件资费标准持有异议,这不属于本案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40元,由被告天心区局承担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石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理特快专递邮件过程中,显然存在着计量方法不当、收费不合理的现象,其行为已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公认的事实,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心区局的答辩与其在一审时的答辩一致。
(2)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上诉人石某于1999年8月10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回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撤回上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诉讼标的额少,事实清楚,但案件的影响面大,对我国法律建设日臻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1.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套封计入邮件总重量是否合法,这是本案争讼的焦点之一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信函的概念。什么叫信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信函是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各类通知;有价证券。我国邮电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指出,特快专递邮件是收寄时出具收据、处理时进行登记、投递时要收件人签收,是给据邮件的一种。特快专递邮件按内件性质分为“信函”、“文件资料”和“物品”三种。由此可见,原告寄出的是信函类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其次,封套和邮件内件构成邮件的统一体,否则缺一不构成邮件,众所周知,邮寄的邮件内件未装入封套之前,永远是无法通过邮局的交接、封发、运输、投递等诸多环节到达收件人手中的信笺或者资料;将它装入封套之内后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邮件。由此可见,封套是邮件的一部分,且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再次,按照邮件邮寄程序规定,将封套纳入邮件总重量是合法的。《国内特快邮件处理规则》中的收寄手续程序规定,第一步验收寄达地点;第二步验看内装物品是否符合禁限寄的规定;第三步验看邮件的重量、尺寸、封装是否符合规定;第四步查看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否按规定填写;第五步在详情单上填写收寄局名并由收寄人签名;第六步称重、计费。称重和计收邮费是最后一道程序,当然包括专用封套的重量在内。
2.计费标准与平等主体问题
本案原告诉讼的主要问题是被告计重收费不合理,其观念是封套已付费,不应再计入总重量收费,如再收费就属于不合理收费。这个问题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计费标准问题,而且涉及到计费标准的制定问题。然而,计费标准的制定不是被告行为所能为的,被告收取原告的邮资费是按照《国内邮件资费计费标准》而收取的,而这个标准是中国邮电邮政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制定,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在执行上,被告并无乱收费和擅自加价收费行为。因此,被告按章收费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正因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是正确的。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所诉是邮费侵权,是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呢?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应是中国邮政总局,其理由是,中国邮政总局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如果中国邮政总局侵权行为成立,那么中国邮政总局则成为被告。然而,这种侵权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提起的应是行政诉讼。
3.原告的诉讼行为,对推进我国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原告诉邮政邮资费侵权案虽以原告败诉而终结,但他行为的本身给立法者提出了一个问题,即邮件计费方法如何依法规范。邮政行业是国家性垄断行业,邮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尽管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而制定的,是否符合国情民意,的确很难说清,例如邮件专用信封是用户从邮局事先购买的,而后又将其计入总重量之内,这种双重收费是否合法,这种问题的确值得研究。作为公民个人的原告,敢于运用法律手段来揭示它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精神是难能可贵的。此外,原告以诉讼的形式,来求助于法制建设的完善,这正是原告诉讼的出发点。
(杨迪善 任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5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