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9)中民初字第47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终字第5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37岁,汉族,大连煤气公司工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共电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德惠,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岩;审判员:隋凤琴、吴杰。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金萍;代理审判员:孙利颖、夏红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2月9日10时20分,我与弟弟高某1在本市西岗市场街欲乘201路有轨电车到北京街,因我持10元人民币,连续被十余辆电车的司乘人员以“整钱找不开”,“10元假币多”等为由拒载。其间,时间长达四十余分钟,致本人感冒,花费医药费61.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10.70元,给付精神损失费165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拒收10元”一节不是事实,因201路有轨电车系无人售票;再者,“无人售票不找赎”也是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10时20分,原告高某与其弟弟高某1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西岗市场街欲乘201路有轨电车到下一站北京街。当时,原告手持一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司乘人员告知:每人票价1元,不找赎;又劝其自破零钱。原告则以“我兜里有烟,不买烟”、“我不吃糖”等为由,未听从劝告将10元钱破开。其间,先后通过十余辆电车,时间长达四十余分钟。当时的天气状况为:最高气温3℃,最低气温-1℃。之后,原告于11时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据医师记载:咽痛、咳嗽,并开具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感冒药品。事后,原告又与他人乘出租车找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无人售票”之管理办法系1994年7月1日,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公安局大公法字(1994)63号文件报请,1994年7月6日经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公布实施至今。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曾以“10元假币太多,不能收”为由拒载一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物证人民币10元号码为:W286267418,不能证明是当时所持有的1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高某1的证言笔录;原告提交的物证10元人民币(号码:W286267418),门诊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发货票,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公安局(1994)63号文件,大连市政府收文处理单等书证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后认为:首先,原告未投入票款,也未接受乘车服务,故原、被告没有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其次,“无人售票不找赎”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业经市有关部门审批、确认,并由行政机关公布实施数年之久,目前,已被广大公民所接受,形成了一种公认的社会公德,并非被告自行制定强加于人的本部门的“店堂告示”或通知。原告明知这一规定,也明知车票价格,应予以配合,遵守公德,以维护这一公共利益,但却坚持持整钱上车要求找赎,是一种故意对抗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亦无事实上的侵权结果,原告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持10元整币乘车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手段不能抵触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电车公司拒载,构成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连公共电车公司服从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10时20分,上诉人高某与其弟高某1在市场街车站欲乘201路有轨电车到下一站北京街。高某手持一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被来往的201路司乘人员告知:每人票价1元,不找零钱,并劝其自破零钱。高某则以“我兜里有烟,不买烟”,“我不吃糖”为由,未听从劝告将10元钱破开。其间,先后经过十余辆电车,时间达四十余分钟。高某于当日11时许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咽痛、咳嗽。花医疗费61.20元。之后,高某又与他人乘出租车找电车公司协商未果。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情况认为:大连公共电车公司实行的“无人售票”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业经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确认,以文件形式公布实施数年之久,已被公众普遍认知接受,并自觉遵守,而非电车公司自行规定的告示或通知。高某明知这一规定及车票价格,在乘车时应积极予以配合。其持10元整币要求司乘人员找零的请求,违背了“无人售票”的实施细则,也无法予以实现。大连公共电车公司所实施的“无人售票”在操作中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侵权。高某诉称乘车被拒载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电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诉称电车公司依有关文件,实行“无人售票”的制度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七)解说
这一案件从一出现便触及了现今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即“无人售票不找赎”的规定是否合适?公民应如何对待“无人售票”?因此,此案受理后,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对该案的评判也不尽相同。从程序上讲,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其理由如下:
首先,“无人售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并非持10元人民币乘车被拒绝,而是持10元人民币乘车要求找赎被拒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无人售票不找赎”的规定,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即电车公司自行向乘客作出的规定,而是当地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公安局经报请批准作出的行政规定,被告同其他人一样也受这一行政规定的约束。因此,即便这种行政规定有缺陷,责任也不能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所诉告的主体有误,即应诉告上述两个行政机关,而不应诉告电车公司。
此外,如果原告依据以上理由诉告上述两行政机关,也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侵权行为。而本案中,两行政机关发布的“无人售票不找赎”的规定,并非是针对原告本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全市乘客(不特定人)作出的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该案应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其理由很简单,原告是以被告拒载作为侵权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身体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而实际上,拒载的事实存在,至于何种原因拒载,只能审理而定。
此案即使受理,在审理结果上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原告胜诉。其理由是,“无人售票不找赎”是一种强加于人的非法定的规定,且违反《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应受到保护。而被告却以此作为根据和理由,来约束原告,甚至拒绝找赎,拒载便是侵犯公民乘车权,应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原告败诉。其理由在于:
首先,“无人售票不找赎”是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公安局以文件形式报请批准,公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同于本部门自行规定,强加于人的“店堂告示”、“通知”。
其次,“无人售票不找赎”从公布、实施至今已有数年之久,已被广大公民所自觉接受,如同规定“前门上,后门下”、“自动投币电话”的管理一样,是市场经济秩序管理的一种积极的手段。作为文明市民应自觉地遵守和维护规定。虽然,这一制度有其不足和缺欠的一面,但是,“无人售票”对于维护社会交通秩序,加速车辆周转,减少劳动力,扩大再生产,提高社会效率,积极的一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维护这一规定,已成为与千家万户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就本案原告而言,有义务遵守并维护上述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明知上述规定,明知票价,明明可以破零钱(身后几米远便有摊亭),却做出令人费解的决定,显属不当;再者,就被告而言,既无主观上侵权故意,亦无客观上侵权结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显系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之精神,只能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王红岩 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4 - 487 页